第一條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縣人民政府對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和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所屬機構工作人員的問責。
縣人民政府部門包括縣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縣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縣人民政府部門管理的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問責,是指縣人民政府對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和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部門、本鄉(鎮)的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或履職不力,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進行的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四條由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相應的崗位目標責任制、行政執法責任制、政務公開制、服務承諾制、限時辦結制、首問責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離崗告示制、補位工作制等各項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條行政問責按照行政首長負責制的要求,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責任、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問責的範圍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在行政決策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對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本行業發展的重大決策事項或者專業性強的決策事項,未按規定程式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者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對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或者未通過舉行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損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三)對重大事項、幹部人事安排、大額度資金使用未按有關規定和程式運作或者未經集體研究討論擅自作出決策、決定的;
(四)因決策失誤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制定的政策性檔案與上級政策精神相牴觸,損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行政決策造成工作失誤或不良影響的。
第七條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及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行政決策和工作部署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不認真執行縣委、縣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以會議、檔案、批示等形式交辦的工作任務的;
(二)在全縣目標管理考核中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位居末位的;
(三)對縣委、縣人民政府督辦事項落實不認真、不得力,敷衍塞責、相互推諉,或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的;
(四)對縣委、縣人民政府交辦事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或不按時報結果或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投訴受理機構對投訴事項的協調處理意見的;
(五)對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辦理敷衍推諉的,或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六)對人大常委會就專項工作報告作出的審議意見和決議,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七)政府性投資的重點工程、重大項目無正當理由不啟動不能按時序進度完工,或出現質量、安全問題的;
(八)虛報、瞞報、遲報或者不按規定程式報送重要緊急信息和重要工作情況,造成不良影響或貽誤工作的;
(九)工作中需要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解決的事項,當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時,未及時報請上級領導或機關裁決,致使問題久拖不決,造成嚴重影響和後果的;
(十)包庇、袒護、縱容或者指使下屬部門、人員不認真執行行政決策的;
(十一)其它執行行政決策和工作部署過程中違規應當問責的。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及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違反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和其他行政審批事項的;
(二)在徵收稅金、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過程中有違規行為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實施行政檢查擾亂企業正常生產秩序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或利用行政權力向企業攤派錢物或者攤銷應由個人或單位支付的各種費用擾亂企業正常生產秩序的;
(五)在實施行政處罰中自由裁量失當或無正當理由不予處罰的;
(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不當造成行政管理相對人利益受損的;
(七)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沒有作出複議決定的;
(八)違規干預下級機關履行職責,損害他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產生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
(九)在抗禦各種自然災害、處理突發性事件中,未按有關規定和上級要求及時趕赴現場、實施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社會影響的;
(十)未按規定製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發現存在重大公共安全、生產安全隱患後不依法採取處置措施,出現重特大責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一)國有資產未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二)其它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問責的。
第九條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及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在作風和效能建設、行政服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問責範圍:
(一)機關行政效率低下,工作人員工作態度生硬,言行不文明,服務質量差,民眾反映強烈的;
(二)工作時間內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或因其他工作原因離開工作崗位時未委託有關人員代行其職責而耽誤行政管理相對人辦事,並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明查暗訪中發現存在離崗不告示、上網聊天、看電影、炒股票、玩遊戲、違反禁酒規定等工作紀律鬆懈問題的;
(四)在政風、行風、民眾評議機關等作風評議中連續兩年位居後二位的;
(五)對涉及行政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及時受理,對行政違規行為不及時進行糾正的;
(六)利用職權和工作上的影響力不正當指令或者暗示行政相對人接受社會中介服務的;
(七)對企業和民眾反映的問題能夠解決而不及時解決,導致重複投訴、重複訪、集體上訪、越級上訪,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社會影響的;
(八)對所屬單位或工作人員監管不力,發生嚴重違紀違規行為,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社會影響的;
