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次通過,根據2002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已經批准的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有利於合理使用和節約土地,有利於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和居住環境,保護文物古蹟。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質管理,指導、監督、檢查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州(地區)、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市、縣(市)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監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協調處理房屋拆遷糾紛。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劃、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部門要積極配合,協同做好拆遷工作。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準確的拆遷範圍、拆遷的實施步驟、被拆遷的單位和居民總戶數、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拆遷的開始時間和結束時間。
第九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準予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準拆遷的,應當說明理由。
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實施拆遷的,其房屋拆遷許可證失效。
第十條 房屋拆遷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資格證書的審查核發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統一印製《資格證書》。
各級拆遷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安置方案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第十四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條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土地、規劃、建設等部門暫停辦理新建房屋、改變土地用途等手續;房地產管理部門暫停辦理房屋擴建(翻建)、買賣、租賃、交換、抵押等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房屋拆遷範圍內的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在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定。協定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報送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安置用房、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六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遷主管部門的,拆遷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對安置使用人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仍由代管人代管。
被拆除的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由拆遷人到當地拆遷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後,按代管房屋處理。
第十七條 在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書面協定的,由批准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做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強制拆遷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結束後,拆遷人應當及時辦理被拆除房屋的產權證件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持證執行公務,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不予補償;拆除超過批准期限或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使用期限的殘存價值參考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拆遷公告公布後,被拆遷人繼續進行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改造、擴建、裝飾裝修部分,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產權證件上載明的建築面積、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協商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四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及原面積予以重建,確實不能重建的,經被拆遷人的主管部門同意,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除公用建築、城市通訊纜線、供電線路、管道等市政公共設施以及綠地的,或因拆遷工作不善造成損毀的,拆遷人應根據市政、園林建設有關規定予以復建或賠償。
第二十六條 拆除有裝飾的非住宅房屋,按裝飾的材料費和相當於材料費30%的人工費評估後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後,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併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拆除政府管理的國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其結構差價的結算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製定。
第二十九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拆遷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第三十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可用周轉房過渡或自行過渡,過渡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取得房屋產權證或租賃證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並且有房屋產權證或租賃證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
第三十二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就地或異地安置。
拆除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醫院、敬老院、影劇院等文教、衛生和社會福利事業用房,優先就地、就近安置;拆除商業、服務業營業性用房,一般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遷的區域用於商品住房建設、職工住宅建設的,可以就地、就近安置。
第三十三條 從城市區位好的地段遷到區位差的地段異地安置的,安置面積可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增加的部分不結算結構差價。具體增加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安置。安置面積公用部分的分攤不沖減應安置的建築面積,但被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分攤公用建築面積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積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積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新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住宅房屋,應當符合《甘肅省城鎮住宅建設標準》的有關規定。
拆遷主管部門在工程竣工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安置。驗收不合格的,拆遷人應當按有關規定予以修繕、改建、調換或對房屋使用人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一次安置的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過渡期內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周轉房一般不得小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70%,並應具備基本的居住條件和生活設施。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和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九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行安排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內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礎上每年遞增50%;
(二)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安排過渡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補助費。具體補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因房屋拆遷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訊、煤氣、有線電視、動力設施、機器設備等拆除、安裝、存放及運輸所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按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非法阻礙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四)非法附加條件,故意刁難拆遷當事人或者增加其額外負擔的;
(五)違反規定濫設項目收費罰款的;
(六)接受委託拆遷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拆遷管理費的收取及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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