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經甘肅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8年9月21日修訂通過,2018年9月21日公布,共八章五十九條,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發布

《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9月2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21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2011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路路政管理,加強對公路的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為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依法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實行依法管理、分級負責、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各自管轄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專用單位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完善公路服務設施,提高公路服務和管理水平,維護公路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六條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處損害公路的行為;
(四)維護公路養護作業的正常秩序;
(五)依法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六)監督管理超過公路限載、限高、限長、限寬標準和超過載重質量的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超限運輸”)及公路狀況;
(七)設定、維護、更新建成公路的標誌、標線;
(八)負責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管理範圍或者職責範圍許可以下事項:
(一)涉路施工;
(二)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運輸;
(三)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第九條 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的護路林及其他綠化物的更新、養護、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綠化工程技術標準統籌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路產管理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對既有公路路產進行調查核實,建立健全路產檔案資料。新建公路竣工時,應當同時建立路產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 在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邊坡、坡腳護坡道、隔離欄柵以外各不少於1米寬的土地,以及用於建設、養護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的其他土地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因公路改線而不再行駛車輛的公路,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調換公路建設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屬設施的用地。
第十二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維修、洗車、加水、加油場點和電桿、變壓器及其他非公路設施和障礙;
(二)打場曬糧、堆放物品、擺攤設點、違規設定廣告牌等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三)進行集市貿易以及其他商業性活動;
(四)採礦、採石、取土、挖砂、挖溝引水、采空作業;
(五)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六)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系統或者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等設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七)傾倒、堆積、拋撒、焚燒物品和垃圾等;
(八)盜竊、移動、損壞、塗改公路標誌、標線及測樁、界樁、護欄、花草樹木等公路附屬設施;
(九)鋪設妨礙公路安全暢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線;
(十)其他侵占、破壞、損壞、盜竊、遷移、污染公路路產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公路渡口周圍200米,小型橋樑周圍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以及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挖砂石、淘金、開礦、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燒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類似行為;
(二)傾倒廢棄物,堆放物品以及其他類似活動;
(三)設立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設施;
(四)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礙、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渡口、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批准,並採取有效的保護有關的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條 禁止任意亂砍濫伐和損壞公路護路林;禁止利用公路護路林架設電線、懸掛各種標牌。
需要更新採伐公路護路林的,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更新採伐,並及時補種。不能及時補種的,應當交納補種所需費用,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種。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通信設施、水利工程、油氣管線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種橋樑、渡槽、管線、牌樓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經許可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日常維護、安全和運營管理,確保工程設施不影響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十七條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設、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確需設定、改造的,應當事先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或者平面布置圖,經批准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技術標準建設。
第十八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車輛應當規範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應當採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駛。
車輛需要在公路上進行臨時檢修等作業的,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不得損壞、污染公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第二十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一切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公路施工和養護時,應當保障車輛通行,並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施工作業完畢,應當及時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收費公路設定車輛通行費的收費站,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車輛通過經批准設立的收費站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通行費。收費站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標準收費,禁止擅自延長收費期限、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當及時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

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公路用地外緣向外一定距離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範圍。
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其中:高速公路不少於30米,立交橋、通道不少於50米。
新建、改建公路在建設期內,兩側建築控制區依照前款規定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公路彎道內側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築物,其距離必須依照國家相關規定滿足行車視距或者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在建築控制區以外修建的建築物,不得在空中延伸至控制區界限內,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誌,妨礙安全視距。
第二十六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不得開山炸石、採礦、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邊坡;礦井不得穿越公路。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外實施上述行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七條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範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樑安全的設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利用公路橋樑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樑安全的施工作業。
禁止利用公路橋樑(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村鎮規劃,審批建設項目、徵用土地時,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有管理許可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確需設定的,應當事先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依照公路標誌相關標準規範製作,不得遮擋公路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行車安全。
