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是貫穿信用證法律關係始終,對信用證各方當事人的行為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基本法律原則。該原則包含兩方面的內容:
(1)獨立性或無因性,即開證行與受益人間的法律關係和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間的法律關係、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間的法律關係相分離,不受這些關係中所產生的權利請求與抗辯的影響。
(2)文義性或單證相符,即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必須在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的規定相符,不論基礎契約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要單證之間、單單之間相互一致,開證行就必須付款或承兌,銀行無需考慮基礎契約中的具體履約行為有無違約或違法,也無義務對相關單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核。
表現
這一原則具體表現為以下三方面:
(1)銀行的地位和責任是獨立的,銀行不得援引單據和信用證以外的任何抗辯拒絕承付或議付;
(2)信用證的各當事人或關係人不得援引基礎契約對信用證作補充解釋,也不得援引基礎契約的抗辯解除銀行的承付或議付責任和申請人的補償責任,或者強制銀行承付或議付和申請人補償;
(3)只要受益人提示的單據相符,則銀行的承付或議付責任和申請人的補償責任就確定下來。
作用
獨立抽象性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基石,對信用證交易的產生、發展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首先,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該原則使得開證行不能以它和申請人之間的其他關係或者以買賣契約為依據抗辯受益人。其次,為開證申請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開證申請人可通過對信用證規定適當的條款來制約賣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為銀行提供了保障。該原則把信用證交易與基礎契約相分離,不僅避免了開證銀行介人到買賣雙方之間的貿易糾紛,而且信用證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銀行也不會陷入買賣雙方之間的糾紛,因此,該原則促進了信用證交易的進行,從而推動了國際貿易的發展。
基本要求
獨立抽象性原則的基本要求是:
(1)信用證只能是單據交易,而非單據下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的交易。銀行在決定是否付款時必須以單據為唯一依據。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只要在表面上和信用證要求的相符,即使存在嚴重的瑕疵或欺詐行為也應當付款。開證行承擔的付款責任是絕對的、第一性的,在信用證實務中具體體現在:①開證行為履行付款責任後不得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②開證行不得因開證申請人破產倒閉或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等情況而拒付款項;③開證行不得因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業務糾紛而中止付款責任;④開證行不得因單據與貨物或貨物與買賣契約不符拒付款項;⑤開證行亦不得因其自身工作失誤導致信用證條款與開證申請書不符而拒付款項。
(2)各方依信用證確立權利義務關係時,只能對信用證作客觀的解釋。不能以其他契約作為解釋的標準。開證行只受信用證的約束,不管其他契約。
相對性
所謂獨立抽象性原則的相對性,是指在存在受益人欺詐時,應允許獨立抽象性原則在適用上有例外。
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的非凡地位來源於該機制對國際貿易結算所具有的無法取代的作用,而這種作用則完全依賴於獨立抽象性原則的保障。但是,該原則也為不法商人,特別是信用證的受益人,騙取巨款提供了保護。受益人欺詐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但一般是不發貨或以假貨充真貨,爾後提供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假單據。根據獨立抽象性原則,雖然單據是假的,但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開證行應該付款,並向買方索償。雖然買方可以根據基礎契約向賣方提起訴訟,但由於賣方既存欺詐之故意,則挽回損失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因此,在受益人欺詐的情況下,獨立抽象性原則就面臨著巨大的挑戰。如固守這一原則,將縱容受益人的不法行為,助其欺詐成功,顯然有悖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
效力
信用證交易中總體而言會涉及三類當事人,開證方、受益人與銀行。對於獨立抽象性原則所發揮的效力我們可分別從買方、賣方、銀行方三方面分別加以具體闡述。
第一,對買方而言,買方在銀行據此原則墊付貨款之後,不得以貨缺、貨損、貨假或根本無貨的實際狀況對開證行拒付貨款,買方只能找賣方賠償,或找承運人負責,或找保險公司償付,然而找賣方負責將主要根據買賣契約,找承運人負責主要根據運輸契約,找保險公司負責主要根據保險契約,還是依據此項原則,信用證與買賣契約、運輸契約等是分立的,所以買方無法以貨物不良狀況或無貨來對抗銀行、拒付貨款。
第二,對賣方而言,賣方在收到信用證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交貨並通知收貨人,依此原則賣方應嚴格按信用證規定準備各種單據,在信用證有效期內交單,如提交單據與信用證不符,有義務在規定時間內更改單據。
第三,對銀行而言,又有幾種不同的情況。
對開證行而言,依據獨立抽象性原則,對受益人有憑表面正確單據付款的義務,不能對議付行交來的正確單據無理拒付。開證行開出信用證後不能以開證申請人無付款能力,有欺詐行為等為藉口表示對信用證不再負責。當然依此原則開證行也有對議付行或代付行所收下的錯誤單據行使拒付的權利。
對議付行而言,依此原則,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單據進行審單墊付款,發現單據與信用證不符,有權拒絕議付。
對保兌行而言,它是接受開證行的委託和要求,對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的付款責任以本行的名義保付的銀行,它也是信用證的第一付款人。因此依據獨立抽象性原則,就算開證行倒閉,其也不能對受益人拒付或追索。但在驗單時發現單證不符,其有權要求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內改單或拒付。
欺詐
對獨立抽象性原則效力的正確理解,對於合理使用信用證結算方式及處理信用證糾紛是十分重要的。然而獨立抽象性原則使銀行信用得以保證交易雙方交易及付款安全的同時也為欺詐者提供了契機。因為信用證的運作過程與實際的買賣活動是完全脫鉤的,信用證完全獨立於其它契約,銀行只靠單證相符來付款交單,然而單證是可以偽造的,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的主要方式就是偽造單證。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UCP500)中規定了一系列國際通行的信用證規則。應指出的是UCP500適用於所有在正文中表明按本慣例辦理的跟單信用證,雖有些信用證中對慣例適用另有規定,但UCP500在國際商貿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可忽視的,對於銀行在信用證中的權利、義務的約定更是長期以來形成的並為各國所接受的條款。UCP500的第15條有如下說明:“銀行對於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真實性、偽造、法律效力、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別條件,概不負責;對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保險人或其它任何誠信或行為及/或不行為,清償能力及資信情況等也不負責。”這是確立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重要條款。由此可以看出,在UCP標準條文下,銀行在防止假單證方面是沒有任何責任的,除非是單證表面可以看出它“假”,但行騙者既想行騙,又怎會輕意的在單證表面露出麻腳呢?這些免責條款清楚並重複強調了銀行不負責假單證,不負責不存在的貨物與發貨人(賣方)的不誠實,這些都是合併在申請人與開證銀行的契約內的。假單證有可能存在,而銀行又無實質性審查單證的義務,從而使欺詐有機可乘。退一步而言,撇開UCP標準條文下的責任迫使銀行去進行實質性審查,但事實上銀行也沒有能力去認證單證檔案的真假,畢竟銀行不懂外貿,不知道單證上各種商品貨物的合理價格,不知道信用證受益人是否有可靠的貨源等等。如果銀行費盡心思去查實這些事情或為此而去投保,則費用將會大大提高,從而商品經營者在貿易中的獲益會降低,經營者乃以盈利為本,在費盡周折開立信用證卻會大大減少自己收入的情況下,信用證是不會為他們所樂於接受的。因此獨立抽象性原則在信用證業務中不會被摒棄,而欺詐行為存在的可能性也就會存在,人們所能做的就是要盡力去預防欺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