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關於印發《北京市區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和《北京市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委,各區、縣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辦局,各總公司,各人民團體,各高等院校:
《北京市區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和《北京市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已經市委、市政府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中共北京市委辦公廳。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0年1月14日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
北京市區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中共北京市委加強全市黨政領導班子建設(1998-2003年)規劃綱要》,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領導幹部任 期經濟責任,促進領導幹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職責,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關於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中辦發[1999]20 號)以及幹部管理、監督工作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區、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幹部,是指區、縣直屬的黨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眾團體、事業單位的黨政正職領導幹部;街道工委、辦事處,鄉、鎮黨委、人民政府正職領導幹部(以下統稱領導幹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四條 領導幹部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轉任、輪崗、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應當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未經審計不得解除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
第五條 市審計機關是本市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主管部門。
第六條 根據幹部管理、監督工作的需要和黨委、人民政府的意見,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於每年的11月底前向審計機關提出對領導幹部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委託建議,由審計機關列入下一年度審計項目計畫,適時組成審計組,依法實施審計。
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實施領導幹部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並遵守審計迴避制度的規定。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受法律保護,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部門、單位不得拒絕、阻礙,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和領導幹部本人發出審計通知書。
第十條 審計通知書送達後,領導幹部本人及所在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如實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一) 領導幹部本人任期內有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事項的書面材料,並於審計工作開始後5日內送交審計機關;
(二)領導幹部任期內歷年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計畫和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三) 領導幹部任期內歷年財政、財務報表、帳簿、憑證等會計資料;
(四)領導幹部 任期內重大投資項目及實施結果,對外投資明細表及有關協定、契約等;
(五) 各種財產物資盤點表,債權債務清理明細表;
(六) 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制度;
(七)領導幹部 任期內有關經濟監督部門及檢查機構作出的重大事項檢查結果、處理意見及糾正情況資料;
(八) 審計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領導幹部本人及所在部門、單位應當對提供給審計機關的各種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作出承諾並簽署承諾書。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施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其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審計,分清領導幹部本人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對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 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或者財務收支計畫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 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
(三) 專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 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況;
(五) 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六)重大建設投資的決算和對外投資的經濟效益情況;
(七) 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八) 遵守國家有關財經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
(九) 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在審計的基礎上,查清領導幹部任職期間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工作目標完成情況,以及遵守財經法規情況等,分清領導幹部對本部門、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不真實,資金使用效益差以及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問題應當負有的責任;查清領導幹部個人在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中有無侵占國家資產,違反領導幹部廉政規定和 其他違法違紀的問題。
第十三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中應當包括對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任期經濟責任情況的評價及評價依據等內容。
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和領導幹部本人的意見。被審計部門、單位及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自接到審計報告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審計組應對其提出的審計報告承擔有關責任。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對被審計的領導幹部所在部門、單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認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同時對領導幹部本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客觀評價,向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提交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 報告,並抄送同級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計領導及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將審計機關提交的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作為對領導幹部的調任、免職、辭職、退休和提出審查處理意見時的參考依據。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按照本辦法對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實施審計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專項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市審計機關負責對區、縣審計機關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實行監督、檢查;市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對區、縣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執行本辦法、利用審計機關審計結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交流、通報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情況,研究解決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
北京市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全市國有企業經營管理者隊伍建設(1999-2003)規劃綱要》,加強對本市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以下簡稱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促進企業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中辦發[1999]20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 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領導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或者廠長、經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任期經濟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包括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國家審計機關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指令或者企業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接受企業領導人員管理部門委派或者委託,對所屬企業領導人員的離任審計、任期內經濟責任審計和企業重大經濟事項責任審計。未經審計不得解除企業領導人員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
(一)企業領導人員離任審計,是指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辦理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事項前的審計;
(二)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內經濟責任審計,是指任職期間進行的經濟責任審計,包括實行年薪制及股份期權獎勵的試點企業,在獎勵兌現前的審計;
(三)企業重大經濟事項責任審計,是指國有企業在進行改制、改組、兼併、出售、拍賣、破產等國有資產重組的同時及對外投資等重大經濟事項責任的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不得拒絕、阻礙。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客觀公證、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並遵守迴避制度的規定。
第八條 市審計機關是本市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九條 管理關係在市委的企業領導人員其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管理關係在區、縣委的企業領導人員其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區、縣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企業總公司、企業集團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其所屬及投資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或者委託社會審計組織實施 審計。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區、縣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第十條 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由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於每年的11月底前向審計機關下達審計指令。審計機關列入下一年度審計項目計畫,適時組成審計組,依法實施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發出審計通知書。
第十二條 審計通知書下達後,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和所在企業應當按照審計通知書的要求,及時如實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一)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內負有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資產、負債、損益事項的書面材料,於審計工作開始後5日內送交審計組;
(二)國有資產管理經營部門下達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指標;
(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內歷年資產經營計畫和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四)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內歷年財務報表、帳簿、憑證等會計資料;
(五)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內重大投資項目及其實施結果,對外投資明細表及有關協定、契約;
(六)財務管理及有關經濟活動管理制度;
(七)各種財產物資盤點表,債權、債務明細表;
(八)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內有關經濟管理監督部門及檢查機構作出的重大檢查事項結果、處理意見及糾正情況的資料;
(九)審計組認為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企業領導人員及所在企業應當對提供給審計機關的各種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作出承諾並簽署承諾書。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審計,分清企業領導人員本人應當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企業資產、負債、損益審計的主要內容是:
(一)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
(二)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況;
(三)企業對外投資和資產的處置情況;
(四)企業收益的分配情況;
(五)與上述經濟活動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六)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在審計的基礎上,查清企業領導人員在任職期間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以及遵守國家財經法規情況,分清企業領導人員對本企業資產、負債、損益不真實、投資效益差,以及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問題應當負有的責任;查清企業領導人員個人有無侵占國家資產,違反與財務收支有關的廉政規定和其他違法違紀的問題。
第十五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中應當包括對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情況的評價及評價依據等內容。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徵求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及本人的意見。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及本人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 日內,將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審計機關。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審計組應對其提出的審計報告承擔有關責任。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對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認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建議。同時對企業領導人員本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客觀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並抄送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提交的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作為對該企業領導人員的調任、免職、辭職.解聘、退休、獎勵和提出審查處理意見時的參考依據。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承辦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也要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實施審計,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十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對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專項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社會審計組織受委託承辦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實行誰委託誰付費的原則。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拒絕提供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等資料;
(二)毀棄、轉移.隱匿、篡改有關資料;
(三)拒絕、阻撓審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四)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提供資料人員、檢舉人、證人。
第二十一條 市審計機關對區、縣審計機關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實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市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對區、縣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執行本辦法和利用審計機關審計結果的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交流、通報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情況,研究、解決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已列入稽察特派員稽察的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向市屬國有重點大中型企業派出稽察特派員試點方案的通知》(京政發[1999]11號)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集體企業或者集體資產占控股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公有制形式的經濟實體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