第三十一條 因公路建設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築控制區內既有合法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公路建設及交通安全無影響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擴大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

第五章 超限運輸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及車貨總長度、總寬度、總高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值。
第三十三條 車輛因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確需超過規定最高限值行駛的,應當事先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對擬經路線進行勘測,計算公路、橋樑承載能力,需要採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與申請人簽訂有關協定,制定通行與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以及修復損壞公路所需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申請人無法自行採取護送措施的,可以委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進行護送,並承擔護送費用。相關收費標準應當公開、透明。
經批准的超限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三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公路上設定固定式超限運輸檢測站(點),對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及車貨總長度、總寬度、總高度進行檢測。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利用移動檢測設備開展流動檢測。經流動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公路超限檢測站進行處理。
流動檢測點遠離公路超限檢測站的,應當就近引導至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並公布的執法站所、停車場、卸載場等具有停放車輛及卸載條件的地點或者場所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拉運可卸載物品的超限運輸車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在指定地點或者不影響公路暢通的地點,自行卸載至符合軸載質量及其他限值,消除違法狀態並接受處理後,方可上路行駛。對自行卸載有困難的,可委託第三方進行卸載,卸載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對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責令其立即停駛,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補辦手續並接受處理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三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其治理超限職責,與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路面執法協作和聯合治理超限機制,配合維護治超檢測站(點)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加大路面執法力度,共同做好治理超限工作。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依法對各級公路管理機構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規範執法行為,設定便民設施,完善服務措施,公開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路路政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對檢舉屬實的舉報單位和個人可予以獎勵。
第四十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標誌服裝,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運輸部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公路監督檢查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四十一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行政執法證件執法、越權執法;
(二)擅自改變收費、罰款範圍和標準;
(三)收費、罰款不出具有效單據;
(四)違規使用執法車輛、示警標誌;
(五)刁難、勒索行政相對人;
(六)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亂砍濫伐和損壞公路護路林或者未經批准更新採伐護路林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沒收非法所得,並處採伐損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同意修建橋樑、隧道、渡槽、牌樓等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開山炸石、採礦、取土,填埋公路路基、邊坡,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技術標準增設、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或者擅自延長收費期限、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強制拆除收費設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的,或者擅自埋(架)設管(桿)線等設施以及設施遮擋公路標誌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建設者、構築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橋樑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範圍內抽取地下水或者修建危及公路橋樑安全設施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利用公路橋樑進行危及公路橋樑安全的施工作業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准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質量、軸載質量及車貨總長度、總寬度、總高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值,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車輛。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公路路產損失或者造成公路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
責任人在履行處理決定前,應當將其車輛停放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的位置或者提供擔保。
第五十五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未經批准設定收費站的;
(三)擅自延長公路收費期限、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公路損害賠償費、補償費具體標準,由省價格、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公路路政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一、修訂《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必要性《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於1997年。《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在強化公路保護、規範路政執法行為、推進公路事業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於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該《條例》已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的需要:一是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修正和出台,要求對《條例》進行相應修訂,與上位法不牴觸、不違背,保持協調一致。二是隨著全省公路事業的大飛躍、大發展,公路管理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也不斷顯現,亟需通過立法填補管理空白,依法予以規範。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一)修訂《條例》是堅持法制統一原則的需要。《條例》頒布於1997年,2004年6月4日省人大十屆十次會議進行了第二次修正。《公路法》於1998年頒布實施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了第二次修正;《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甘肅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等涉及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於2004年11月之後也先後頒布施行或修正,在涉及公路行政許可、超限運輸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新規定。為了堅持法制統一原則,保證與上位法相銜接、相協調,需要對《條例》做出相應的修訂。(二)修訂《條例》是適應我省公路事業快速發展的需要。近年來,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視和正確領導下,我省公路建設發展迅速。截至2010年底,全省公路通車裡程達到116000公里,二級以上公路里程達到8189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通車裡程突破2000公里。未來幾年,更是我省公路大建設、大發展的時期。隨著全省公路通車裡程的快速增長,公路管理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顯現,比如超限運輸管理問題、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問題等,亟需依法予以規範。而《條例》限於當時的條件,對這些問題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因此有必要通過修訂《條例》,使我省公路管理工作在新的發展階段做到有法可依。(三)修訂《條例》是加強公路路產路權保護和提升公共服務職能的需要。公路是關係國計民生、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其特殊性決定了政府要不斷強化交通公共服務和管理職能,切實保護國家路產路權,維護公眾安全便捷的通行權,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因此,對《條例》進行合法性、合理性研究,及時進行修訂,是加強新時期公路路政管理,整體提升公路管理和服務水平,體現公共服務職能的需要。二、起草過程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的修訂納入了2011年度立法計畫。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交通運輸廳在廣泛徵求基層執法單位、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參照浙江、江西等省新近出台的法規、規章,本著與上位法不牴觸、不違背,立足本省實際、填補管理空白,重點解決熱點、難點問題的原則,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初稿,報送省人民政府。