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號
《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控告暫行辦法》已經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鴻舉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控告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公正、及時地處理好專業技術人員、職員和工勤人員(以下簡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覆核申請、申訴、控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覆核申請,是指事業單位(包括受委託管轄的中央在渝事業單位,下同)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對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行政處分或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覆核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處理單位提出重新審查處理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申訴,是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對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行政處分或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經原處理單位覆核處理後仍然不服,在規定期限內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者政府人事部門提出申訴並請求再重新處理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控告,是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指控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並請求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覆核申請、申訴、控告和本市各級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門或者主管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原處理單位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覆核申請、申訴、控告。
依法行使行政職能,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覆核申請、申訴、控告,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覆核申請、申訴、控告,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原則。各級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門或者主管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及原處理單位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覆核申請、申訴、控告,應當堅持有錯必糾和依法、及時、公正、適當的原則。
第二章 覆核和申訴
第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應向原處理單位申請覆核,原處理單位必須覆核;經原處理單位覆核處理後仍然不服,方可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一)行政處分;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覆核申請、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第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請覆核,應當在接到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原處理單位提出。在覆核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經覆核後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原處理單位的覆核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申訴。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八條 覆核申請人、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超過覆核申請、申訴規定期限的,受理機關應當受理;無正當理由超過覆核申請、申訴規定期限的,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九條 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條市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所在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覆核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覆核申請,由原處理單位負責管轄;經原處理單位覆核處理後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其主管行政機關負責管轄;其中對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經原處理單位覆核後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市政府人事部門負責管轄。
區縣(自治縣、市)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所在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覆核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覆核申請,由原處理單位負責管轄;經原處理單位覆核處理後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其主管行政機關或者區縣(自治縣、市)政府人事部門負責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市、區縣(自治縣、市)政府人事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或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覆核申請,由原處理單位負責管轄;經原處理單位覆核處理後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轄。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辦理市政府人事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管轄範圍內的申訴案件。
市政府人事部門可以辦理市級各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政府人事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申訴案件。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請覆核,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處理單位遞交覆核申請書,同時附上原處理單位的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複印件。
覆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申請覆核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覆核申請的日期。
第十三條 原處理單位在接到覆核申請書後,應當及時指定原承辦人以外的人員進行覆核,在15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送達覆核申請人。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申訴,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機關遞交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申訴書,並附上原處理單位的覆核決定複印件,同時還應附上原處理單位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複印件。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單位的名稱;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五條 受理機關的申訴工作機構在接到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申訴時,應及時對申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審查事項如下:
(一)提出申訴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處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第九條所列的其他人員;
(二)被申訴的單位是否是作出覆核決定的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
(三)申訴事項是否屬於本申訴工作機構的受案範圍和管轄範圍;
(四)申訴請求是否明確、具體,是否有事實根據;
(五)申訴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六)申訴書是否符合規定的要求;
(七)申訴材料是否齊備。
第十六條 受理機關經審查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訴人。
(一)符合受理條件的,應決定受理,並向申訴人發出《受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通知書》;
(二)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應向申訴人發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補正材料通知書》,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訴;
(三)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決定不予受理,並向申訴人發出《不予受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通知書》。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應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訴的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傳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應訴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告知其應在接到《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機關提交作出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及覆核決定的有關材料,並提交答辯書。
第十八條 受理機關應在接到答辯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傳送申訴人,並同時組成臨時性的公正委員會,負責審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案件。
第十九條公正委員會成員由受理機關的申訴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代表組成。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政府有關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
公正委員會成員的人選,由受理機關提出或直接指定。
公正委員會由3人或5人組成。公正委員會的主任由受理機關中負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的申訴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擔任。
公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辦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迴避的規定。
第二十條 受理機關審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案件,應於審理5日前將公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訴人和被申訴的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並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員會成員迴避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受理機關對涉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的有關事項,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
(一)有權要求被申訴的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提交與申訴事項有關的證據、檔案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有權舉行案件調查聽證會;
(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允許的其他查詢和調查方式。
(四)受理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製作調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公正委員會應當審閱案件調查報告及其有關材料,並對下列問題進行審理和評議:
(一)案件事實是否已經查清;
(二)原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和覆核決定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證據是否充分、確切;
(三)原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和覆核決定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是否正確;
(四)原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和覆核決定的處理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五)原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和覆核決定是否顯失公正;
(六)被申訴的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有無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評議的問題。
公正委員會認為調查的事實仍然不夠清楚,可以重新調查和審理及評議。
第二十三條 公正委員會評議案件,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評議的公正委員會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評議筆錄。
第二十四條 公正委員會在評議案件結束後,由申訴工作機構根據審理、評議的情況,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處理建議,寫出審理報告,提交受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受理機關應當對申訴工作機構提交的申訴審理報告進行審核,並作出相應的申訴處理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正確,符合處理規定程式,應維持原處理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存在,證據不確鑿,定性不準確,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不正確,不符合處理規定程式,處理不恰當或者超越職權的,應撤銷原處理決定;
(三)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違反處理規定程式的,應撤銷原處理決定,責成原處理單位重新處理;
(四)原處理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得當,但處理明顯偏重的,應責成原處理單位予以變更或直接由受理機關變更原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受理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後,應當製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處理決定書,並及時送達申訴人和被申訴的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
受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為最終決定,申訴人和被申訴的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必須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之日起60日內做出決定。對案情複雜、不能按期辦結的疑難案件,經受理機關主管領導批准,辦理期限可以延長30日,並同時通知申訴人。
第二十八條 被申訴的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存入申訴人的個人檔案。
申訴處理決定送達後,申訴工作機構應在5日內整理卷宗、歸檔,並按有關規定備案。
第二十九條 審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案件,受理機關不得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第三十條 受理機關、被申訴的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不得因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覆核申請、申訴而加重對覆核申請人、申訴人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受理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覆核申請人、申訴人可以書面形式提出撤回覆核申請或申訴的請求。是否準許,由受理機關決定。
第五章 控 告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條 控告應當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控告應當遞交控告書。
控告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控告事業單位名稱或領導人員的姓名等基本情況;
(三)控告的事項、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五條 政府人事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接到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控告書後,受理機關應及時對控告材料進行初審,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六條 政府人事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在受理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控告案件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控告人、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十七條 被控告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和領導人員在接到政府人事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控告處理決定後,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受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並將執行情況報告受理機關。
第三十八條 受理機關對依照本辦法提出控告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予以保護,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歧視和刁難。
受理機關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將控告材料轉給被控告單位和被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理錯誤,應當主動糾正,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理錯誤,而且不覆核、不按受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給予糾正或者對覆核申請人、申訴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受理機關有權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提請有關國家行政機關、行政監察機關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覆核申請、申訴、控告中捏造事實、弄虛作假、誣陷他人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給國家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公開賠禮道歉,消除不良影響。
第四十二條 受理機關、公正委員會在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覆核申請、申訴、控告中,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枉法決定的,應按照國家行政機關、行政監察機關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請覆核、申訴、控告管理實行備案制度。區縣(自治縣、市)人事部門、市級各部門應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將本年度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請覆核、申訴及控告的情況報市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1.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覆核申請書(略)
2.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覆核決定通知書(略)
3.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申請書(略)
4.受理(限期補正、不予受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通知書(略)
5.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應訴通知書(略)
6.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處理決定通知書(略)
7.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控告登記表(略)
8.審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案件通知書(略)
9.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覆核、申訴、控告送達回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