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國際貨物買賣法主要包括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的訂立、賣方和買方的義務、對違反買賣契約的補救方法、貨物所有權與風險的移轉等內容。淵源
國際貨物買賣法的淵源有三:一是國際條約;二是國際貿易慣例;三是有關的國內法。(一)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有關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國際條約主要有: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時效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法律適用公約》、1924年《關於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公約》(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1978年《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等等。其中,1980《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迄今為止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的一項最為重要的國際條約。它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訂的,於1980年在維也納舉行的外交會議上獲得通過,並於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截止1996年上半年,核准和參加該公約的共有44個國家,其中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中國、白俄羅斯、保加利亞、加拿大、古巴、波士尼亞--黑塞哥維那、智利、捷克、丹麥、厄瓜多、愛沙尼亞、埃及、芬蘭、法國、喬治亞、德國、幾內亞、匈牙利、伊拉克、義大利、賴索托、立陶宛、摩爾多瓦、墨西哥、荷蘭、紐西蘭、挪威、羅馬尼亞、俄羅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敘利亞、烏干達、烏克蘭、美國、南斯拉夫、尚比亞。我國是該公約的成員之一。我國對該公約的態度是:基本上贊同公約的內容,但在公約允許的範圍內,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提出了以下兩項保留:
1、關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的保留。按照該公約的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不一定要以書面方式訂立或以書面來證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這就是說,無論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認為是有效的。這一規定同我國涉外經濟契約法關於涉外經濟契約(包括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規定是有牴觸的。因此,我國在批准該公約時對此提出了保留。我國堅持認為,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不採用書面形式的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是無效的。
2、關於《公約》使用範圍的保留。《公約》在確定其使用範圍時,是以當事人的營業所處於不同國家為標準的,對當事人的國籍不予考慮。按照《公約》的規定,如果契約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處於不同的國家,而且這些國家又都是該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就適用於這些當事人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契約。即《公約》適用於營業地處於不同的締約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契約。對於這一點,我國是同意的。但是,該公約又規定,只要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分處於不同的國家,即使他們的營業地的所屬國家不是《公約》的締約國,但如果按照國際私法的規則指向適用某個締約國的法律,則該公約亦將適用於這些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契約。這一規定的目的是要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使它在某些情況下也可適用於營業地處於非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契約。對於這一點,我國在核准該公約時亦提出了保留。根據這項保留,在我國,該公約的適用範圍僅限於營業地點分處於不同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契約。 由於我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而且參加該公約的國家日益增多,該公約在國家貨物買賣中所起的作用肯定會越來越大。因此,本章在介紹國際貨物買賣法時將以該公約作為重點。
(二)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貿易慣例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另一個重要淵源。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契約內規定採用某項慣例,它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約束力。在發生爭議時,法院和仲裁機構也可以參照國際貿易慣例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關於國際貨物買賣的國際慣例主要有以下幾種:1、國際商會制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該通則制定於1935年,1953年做了修訂,近年來為了適用國際貨物運輸方式的變化和電子技術的發展,又於1980年和1990做了兩次修改。現行的文本是1990年修訂本。該通則在國際上已獲得了廣泛的承認和採用,我國在外貿業務中也大量使用。
