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廣東省為規範行政行為,有效維護正常的行政秩序,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特制定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正常的行政秩序,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破壞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或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五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一級規範性檔案的;

(二)貫徹落實國家的方針政策或執行政府的決定、命令不力,影響政令暢通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務,影響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行政複議決定以及行政監督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無正當理由不採納行政監督部門提出的建議的;

(五)違反規定發布規範性檔案或頒布行政命令的;

(六)維護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產隱患不力,造成人民民眾生命財產損失的;

(七)採取行政措施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處置群體性事件明顯失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八)濫用職權,非法干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查處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內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程式決策的;

(二)在製作、運轉公文過程中出現重大錯誤的;

(三)違反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等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四)違反保密規定,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行政相對人隱私的;

(五)不按規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完成工作任務,致使工作貽誤,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不服從內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崗位調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時間擅離職守,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公開與告知義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公開的;

(二)不依照規定的形式和期限實施公開的;

(三)公開的內容不全面、不準確、不真實,或者對行政相對人隱瞞應當提供的政務信息的;

(四)對公開的內容應予說明解釋而不予說明解釋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務信息的;

(六)其他違反政務公開和行政告知有關規定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審批行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擅自設立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或者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違規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設行政許可、審批程式或條件的;

(四)受理行政許可、審批後不依法出具書面受理憑證或對申請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說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審批的;

(六)對依法受理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

(七)無正當理由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的;

(八)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償服務的;

(九)對涉及多個部門的行政許可,不及時主動溝通、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本部門行政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證金或行政許可費用的;

(十一)其他違反行政許可、審批工作規定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徵收、徵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不按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徵收、徵用的;

(二)未按法定範圍、程式、時限實施行政徵收、徵用的;

(三)隱瞞、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徵收、徵用款物的;

(四)依法應予補償而未予補償或未按時、按法定標準予以補償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徵收、徵用工作規定的。

(六)違反規定只行政徵收、徵用而不提供規定服務或只提供部分服務的;

(七)被徵收單位或個人對行政徵收、徵用提出異議,不依法告知救濟權利和途徑的;前款所稱行政徵收,包括徵稅、行政收費等事項;行政徵用,包括徵用土地等。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未按法定許可權、程式和方式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

(四)對在行政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五)違反規定損害行政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規定設立行政處罰事項或者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擅自將行政處罰權委託給其他單位或個人行使的;

(五)對應予制止或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隨意處罰,顯失公正的;

(六)對已構成追究刑事責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而以實施行政處罰結案的;

(七)下達或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八)違法處置罰沒或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九)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式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時限、許可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非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複議工作規定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賠償義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逾期不予行政賠償的;

(二)不按法定賠償標準實施行政賠償的;

(三)作出行政賠償決定後,未依法責令應當承擔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行政賠償費用的;

(四)對不屬於行政賠償範圍的申請予以行政賠償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賠償工作規定的。

第三章

第十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的內容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負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 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及時予以糾正,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 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討論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決策人、持贊同意見的班子成員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責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辦人不履行規定職責的,或指令、暗示承辦人按其意圖實施過錯行為的,作出指令的人員負直接責任。審核人作出的指令經批准人同意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四章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的追究方式分為: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調離工作崗位;

(五)辭退;

(六)責令辭職;

(七)免職;

(八)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併適用。

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適用《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受到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的過錯,視情況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處理,並按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追究行政首長及其他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五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重大過錯和特別重大過錯:

(一)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後果或者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後果嚴重或者影響較大的,屬重大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屬特別重大過錯。

第二十六條 對於一般過錯,對有關責任人員單獨或者合併給予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項處理。

對於重大過錯和特別重大過錯,按照第二十三條第(六)、(七)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聘任人員犯一般過錯的,給予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項處理;三次犯一般過錯或犯重大過錯、特別重大過錯的,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過錯行為涉及兩名以上責任人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故意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

(二)拒絕糾正過錯的;

(三)干擾、阻礙對行政過錯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對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證人及相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

第三十條 除特別重大過錯外,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理:

(一)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二)主動糾正錯誤,有效制止損害後果擴大的;

(三)其他應當從輕處理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主動發現過錯並及時糾正,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後果的;

(二)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三)出現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條 因行政過錯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主體和程式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由監察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實施。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由本行政機關負責,但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不屬於本行政機關管理的除外。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許可權的有關規定,對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必要時可以聯合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除本辦法規定的行政過錯責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進行調查,以確定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或具體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二)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的;

(三)經行政複議,上級機關變更原處理決定,或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予以調查處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六)政府政務督查機構對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領導批示、交辦工作兩次就同一事項發出催辦通知書的;

(七)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行政監督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八)新聞媒體披露存在明顯行政失當情形的;

(九)其他應當進行調查的。

第三十五條 對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投訴、控告,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決定是否受理。

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予以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屬於其他單位管轄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移送。

實名檢舉、投訴、控告的,應當書面告知受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條 決定調查的案件,應當在3個月內調查完畢。情況複雜的,經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第三十七條 調查行政過錯案件,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期間發現行政過錯行為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並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八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迴避制度。調查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或責任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九條 上級機關要求處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檢舉、控告、投訴的,應當書面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四十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案件,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做好記錄。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及時告知行政過錯責任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依照管理許可權進行備案。

第六章

第四十三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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