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基甲卡西酮

甲基甲卡西酮

俗稱:“喵喵”,是目前出現的一種新型毒品,其與“搖頭丸”相似,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具有興奮迷幻作用。研究表明,該物質能導致急性健康問題和毒品依賴,甚至造成死亡。

基本信息

百科釋義

甲卡西酮圖片 甲卡西酮圖片

俗稱:“喵喵”,是目前出現的一種新型毒品,其與“搖頭丸”相似,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具有興奮迷幻作用。研究表明,該物質能導致急性健康問題和毒品依賴,甚至造成死亡。

基本信息

CAS 號 1189805-46-6

產品英文名稱 Mephedrone

產品英文別名 Mephedrone或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種屬: 策劃藥

甲基甲卡西酮 甲基甲卡西酮

一種精神藥品(Spirit Drug),指直接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興奮或抑制,連續使用可以產生依賴性的藥 品,並依據對人體產生依賴性和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一旦超範圍使用即可成為毒品,因此它的貯、使用應認真管理,嚴禁濫用。

甲基甲卡西酮濫用與管制

2007年5月,法國警方將一片藥物當做“搖頭丸”送去檢驗分析後,首次在毒品中發現4-甲基甲卡西酮。據報導,在澳大利亞一些地區,4-甲基甲卡西酮被當做“搖頭丸”出售。在歐洲及美國也出現類似情況。

自2009年夏季至2010年3月,英國出現了比較嚴重的4-甲基甲卡西酮濫用問題,濫用者包括不同社會階層和人群。2009年底,一項由英國國家成癮中心指導的調查發現,Mixmag(英國一本音樂舞蹈雜誌)三分之一的讀者在之前一個月曾使用4-甲基甲卡西酮。

英國醫學雜誌報導,從4-甲基甲卡西酮的化學結構分析,其作用機制與單胺類神經遞質的刺激釋放、抑制和再攝取有關。相關研究資料表明,4-甲基甲卡西酮對使用者有較為明顯的藥理學和毒理學作用,可對人體健康產生較為嚴重傷害。4-甲基甲卡西酮可引起幻覺、鼻出血、鼻灼傷、噁心、嘔吐和血液循環問題,出現皮疹、焦慮、偏執狂、痙攣和妄想。其他副作用還包括注意力差,短期記憶不足,心率增加,心跳異常,抑鬱,出汗增加,瞳孔散大,無法正常的打開嘴巴和磨牙。英國國家成癮中心調查資料顯示,在4-甲基甲卡西酮使用者中,51%自述頭疼,43%出現心悸,27%出現噁心,15%有寒冷或手指發紺症狀。

瑞典學者指出,理論上4-甲基甲卡西酮造成的心血管問題與使用古柯鹼和苯丙胺、“搖頭丸”、LSD(致幻劑)所造成的5-羥色胺(5-HT)綜合症相關。

在長期毒性影響方面,由於4-甲基甲卡西酮的使用歷史短,目前還不明確長期使用該藥物的影響。但是,英國研究人員發現一位4-甲基甲卡西酮使用者每周使用兩次,服用18個月後,出現幻覺、焦慮、興奮和癲狂等症狀。目前英國、瑞典以及我國台灣省都發現與濫用4-甲基甲卡西酮相關的死亡病例。

自2010年3月29日起,英國禁止進口4-甲基甲卡西酮。之後,將4-甲基甲卡西酮和其它卡西酮取代物定為B類藥物,並從2010年4月16日開始施行。從2010年3月29日起,英國邊境管理局(the UK Border Agency, UKBA)已經查處超過115kg的4-甲基甲卡西酮及其疑似物進入英國市場。

目前,大洋洲的澳大利亞、紐西蘭;歐洲的英國、德國、芬蘭、丹麥、瑞典、羅馬尼亞、克羅地亞、愛沙尼亞;亞洲的以色列、中國台灣;美洲的加拿大及美國新澤西州和北達科他州等國家和地區相繼將4-甲基甲卡西酮列為管制。

2010年8月2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聯合發布公告,自2010年9月1日起,4-甲基甲卡西酮列入第一類精神藥品管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4-甲基甲卡西酮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存儲、運輸和進出口等活動。

4-甲基甲卡西酮在我國未作為藥品批准上市。目前,國際藥物濫用監測系統也未監測到濫用病例報告。

精神藥品(Spirit Drug),指直接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興奮或抑制,連續使用可以產生依賴性的藥品,並依據對人體產生依賴性和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一旦超範圍使用即可成為毒品,因此它的貯、使用應認真管理,嚴禁濫用。

