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原則

多義詞,在司法和機械工程中都有該詞條。機械工程中指尺寸公差和幾何(形位)公差之間無關,需要分別滿足要求的一種原則。在法律術語中指司法權獨立於立法權和行政權,來源於三權分立。

1. 機械工程術語

獨立原則
是指圖樣上給定的每一個尺寸和形狀、位置公差均是獨立的,應分別滿足要求。如果對尺寸與形狀、尺寸與位置之間的相互關系有特定要求應在圖樣上規定。
獨立原則是尺寸公差和形位公差相互關係有特定要求應在圖樣上規定。

2. 法律術語

司法獨立原則探源
司法獨立原則不是一開始就有的一項原則,它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是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專制制度下的司法專橫所取得的勝利果實。這一原則經歷了從政治思想原則,到憲法原則,再到司法審判基本原則的演變過程。
作為一項政治思想原則,司法獨立原則起源於三權分立學說,是三權分立的派生物。三權分立學說的產生,已經具有三百多年的歷史。所謂三權分立,就是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三個部分,分別交給三個不同的機關掌握和行使,這三個機關的法律地位互相平等、互不隸屬、互相制衡。早在古希臘時期,亞里士多德就在其名著《政治學》一書中提出了“政體三要素”的分權理論,從而成為近代分權學說的思想淵源。亞氏從中等奴隸主的立場出發,主張建立以中產階級為主體的共和制政體,實行法治,反對人治。他指出,“一切政體都有三個要素,作為構成的基礎……三者之一為有關城邦一般公務的議事機能(部分);其二為行政機能部分——行政機能有哪些職司,所主管的是哪些事,以及他們怎樣選任,這些問題都須一一論及;其三為審判(司法)機能。”[1]古羅馬時代,波里比亞斯繼承並發揚了亞氏的分權思想,主張在分權的基礎上,還要加強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互相制衡。但是,由於受歷史局限性的影響,無論是亞氏還是波氏的分權理論,都與近現代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有著一定的距離。近現代三權分立的理論和思想,則以英國思想家洛克和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為主要代表,尤以孟德斯鳩為甚。近現代三權分立原則的確立,是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專制的需要,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三權分立作為資產階級國家的學說,首先是由英國的洛克提出來的,法國的孟德斯鳩在洛克分權理論的基礎上進一步完成了三權分立學說,從而正式而明確地提出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的原則。可以認為,孟德斯鳩是近現代三權分立思想之父,是司法獨立原則的創始人。孟德斯鳩深感封建國家權力過分集中給廣大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帶來的極度危害,認為非實行權力分離不足以消除。他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因此,他認為,“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 [3]基於這一認識,孟德斯鳩指出:“每一個國家有三種權力:(一)立法權力;(二)有關國際法事項的行政權力;(三)有關民政法規事項的行政權力。依據第三種權力,他們懲罰犯罪或裁決私人訟爭”,我們稱這種權力為“司法權力,而第二種權力則簡稱為國家的行政權力。”[4]在這裡,孟德斯鳩首次將國家權力簡練地概括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並對司法獨立的必要性,作了初步而又深刻的探討。他認為,政府擁有的這三種權力應該由三個不同的機關來行使,而且三種權力既是獨立的,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的。他說:“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因為人民將要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並暴虐地執行這些法律”,“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權力”,“如果同一個人或是由重要任務、貴族或平民組成的同一個機關行使這三種權力,即制定法律權、執行公共決議權和裁決私人犯罪或訟爭權,則一切便都完了。”[5]孟德斯鳩從揭露和批判封建專制的角度提出的權力分立和司法獨立的學說為西方國家在憲法及司法審判中確立司法獨立原則奠定了理論基礎。
三權分立原則從一項政治原則上升為一項憲法原則,則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之後。最早將三權分立學說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並將其作為憲法原則加以確立的是美國。美國宣布獨立後,其十三個州中的十一個州相繼制定了以“三權分立”為原則的憲法。其後,1789年生效的美國第一部憲法明確規定了三權分立原則。根據美國憲法的規定,在美國,國會掌握立法權,總統掌握行政權,司法權則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設立的低級法院。繼美國之後,法國、德國和日本等國的憲法也都先後確立了三權分立原則,從而使司法獨立成為三權分立中以權力制約權力的重要支柱。司法獨立原則也由此逐漸成為世界各國所奉行的一項憲法原則。法國憲法在規定三權分立的基礎上,還特彆強調司法的獨立性。它明確規定司法權屬於法院,規定司法機關是獨立的機關,並同時規定共和國總統是司法機關獨立的保障者。[6]日本憲法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約束。[7]德國憲法規定,設立聯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審判權,並按照司法獨立原則進一步規定,法官獨立只服從法律。[8]
司法獨立原則成為憲法原則之後,在司法實踐中就必須加以遵守,就應該使成為審判活動的基本行為準則。因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其它任何法律都必須以其為根據。所以,刑事訴訟法也必須堅持司法獨立原則。否則,即是違反憲法的行為。在各國司法獨立的實踐中,英國是實踐最早的國家。英國司法獨立的形成,可以看作是一個比較自然的社會發展過程。因為,在英國,司法獨立是通過社會內部時而激烈、時而緩和的長期鬥爭,逐步演化而成的。由於英國採取的是君主立憲的議會制政體,立法機關的地位高於一切。因此,其司法獨立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1701年的英國《王位繼承法》規定,“國王和行政不得干預司法”。而且,該法還對法官職務的保障作了明確規定,如規定法官不可撤換制、職務終身制等等。在美國,司法獨立原則實行得更為徹底。該原則在美國的貫徹,不僅實現了政體上的突破,而且大大提高了司法機關的地位。美國憲法不僅規定法院相對於國會和行政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而且還賦予法院違憲審查權。因此,在美國,司法獨立不再僅僅意味著法院地位的獨立和法官職務的獨立,而且意味著獨立的司法機關對憲法實施的監督和保障。在法國的實踐中,其司法獨立原則的貫徹,重點在於保障司法機關及其人員獨立行使職權,而且基於對三權分立學說的嚴格理解,法國將普通司法權的管轄範圍限制在行政法律關係以外,單獨設立行政法院以審理行政案件。不過,無論是普通司法活動,還是行政司法活動,均依照司法獨立原則進行。德國和日本也比較重視司法獨立原則的實現。在德國,通過立法對法官的地位、法官的任職資格以及撤換程式等作了明確規定,從而滿足了司法獨立的一般條件,而且,德國通過設立憲法法院行使監督和保障憲法實施的權能從而使德國法院在司法獨立的前提下獲得了違憲審查權。在日本,現行《日本憲法》以及在此基礎上制定的《法院法》使日本司法的獨立地位得到了比較明確的保障。其具體表現有三:其一,司法權脫離行政權而獲得完全的獨立;其二,作為審判主體,各個法院的獨立審判也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其三,法官的獨立得到了憲法上的保障。《日本憲法》第76條第3項明確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拘束。”第78條規定:“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經法院決定為不適於執行職務者外,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9]這些西方國家關於司法獨立原則的實踐充分說明,司法獨立是現代司法制度必須遵循的一項基本行為準則。司法獨立意味著法官審理案件時能夠獨立地作出判斷,既不受訴訟當事人意見的支配,也不受公眾輿論的控制,更不能成為政府權力的附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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