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強化行政責任,促進依法行政,建設勤政、廉潔、務實的責任型、服務型、法治型和效能型行政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各級行政機關(包括林業管理局所屬各級管理機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及其派出機構,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因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本辦法進行問責。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問責,是指現任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由於故意或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工作造成損失,或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進行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稱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應當履行而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按照規定程式、許可權和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 行政問責與行政首長負責制相結合。堅持實事求是、公正公平、權責統一,教育與懲戒相結合,問責結果與獎懲、任免相結合的原則。不得用行政問責代替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
第二章 行政問責範圍
第五條 行政決策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對有關責任者問責:
(一) 決策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 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三) 違反規定決定考核、錄用、任免、獎懲等人事管理事項的;
(四) 違反規定決定立項、招標、設計、施工、投產等重大項目的;
(五) 安排使用財政資金或處置國有資產失誤,造成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六) 違反規定決定科教衛生、文化體育、環境保護、社會福利、計畫生育等社會管理和服務事項的;
(七) 發生自然災害、森林火災、突發公共事件未及時做出決策或採取措施,使應當避免或減少的損失未能避免或減少的;
(八) 其他行政決策失誤應當問責的行為。
第六條 行政執行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對有關責任者問責:
(一) 拒不執行政府決定,或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點工作目標的;
(二) 對伊春林管局作出的有關規定、命令、檔案等執行不力的;
(三) 事關民生等重大問題能夠解決而不解決的;
(四) 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能夠解決而不解決的;
(五) 不按法定範圍、程式、許可權、時限辦理有關事項,或無法定依據附加條件辦理有關事項的;
(六) 不執行具有監督管理職能的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或不採納其提出的正確建議的;
(七) 不履行對社會、公眾公開承諾的;
(八) 虛報浮誇政績的;
(九) 管轄範圍內發生責任事故、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嚴重腐敗現象及嚴重違法違紀案件的;
(十) 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況的;
(十一)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使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受損的;
(十二) 在實施行政複議過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或不予答覆,不按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或徇私舞弊的;
(十三) 其他行政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和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
第七條 行政監督檢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對有關責任者問責:
(一) 無法定依據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 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 不按法定程式、時限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 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 對檢查中發現的違紀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糾正,或不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
(六) 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監督檢查的行為。
第八條 行政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對有關責任者問責:
(一) 瞞案不報、壓案不辦的;
(二) 超越許可權辦理案件的;
(三) 違反規定實施或免予行政處罰的;
(四) 以行政處罰代替紀律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五) 使用、丟失、擅自處理罰沒款物的;
(六) 因工作疏忽導致人員傷亡的;
(七) 應當迴避未迴避的;
(八) 其他違反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章 行政問責責任劃分
第九條 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應首先對所在單位行政首長進行問責。行政問責責任分為直接責任和間接責任。
第十條 批准人批准的事項,導致行政不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因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誤,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不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一條 承辦人未經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不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承辦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不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二條 因指令、干預導致行政不良後果發生的,發出指令、干預的行政首長負直接責任。
第十三條 集體研究作出的決定,導致行政不良後果發生的,行政首長負直接責任,持相同意見的人員負間接責任。
第十四條 因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意見,導致行政不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行政首長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過失導致行政不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十六條 本章所稱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長。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經行政授權,由其他人員行使批准權的,行使批准權的人員視為批准人。承辦人一般指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承辦人員。
第四章 行政問責的種類和使用
第十七條 行政問責種類分為:
(一) 告誡或責令作出檢查;
(二) 通報批評;
(三) 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降低班子實績考核檔次;
(四) 調離工作崗位或責令辭職;
(五) 免職;
(六) 辭退或解聘。
以上問責種類,可單獨使用或合併使用。
前款第(四)、(五)、(六)項的問責種類,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構成違紀的,應當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同時,還要視情節進行行政問責。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告誡,責令作出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免職、辭退或解聘。
對負有間接責任的人員,情節較重的,給予告誡、責令作出檢查;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過失導致行政不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進行問責。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重處理:
(一) 一年內被問責兩次以上的(含兩次);
(二) 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撓、不配合調查的;
(三) 打擊、報復投訴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四) 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違紀違法的;
(五) 拒不糾正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
(六) 行政執行、監督、檢查、複議和賠償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物、接受宴請、參加其提供的旅遊和娛樂活動等行為的;
(七)其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嚴重後果的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從輕處理:
(一)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主動退出違規違紀違法所得的;
(三)對挽回或減輕應問責事項可能造成的損害、損失、影響有立功表現的;
(四)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應當在第十七條規定的問責種類幅度以內從重或從輕給予問責。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對具體行政行為責任人進行問責:
(一) 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未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二) 因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無法認定行政工作人員責任的;
(三)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後果發生的;
(四)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問責程式
第二十三條 行政問責啟動: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投訴要求問責且應當問責的;
(二) 行政首長、監督管理機關、上級機關建議或要求問責的;
(三)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等形式要求問責且應當問責的;
(四) 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提出問責的;
(五)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監察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的投訴。受理機關收到投訴後,應當予以登記,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進行處理。受理機關應當為投訴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訴人遭到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對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並負有直接責任或間接責任的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責成任免機關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進行問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監察機關決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行政首長進行問責,由本級人民政府或監察機關決定。對其他人員問責,由監察機關或責成任免機關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問責對象的調查、處理,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 經本機關行政首長同意,對需要問責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二) 經初步調查認為問責對象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本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立案。
(三) 對問責對象的行為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問責對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並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本機關行政首長報告。
(四) 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問責的依據告知問責對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記錄在案。問責對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信。
(五) 經本機關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作出對問責對象給予問責、免予問責或不予問責的決定。
(六) 應當將問責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問責對象,並在一定範圍內宣布。
(七) 行政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問責對象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式辦理。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任免機關作出的問責決定有異議的,同級行政監察機關有權責成任免機關進行複議覆核,也可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重新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問責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問責對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 經查證應當進行問責的行為事實;
(三) 問責種類和依據;
(四) 不服問責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 問責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問責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條 行政問責實行迴避制度。參與調查人員與問責對象、投訴人有血緣、親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查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申請。問責對象和投訴人有權向行政問責調查機關要求其迴避。
第三十一條 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報告出現錯誤或失誤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問責對象對問責決定有異議或不服的,可自接到問責決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問責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覆核。受理問責對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調查組在規定的時間內形成覆核調查報告,作出覆核決定,在覆核期間,行政問責一般不停止執行。覆核中發現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十三條 行政問責結果,應當作為行政機關年終目標責任考核,公務員年度考核、獎懲和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被問責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和專職從事社會團體工作的行政人員,以及比照公務員管理的部門、中省直駐伊春市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伊春市監察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