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有效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有效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基本農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按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建立監督檢查制度,認真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劃 定
第七條 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方案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方案,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劃定方案,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確需改變的,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方案應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資源區劃為依據,科學合理的確定。全省基本農田應當占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方案時,應確定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指標和布局安排,並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條 下列耕地應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食、棉花、油料、糖料和名、優、特、新農產品的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新增的水澆地和梯田;
(三)城鎮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基地和良種繁育基地;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劃入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水澆地、旱塬地、梯田等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集中連片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溝壩地、壓砂地、河灘地等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為二級基本農田。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以鄉(鎮)為單位落實到區 片或地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編製圖表,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地塊分布狀況設立永久性保護標誌,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改變原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四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不得設立非農業開發區和工業小區。在基本農田內,不準建窯燒磚、建房、建墳;不準擅自採石、採礦、挖沙、取土;不準向基 本農田內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工業廢水、廢氣等有害物質。
第十五條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六條 徵用、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除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還應按“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按實際用地面積繳納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 其他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並組織基本農田的復墾和開發。
第十七條 省、市州(地區)、縣(市、區)應建立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專項資金。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專項資金主要由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國有土地荒蕪費、耕地占 用稅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金構成。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基本農田的開發、復墾和中低產田的改造。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村鎮建設規劃,有計畫地拆遷。騰出的土地可優先安排給被拆遷者復墾耕種。
第十九條 承包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棄耕一年以內的,由發包單位限期恢復耕種或促其轉包;超過一年的按同類農田產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蕪費;兩年以上仍不耕種的,由發包單位收回其承包經營權,重新發包。
國有耕地荒蕪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農村集體耕地荒蕪費由鄉( 鎮)人民政府收取,主要用於基本農田的復墾和開發。
第二十條 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的基本農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由原耕種該地的單位或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 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興建而閒置未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同類農田產值的2至4倍收取土地閒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收回的土地應當還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增加對基本農田的資金投入,加強對基本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農田防護林、道路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防止土壤沙化、鹽漬化和水土流失,提高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地力與施肥效益進行長期定位監測,並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基本農田的環境質量進行監測與評價,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環境質量和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領導,並將此項工作列入政府任期目標責任制。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非法批准和違法占用基本農田的案件及時查處。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與下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級人民政府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農業承包契約應載明承包經營者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情況,並將檢查情況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做出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並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一)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臨時使用基本農田逾期不歸還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標準執行。
(二)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無權批准和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農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基本農田內建窯燒磚、建房、建墳、採石、採礦、挖砂、取土,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責令限期治理,可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罰款。對因排放污染物質,致使基本農田遭受污染並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依照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並處5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單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閒置費、荒蕪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責令退賠,可處以非法占用款額3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基本農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