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耕地質量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74號
《甘肅省耕地質量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
代省長 劉偉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肅省耕地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耕地質量保護、建設、監測、驗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間基礎設施、耕地環境質量等構成的滿足農作物安全和持續生產的能力。
耕地質量管理包括對耕地的使用和養護、耕地地力建設、耕地質量監測、農田環境質量監測、補充耕地的質量評價與檢查驗收。
第四條 耕地質量管理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按照占補平衡的原則,補充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補充耕地質量低於占用耕地質量的,占用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達到占用耕地的質量水平。
第五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耕地質量保護建設工作,組建耕地質量驗收專家庫。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的保護建設與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對影響耕地質量的行為進行調查;
(二)對占補平衡補充耕地的質量進行評定驗收;
(三)組織實施耕地質量的等級認定;
(四)對耕地質量實施動態監測;
(五)擬定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技術規程;
(六)組織實施耕地質量建設,開展測土配方施肥、有機質提升、中低產田改造、科學用水、新技術研發等技術推廣活動,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其所屬的土壤肥力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從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用於耕地質量建設,將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保護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規劃,支持和鼓勵耕地使用者採取下列措施提高耕地質量:
(一)增施有機肥、種植綠肥、秸稈還田等培肥地力技術;
(二)測土配方施肥、水肥耦合等科學施肥技術;
(三)少耕、免耕等保護性耕作技術
(四)鹽鹼化耕地治理與改良技術;
(五)其它有利於提高耕地質量的措施。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保護和建設,建立耕地質量管理長效機制。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耕地使用者維護田間基礎設施,改善耕作條件。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利用耕地,採用有利於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的耕作技術,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業投入品,降低耕地中重金屬和農藥的殘留量,及時清理、回收塑膠薄膜等農業廢棄物。
第九條 禁止向耕地及灌溉渠道等農田基礎設施排放有毒有害工業、生活廢水和未經處理的養殖小區畜禽糞便;禁止占用耕地傾倒、堆放城鄉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垃圾、工業廢料及廢渣等固體廢棄物;禁止在田間焚燒秸稈。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
第十條 作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污泥、粉煤灰及城鄉生活垃圾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經批准的非農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周邊耕地的,應當經土地承包者同意,並給予一定補償。臨時用地期滿後,占用者應當及時修復,並達到原耕地地力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耕地的建設項目在立項前,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可行性論證。項目建成後,應當進行耕地質量驗收和評定。
第十三條 耕地質量建設項目驗收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耕地基礎地力,主要包括耕地立地條件、剖面性狀的勘驗和對土壤酸鹼度、有機質、全氮、有效磷、速效鉀等主要地力數據的測定。
(二)田間基礎設施,主要包括梯田化水平、地面平整度、灌溉及排澇能力等。
(三)土壤環境質量,主要包括對污染源、污染物、污染面積等環境狀況的調查和土壤中相關重金屬含量的測定。
第十四條 耕地質量建設項目驗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項目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完成後應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耕地質量驗收申請。
(二)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土壤肥力管理機構負責採集土壤樣品,填寫記錄單,並將採集的土壤樣品送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三)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省耕地質量驗收專家庫中抽取不少於5人的專家,組成驗收專家組,對申請驗收的項目進行實地勘察。
(四)驗收專家組根據現場勘測結果和土壤樣品檢測報告,按照驗收標準逐項評定,形成耕地質量驗收報告。驗收專家對認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予以註明。
(五)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耕地質量驗收報告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向項目建設單位發放耕地質量驗收合格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項目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
項目建設單位對驗收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驗收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審申請。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20日內做出複查結論。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五條 耕地質量實行等級認定製度,認定的程式和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耕地質量實行例行監測制度。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耕地質量調查,發布耕地質量信息,建立和健全耕地質量監測體系和預警預報系統,設立耕地質量固定監測點。
受委託的土壤肥力管理機構要對耕地質量實施動態監測,將監測結果及時上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建立耕地質量管理檔案。按照不同耕地類型,指導耕地使用者採取相應措施進行土壤改良,培肥地力,合理使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耕地質量監測點的基礎設施和保護性標誌。確需對監測點移位的,應當徵得監測點設立者的同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監測確認已經遭受污染、不適宜農產品安全生產的耕地,應當提出禁止生產農產品的耕地區域和品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設定標示牌。經修復和治理監測合格後,按照規定程式及時變更或拆除標示牌。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管理檔案,在土地承包契約中載明耕地質量狀況,明確規定耕地質量保護的內容和要求。
第二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承包經營權終止或變更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承包耕地的質量現狀進行評定。承包方造成耕地質量下降的,應當承擔契約約定的責任;改變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損害、無法繼續從事農業種植的,承包方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耕地質量下降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取土或種植行為破壞耕地耕作層的,處每畝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向耕地傾倒、堆放、處置廢棄物,不能消除影響造成危害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範圍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資料移交有關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從事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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