《精神藥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精神藥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精神藥品是指直接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使之興奮或抑制,連續使用能產生依賴性的藥品。 第三條 依據精神藥品使人體產生的依賴性和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各類精神藥品的品種由衛生部確定。

第二章 精神藥品的生產

第四條 精神藥品由國家指導定的生產單位按計畫生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精神藥品的生產活動。 精神藥品的原料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製劑的生產單位,由衛生部會同國家醫藥管理局確定。 第二類精神藥品製劑的生產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醫藥管理部門確定。 第五條 精神藥品的原料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製劑的年度生產計畫,由衛生部會同國家醫藥管理局聯合下達。 第二類精神藥品製劑的年度生產計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醫藥管理部門聯合下達。 精神藥品的生產單位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生產計畫。 第六條 精神藥品的原料和製劑,按國家計畫調撥,生產單位不得自行銷售。 第七條 精神藥品的原料和製劑的生產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設立原料和製劑的專用倉庫,並指定專人管理;建立生產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制度,按季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醫藥管理部門,並報衛生部和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 在生產精神藥品的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必須妥善處理,不得污染環境。

第三章 精神藥品的供應

第八條 精神藥品的原料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製劑,由衛生部會同國家醫藥管理局指定的經營單位統一調撥或者收購;第二類精神藥品製劑,由縣以上衛生行政 會同同級醫藥管理部門指定的經營單位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營。 第九條 精神藥品的原料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製劑的供應計畫,由衛生部會同國家醫藥管理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管理部門提出的計畫,綜合平衡後與生產計畫一併下達。第二類精神藥品製劑的供應計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醫藥管理部門聯合下達。 第十條 第一類精神藥品只限供應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使用,不得在醫藥門市部零售。第二類精神藥品可供各醫療單位使用,醫藥門市部應當憑蓋有醫療單位公章的醫生處方零售。處方應留存兩年備查。 醫療單位購買第一類精神藥品,需持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轉發的《精神藥品購用卡》在指定的經營單位購買。《精神藥品購用卡》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十一條 科研和教學機構因科研和教學需要的精神藥品,需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由指定的醫藥經營單位供應。

第四章 精神藥品的運輸

第十二條 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託運精神藥品(包括郵寄),應當在貸物的運單上,寫明該精神藥品的具體名稱,並在發貨人記事欄內加蓋"精神藥品專用章",憑此辦理運輸手續。 第十三條 運輸單位承運精神藥品,必須加強管理,及時運輸,縮短在車站、碼頭、機場存放時間。鐵路運輸不得使用敞車,水路運輸不得配裝倔面,公路運輸應當苫蓋嚴密,綑紮牢固。 第十四條 精神藥品在運輸途中如有丟失,承運單位必須認真查找,並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查處。

第五章 精神藥品的使用

第十五條 醫生應當根據醫療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藥品,嚴禁濫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每次不超過3日常用量,第二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每次不超過7日常用量。處方應當留存兩年備查。 第十六條 精神藥品的處方必須載明患者姓名、年齡、性別、藥品名稱、劑量、用法等。精神藥品的經營單位和醫療單位對精神藥品的購買證明、處方不得塗改。 第十七條 精神藥品的經營單位和醫療單位應當建立精神藥品收支帳目,按季度盤點,做到賬物相符,發現問題應當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六章 精神藥品的進出品

第十八條  精神藥品的進出口業務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指定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對外貿易的規定辦理。精神藥品進出口的年度計畫應當報衛生部審批。 第十九條 因醫療、教學和科研工作需要進口精神藥品的,應報衛生部審查批准,發給《精神藥品進出口準許證》後,方可申請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條 出口精神藥品、應當向衛生部提出申請,並交驗進口國家政府主管簽發的進口許可證,經衛生部審查批准,發給《精神藥品出口準許證》後,方可辦理出口手續。 第二百十條 精神藥品的進口、出口準許證由衛生部統一印製。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全部精神藥品和非法收入,並視情節輕重,給予非法所得金額5至10倍的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製劑許可證》的處罰; (一)擅自生產精神藥品或者改變生產計畫,增加精神藥品品種的; (二)擅自經營精神藥品的; (三)擅自配製和出售精神藥品製劑的; (四)將獸用精神藥品供人使用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進口、出口精神藥品的。 第二十三條 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或者為自己開具處方,騙取、濫用精神藥品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精神藥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不服的,可在接到答覆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訴的,原處理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對獸用精神藥品的管理,由農業部會同衛生部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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