(九)在為經濟發展提供行政服務過程中,服務不到位、承諾不當、承諾不兌現或者存在“吃、拿、卡、要”行為,影響政府形象、地方形象的;
(十)其他違反機關作風、效能建設規定應當問責的。
第三章 行政問責的信息來源
第十條 行政問責的主要信息來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投訴;
(二)上級機關和領導的指示、批示;
(三)縣委、縣人民政府領導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審判機關或檢察機關的問責建議;
(五)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縣委縣人民政府督查機構、縣人民政府糾正政風行風工作機構、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建議提案辦理工作機構、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信訪工作部門和縣應急辦的問責建議;
(六)縣人大代表、縣政協委員、政風行風評議員、特邀監察員的問責建議;
(七)綜合性工作檢查、考核結果;
(八)政風、行風等作風評議結果;
(九)縣電視台、縣人民政府網站等新聞媒體的曝光事件;
(十)其他渠道獲知的行政問責信息。
第十一條縣監察局負責對縣人民政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問責信息的登記、審核、受理和上報工作。
縣人民政府部門內設的監察機構負責對本部門工作人員問責信息的登記、審核和受理工作。
縣投訴受理中心、效能辦公室收到的行政問責信息,屬於對縣人民政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問責的,轉報縣監察局;屬於對縣人民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問責的,轉交縣人民政府部門辦理,並負責對行政問責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辦。
第四章 行政問責的劃分和追究
第十二條 行政問責根據問責對象在問責事項中所負的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領導責任來劃分。依據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監察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或行政機關內部監察機構具體認定:
(一)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該承辦人負全部責任;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為,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具體承辦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准人失誤造成的行為,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所作出的錯誤行為,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有關人員對負責人的錯誤提出過反對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四)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錯誤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領導責任,持錯誤意見的其他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持正確意見的其他負責人不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行政問責的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實行誡勉談話;
(四)停職反省;
(五)責令辭職;
(六)建議免職;
(七)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問責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十四條 問責對象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行為,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實行誡勉談話或停職反省;情節嚴重的,責令辭職或建議免職;情節特別嚴重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拒絕執行行政問責處理決定的,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建議免去其職務後,依據有關規定再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行政問責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被問責的;
(二)經兩次縣委、縣人民政府督辦無正當理由仍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工作任務的;
(三)連續兩次政務督查均有行政問責情形的;
(四)連續兩次暗訪均有行政問責情形的;
(五)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問責工作的;
(六)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第十六條 行政問責對象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問責。
第十七條在問責過程中發現問責對象的行為違反黨紀政紀,應當給予處分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或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行政問責實行迴避制度。行政問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的問責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親屬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十九條行政問責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行政問責的程式
第二十條行政問責程式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分別由縣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縣人民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決定啟動。
第二十一條縣監察局根據行政問責信息,發現縣人民政府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可能有應當問責情形的,應當進行初步調查核實,提出是否啟動問責程式的建議,向縣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報告。
問責程式啟動後,可以責成問責對象當面匯報情況、陳述理由,認為有本辦法規定問責情形且事實清楚的,可直接決定提交會議討論,研究確定問責方式;認為情況複雜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責成縣紀檢監察機關進一步調查核實,由縣紀檢監察機關按法定程式調查並形成調查報告,提交會議確定。
縣人民政府部門對所屬機構工作人員的問責由縣人民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啟動,具體程式由縣人民政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二十二條監察機關認為同級政府部門行政問責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政府部門在作出行政問責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問責對象的陳述和申辯,但不因問責對象的陳述和申辯而加重問責等級。
第二十四條行政問責應當製作書面決定送達問責對象,並報告作出問責指示、批示的上級機關和領導,告知提出問責建議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問責對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程式申訴。
第二十六條縣人民政府部門對所屬工作人員的問責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應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問責事項有專門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縣人民政府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各鄉(鎮)黨委、縣委各工作部門、人民團體參照本辦法實行。
第三十條中央、省、市駐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又不及時改正的,由縣人民政府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實施問責。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縣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