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七)按規定實行監理的建築工程有委託監理契約; (三)施工總承包人將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他人; (四)分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再分包。

(1996年6月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0年11月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築市場監督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維護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建築市場活動,應當遵循統一開放、有序競爭、誠信守法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壟斷建築市場或者擾亂市場秩序。
第四條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築管理、質量安全、工程標準、工程造價、招標投標等機構按照各自的職權,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工程建設程式,執行國家和地方工程建設標準,積極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創新管理方式,保證工程質量,降低能耗,保護環境,促進建築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市場準入
第六條工程建設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經註冊後,方可在其執業資格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第七條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質申請,取得資質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省外企業進入本省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從業資質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資質證書、個人執業證書及相關的信用狀況進行核驗。
第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得資質或者資格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和工程建設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定期或者隨機檢查,對因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相應資質、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整改,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的,依法撤銷或者重新核定其資質資格
第九條依法招標的建築工程,應當進入有形建築市場公開交易,承包人應當在有形建築市場通過投標承包工程。
市(州)設立有形建築市場,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縣(市、區)設立有形建築市場,應當由市(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建築工程開工前,發包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建築工程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項目法人或者管理機構;
(二)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已獲審查合格;
(四)建設資金已按規定落實;
(五)按規定進入有形建築市場公開交易;
(六)有施工單位的中標通知書;
(七)按規定實行監理的建築工程有委託監理契約;
(八)已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和施工安全備案;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工程發包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實行報建制度。發包人應當在建築工程發包之前,通過省建築市場綜合監管信息平台,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三條建築工程應當依法發包。
建築工程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項目法人或者管理機構;
(二)已取得建設項目規劃許可;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已獲審查合格;
(四)已經辦理報建手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契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與招標檔案、投標檔案和中標通知書的內容一致;
(二)執行國家、省現行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和計價辦法,明確約定預付備料款、工程進度款和竣工結算尾款的支付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處理辦法。採用固定價契約時,應明確約定正常情況下契約價款包括的風險範圍、風險幅度、風險費用等調整因素和調整方法。
第十五條發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契約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將建築工程承包契約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依法變更契約或者簽訂補充協定,對契約造價、工期、質量標準、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實質性條款進行變更的,應當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承發包雙方對同一建築工程契約內容有異議的,以備案契約為準。
第十六條發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程建設程式;
(二)與投標人相互串通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排斥其他投標人,規避招標、虛假招標;
(三)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
(四)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五)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給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要求承包人購入其指定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七)以降低建築工程不可競爭性費用為條件發包工程;
(八)要求承包人將建築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其他單位;
(九)未取得工程造價執業資格自行編製造價成果檔案,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價企業提高或者降低計價標準編製造價成果檔案;
(十)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人或者未經資質核驗的省外企業;
(十一)不按規定進入有形建築市場依法公開交易;
(十二)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工程項目,不按規定計取監理費;
(十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項目推行代建制。
發包人通過招標方式選擇代建單位,負責項目投資管理和建設實施的組織工作。
具體代建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工程承包
第十八條承包人應當在施工現場成立以項目經理為核心的項目管理機構,配備投標檔案中承諾的項目、技術、安全負責人。
第十九條施工總承包人或者專業承包人進行勞務作業分包時,應當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人,並依法簽訂勞務契約。
第二十條承包人不得轉包所承包的建築工程。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轉包:
(一)承包人承包建築工程後,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給他人或者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他人承包;
(二)施工總承包人或者專業承包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派駐項目經理及必備項目管理人員;
(三)施工現場的項目經理、技術、安全負責人不是該建築工程承包企業人員,或者未經監督管理部門同意,隨意更換投標檔案中承諾的項目經理、技術、安全負責人;
(四)項目收款人帳號不屬承包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承包人不得違法分包所承包的建築工程。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違法分包:
(一)總承包人將建築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人;
(二)工程總承包契約中未有約定,又未經發包人認可,分包工程發包人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專業工程分包給他人;
(三)施工總承包人將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他人;
(四)分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二條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程建設程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與其他投標人或者發包人相互串通投標,低於成本價競標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排斥其他投標人;
(三)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攬建築工程;
(四)未取得施工許可擅自施工;
(五)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投標承包建築工程;
