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貨物條款的內容
在海上運輸中,除了運輸一般的貨物外,也常運輸一些具有特殊性質或對運輸和保管有特殊要求的貨物。對此,《海牙規則》第6條作出了關於在不違反公共政策的前提下,承運人對於任何特定貨物應負的責任和義務,及所享受的權利與豁免,或他對船舶適航的責任等,可以自由訂立任何協定,而且這種協定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的規定。據此,在各船公司的提單中,為了明確承運人對運輸這些特定貨物時應承擔的責任和享有的權利,或為了減輕或免除某些責任而在提單條款中作出規定。如提單規定,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託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無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此外,提單還規定,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無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中遠提單分別規定了危險品與違禁品、甲板貨、活動物、植物、貨櫃貨物、冷藏貨物、木材、鋼鐵、散裝貨、重貨與笨件、熏蒸貨及選港貨等特殊貨物的運輸規定。若託運人未按照承運人的特殊要求處理這些貨物,如包裝、申報等,由此導致貨物損失、滅失或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由託運人負責。
特定貨物條款的法規
我國《海商法》參照漢堡規則,以專門的條款對承運人對艙面貨、危險貨等特種貨物的責任和免責作出了規定。關於艙面貨,我國《海商法》第53條規定“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託運人達成協定,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關於危險貨,《海商法》第68條規定“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託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由於我國《海商法》參照漢堡規則的規定,在第44條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契約和作為契約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契約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因此,鑒於《海商法》對此情況的強制性規定,在適用我國《海商法》的提單中,承運人對類似這類特定貨物運輸的責任和免責的條款,也應按照《海商法》相關條款的規定,而不必另作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