收到省交通運輸廳起草的《條例(修訂草案)》後,省政府法制辦書面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林業廳、省農機局、中立源律師事務所、勇盛律師事務所等單位及14個市州政府的意見,同時在省政府法制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2010年12月24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交通運輸廳召開專家論證會,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人大財經委、蘭州大學、蘭州交大、甘肅政法學院、省委黨校、省交警總隊、勇盛律師事務所等單位的專家學者進行了論證。會後,根據專家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並經省政府法制辦辦務會研究修改後,於2011年2月25日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進行了審議。會後,省政府法制辦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本《條例(修訂草案)》。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修訂後的《條例》由6章38條增加為8章57條。主要有以下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一)關於超限運輸管理。近年來,我省運輸市場得到了長足發展,同時也出現了各種新情況、新問題,超限運輸屢禁不止,對公路安全和養護帶來了極大威脅。因此,通過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細化,同時參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條例(修訂草案)》中增加了這部分內容,以應對當前實際工作中的熱點和難點,同時解決執法依據不足的問題。增加的第五章超限運輸管理,是為了適應治理超限運輸工作的需要,同時也是對《公路法》第49條、50條規定的細化,主要內容還參考了交通運輸部《超限運輸管理規定》、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等九部委《關於印發全國車輛超限超載長效治理實施意見的通知》(交公路發〔2007〕596號)的有關規定。(二)關於執法監督。規範執法行為、推進依法行政,是貫穿路政管理工作的中心要義。圍繞這個主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我省路政管理工作實際,我們以規範執法行為為核心,將散見於原《條例》中的相關條款予以整合,單獨列為第六章執法監督,強化了行政管理部門的責任,加大了社會對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力度,以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在體例結構上也更為合理。(三)關於法律責任。原《條例》法律責任部分責任門類劃分不甚清晰,大量的處罰條款存在贅述現象,不利於一線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因此,《條例(修訂草案)》對具體違法行為模式的法律後果進行了分門別類的表述,這樣更為明晰,也更便於一線執法人員熟悉掌握和具體操作。(四)關於部分內容的增加、整合、調整。針對保護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完好暢通的實際需要,主要增加、整合了以下內容:一是增加了對公權力機構義務性的規定條款。按照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改變原《條例》對相對人重義務、輕權利設定的現象,增加了對公權力機構義務性的規定,新增了第五條。二是針對公路建設過程中沿線違法建築相伴建設,造成既成事實,難以管理、查處的問題,在第七條公路管理部門路政管理職責中增加了對在建公路路政管理的內容,並在第三十條相應增加了對在建公路控制區管理的內容。三是針對不斷滋生的損壞、污染公路、公路附屬設施的現象,第二十二條新增了車輛行駛公路不得損壞、污染公路的規定。四是細化、增加了保證公路安全暢通的可操作性規定。在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新增了相應的內容和條款。五是根據《公路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按照方便當事人、執法重心下移的原則,進一步規範了省級路政管理部門的許可事項,下放了許可許可權,刪除了原《條例》第七、第八條,合併修改為第八條。六是對原《條例》第七條、第九條有關公路行道樹管理的內容做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和具體實際的調整、補充和完善,改為第十一條。七是從保證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對個別不合理條款進行了調整完善。增加了第三十五條“因公路建設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築控制區內既有合法建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公路建設及交通安全無影響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擴大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的規定。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書面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5月28日對《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充分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財經委員會以及相關部門、單位、專家學者提出的意見、建議,內容更加完善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分組審議結束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即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5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統一審議,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1、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增加一款,即:“《甘肅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三款。2、刪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一項。3、刪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4、刪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5、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增加一項,即:“打場曬糧、擺攤設點、違規設定廣告牌;”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第(二)項。同時將第二十六條中相同內容刪除。6、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增加一款,即:“需要更新採伐公路行道樹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更新採伐,並及時補栽;不能及時補栽的,應當交納補栽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栽。”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第二款。7、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條修改為:“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設交叉道口。確需設定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技術標準。”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8、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即:“經批准設立的站(卡),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標準收費,禁止擅自延長收費期限、提高收費標準。”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9、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城建、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編制城市、村鎮規劃,審批建設項目、徵用土地時,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10、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設定各種廣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標誌牌,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一條。11、刪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第(七)項。12、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公路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五條。13、增加一條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二)未經批准設定檢查及收費站(卡)的;(三)擅自延長公路收費期限、提高收費標準的;(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作為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十六條。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中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2011年3月24日,省十一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以下審查意見。一、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頒布於1997年並經2002年及2004年兩次修正的《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對強化公路保護,規範路政執法行為,推進公路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其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修訂,公路路政管理中也出現了超限運輸等新情況、新問題。因此,對條例進行及時修訂是十分必要的。二、財政經濟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總體可行,建議提交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希望路政管理部門在加強路政管理的同時,更多地強化服務意識,規範執法行為,避免交叉執法,保證公路暢通,服務於經濟建設。三、財政經濟委員會在審議中,對條例修訂草案還提出了以下具體修改意見。(一)建議修訂草案再與日前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作進一步的對照和修改,以保持協調一致。(二)建議在第五條句尾增加“並保持暢通。”(三)建議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公路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對既有公路路產進行調查核實,建立健全路產檔案資料。新建公路竣工時,應同時建立路產檔案資料。”(四)建議將第二十六條的“公路管理部門有權配合”修改為“公路管理部門應配合”。(五)建議刪除第三十四條,以避免與第七條、第八條重複。以上審查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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