(六)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建築工程;
(七)以聯合體方式中標後,單獨或者與其他單位組成新的聯合體進行同一建築工程的施工;
(八)不按契約約定支付勞務人員工資;
(九)未辦清工程款結算即交付使用;
(十)聘用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人員從事建築活動;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中介服務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由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依法開展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招標代理、造價諮詢、項目代建等中介服務的取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委託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擔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推行建設工程擔保制度。實行建設工程承包商履約擔保的工程,發包單位、承包單位應當同時提供等額支付擔保、履約擔保。
第二十六條中介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程建設程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攬業務;
(三)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業務;
(四)同時接受發包人和承包人在同一項目中的中介服務委託;
(五)用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六)轉讓所承攬的業務;
(七)使用非本單位的註冊執業人員;
(八)不按規定計取服務費用,隨意壓價擾亂建築市場;
(九)出具虛假證明;
(十)擅自修改成果檔案;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質量安全
第二十七條建築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工程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安全管理規定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勘察、設計、施工質量安全負責。
建築工程的施工圖審查、監理、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工程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對工程質量安全保證體系進行管理和控制,承擔審查、監理、檢測責任。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工程質量安全監督體系,有效利用施工圖審查、監理、檢測等控制手段,對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質量安全保證體系運行及工程實體質量和施工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下列建築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各類校舍工程;
(四)住宅小區工程;
(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資助資金的工程;
(六)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條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監理活動,應當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和規程,按照契約約定辦理受委託事務,並對其提供的信息、數據、結論以及出具的證明、報告或者其他檔案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發包人應當依法擇優選用監理企業實施監理。監理企業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開展監理業務,按契約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施工現場監理機構,做到專業配套,人員數量符合監理契約的約定;
(二)負責監控工程質量、安全和進度;
(三)協助發包人控制投資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發包人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實行政府指導價計取監理費的工程項目,發包人應當按工程進度向監理單位足額撥付監理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監督檢查,保障監理單位履行工程質量安全監理責任。
第三十二條建築工程質量監管機構應當對建築工程施工過程加強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對建築工程實體質量組織檢測。工程建設標準管理機構應當對工程建設標準執行情況加強監督管理,保障工程實體質量。
第三十三條安全文明施工費應當在工程總價中單獨列項,並按規定標準計取,不得列入招標投標的競爭性費用。發包人應當將安全文明施工費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監督檢查,保障建築工程安全。
第三十四條發包人應當在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將竣工結算檔案報當地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建設工程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申請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六條發包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其附屬檔案;
(三)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出具的竣工結算備案意見;
(四)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五)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建築市場綜合監管體系和信息平台,市(州)、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使用信息平台對轄區內建築市場進行綜合監管,並及時上傳更新數據。
省建築市場綜合監管信息平台應當將全省所有的建築工程項目及其參與各方和人員的建築活動,按統一標準實施動態監管,形成各級監管的聯動機制和全省閉合的建築市場綜合監管體系。
第三十八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建築市場誠信體系,對各類企業、人員的建築活動進行評價,對惡意拖欠勞務人員工資等違法違規和不誠信行為記入不良記錄,並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三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工程技術勞務人員進行實名制登記,記錄其培訓、就業、技術等級狀況,作為其從業活動的職業經歷及技術狀況證明。
從事建築活動崗位工作的技術勞務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從事建築活動崗位工作的勞務作業人員,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崗前技術、安全生產培訓,經考核合格後上崗。
第四十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全省統一的建設項目管理體系評價、工程質量評價和施工企業技術進步評價。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省外企業進入本省從事建築活動,未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從業資質核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發包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依法應當招標的建築工程,未進入有形建築市場公開交易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建築工程發包給未經資質核驗的省外企業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工程造價執業資格自行編製造價成果檔案,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價企業提高或者降低計價標準編製造價成果檔案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將建築工程承包契約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或者契約事項發生重大變更未報送原備案機關備案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前,未將竣工結算檔案報當地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承包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以聯合體方式中標後,單獨或者與其他單位組成新的聯合體進行同一建築工程施工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施工許可擅自施工的,處以建築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
(三)未在施工現場成立以項目經理為核心的項目管理機構,配備投標檔案中承諾的項目、技術、安全負責人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從事建築活動崗位工作的勞務作業人員進行崗前技術和安全生產培訓,或者人員考核不合格上崗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在建築市場管理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資質、資格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
(三)對不具備施工條件的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故意拖延辦理審批、驗收手續的;
(五)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對象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