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三條省煤炭經營監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十六條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甘肅省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徐守盛
二○○八年一月八日

甘肅省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炭經營管理,規範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條 省煤炭經營監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質監、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批發經營企業註冊資金500萬元以上,零售經營企業註冊資金200萬元以上,民用型煤經銷加工企業註冊資金10萬元以上;
(二)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批發經營企業儲煤場地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經營企業儲煤場地面積1500平方米以上,民用型煤加工經銷企業儲煤場地面積500平方米以上;
(三) 有必要的裝卸設備、消防設施及防塵設施;
(四) 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 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 煤炭經營資格申請報告、申請表;
(三) 註冊資金證明及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檔案;
(四) 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五) 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六) 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使用權證)或租賃、聯營場地的契約證明(包括場地面積、儲煤能力和場地設施);
(七) 所在地環保部門出具的儲煤場地環保合格證明;
(八) 所在地質監部門出具的計量設施、煤炭質量監測設施合格證明;
(九) 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計量、質檢工作人員上崗證書。
第六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的煤炭經營資格,應當向國家煤炭經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省煤炭經營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在市州、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煤炭經營企業,須向所在市州、縣市區煤炭經營監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簽署意見後轉報省煤炭經營監管部門。
第七條 省煤炭經營監管部門審查煤炭經營資格,應當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企業網點布局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總量控制。網點布局規劃應當由省煤炭經營監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共同編制。
第八條 省煤炭經營監管部門對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煤炭經營資格證》,並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範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經營範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
第十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省煤炭經營監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由國家煤炭經營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終止的,應當到省煤炭經營監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登記或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炭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依法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
第十四條 以煤炭為燃料或原料,從事電力、冶金、建材、化工、煉焦等非煤產品生產的企業為煤炭終端用戶,用於生產消耗的煤炭不得用於經營。
第十五條 禁止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鼓勵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配送。
第十七條 鼓勵使用潔淨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煤炭經營行為:
(一) 煤炭經營企業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
(二) 煤炭生產企業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
(三) 採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經營的;
(四)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二十條 煤炭生產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實施資格審查和日常監督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同級財政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從事非法經營的,按照《煤炭法》和國家有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煤炭經營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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