2、國際法協會1932年制訂的《華沙---牛津規則》。該規則是針對CIF契約制定的,它對CIF契約中買賣雙方所應承擔的責任、風險與費用做了詳細的規定,在國際上有相當大的影響。
3、國際商會制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和《托收統一規則》。這是兩項有關國際貿易支付方面的重要慣例,它們確定了在採用信用證和托收方式時,銀行與有關當事人之間的責任與義務,在國際上有很大的影響,我國在外貿業務中也普遍使用。此外,還有一些慣例,此處不一一列舉。
(三)關於貨物買賣的國內法
1、外國的法律。 儘管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際公約、慣例正日益增多和完善,但離國際貨物買賣法的統一還有相當大的距離。各國法院或仲裁機構在處理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爭議時,仍需藉助國際私法規則選擇適用某個國家的國內法。因此,各國有關貨物買賣的國內法仍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之一。 在大陸法國家,買賣法一般作為債編的組成部分編入民法典,如《法國民法典》第三編第二章,《德國民法典》第二編第二章。這些法典通常沒有專門針對貨物買賣的法律條款,而把貨物買賣視為動產買賣的一種統一加以規定。英美法國家的貨物買賣發
一般由兩部分組成:一是普通法,它是由法院以判例形式確立的法律原則,屬於不成文法或判例法(Case law);
二是成文法或稱制定法( Statute),它是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Sale of Goods Act,1893),這是英國在總結法院數百年來就有關貨物買賣案件所作出的判決的基礎上制訂的買賣法。該法於1979年進行過修訂,現在有效的是1979年的修訂本(以下稱《英國貨物買賣法》)。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為英美法系各國制訂各自的買賣法提供了一個樣板。美國《1906年統一買賣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1906)就是以其藍本制訂的。該法曾被美國36個州所採用,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該法已不能適應美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因此,從1942年起,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和美國法學會即著手起草《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簡稱UCC)。該法典於1952年公布,其後曾作過多次修訂,現在使用的是1998年修訂本。
我國的有關法律
我國對於貨物買賣法所產生的各種關係,主要由《民法通則》、《經濟契約法》和《涉外經濟契約法》來調整。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則》第四章第一節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第五章第二節關於債權的規定,以及第六章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都與貨物買賣有密切的關係。1982年公布的《經濟契約法》更進一步對包括購銷契約(即貨物買賣契約)在內的十種經濟契約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其中關於產品數量、質量、包裝、價格、交貨期及驗收等的規定,都是直接適用於買賣契約的。但是,應當指出的是,我國的《經濟契約法》在很多方面反映了當時計畫經濟體制的特點和要求。例如:該法第11條規定,訂立經濟契約必須符合 國家計畫的要求;凡屬於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的經濟往來,必須按國家下達的指標籤訂經濟契約,如果在訂約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應由雙方的上級主管機關處理。這種規定,對某些國內經濟契約是必要的。附: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案》 1973年修訂
這是一項將有關貨物買賣的法律編纂成文的法案(1894年2月20日),在本屆議會中,女王陛下根據上院和下院的建議和同意,並經其授權,制訂本法案如下:
第一部分 契約的成立
買賣契約
買賣和買賣預約
1.(1)所稱貨物買賣契約,是指賣方將貨物財產權移轉或同意移轉給買方,以換取一定的金額報酬,此項報酬稱作價金。在貨和錢雙方所有人之間可能訂有一項買賣契約。
(2)一項買賣契約可以是絕對的,也可以是有條件的。
(3)在一項買賣契約下,如果貨物的財產權即時由賣方移轉給買方的,該契約稱作“買賣”,如果此項財產權的移轉須待將來某一時間,或須待將來某些條件被履行後才能實現的,該項契約稱作“買賣預約”。
(4)隨著時效的到來或者有關條件已被履行,貨物的財產權應即據以移轉,該項“買賣預約”就變為“買賣”。
購買或出售的行為能力
2.從事買賣活動的行為能力,是由有關締結契約、移轉財產和取得財產的行為能力的普通法中加以規定。
除非是向幼兒、未成年人或因精神缺陷、醉酒而無權締結契約者出售和提供必需品,否則買方必須支付合理價金。
本條所稱的“必需品”,是指在出售和交貨的當時,對於有關的幼兒、未成年人或上述其他人員屬於維持生命所必需的物品。
契約的締結
買賣契約的製作
3.根據本法案及其他有關的成文法令的規定,一項買賣契約的成立,可以採用書面(不論有無簽署),也可採用口頭,或者部分書面部分口頭,也可由雙方當事人的行為中加以推定。
但本條所列情況不應影響有關法人的法律。
4.已撤銷(1)。
契約的標的物
現貨和期貨
5.(1)一項買賣契約的標的物,可以是賣方所有或占有的現貨,也可以是在買賣契約締結之後,賣方將予製造或取得的貨物,在本法案中,後者稱為“期貨”。
(2)有的貨物買賣契約,賣方的履行依賴於某種特定事件的發生或者不發生。
(3)在一項買賣契約中,如賣方旨在出售期貨,該契約應視作“貨物買賣預約”處理。
貨物滅失
6.一項出售特定貨物的買賣契約,如在締約時貨物已經滅失,但賣方並不知情者,該項契約無效。
貨物在締約買賣預約協定之後但在實現買賣之前滅失
7.一項出售特定貨物的買賣預約,由於不能歸咎於賣方或買方的原國,貨物在風險移轉給買方之前滅失,該協定應視為無效。
價金
價金的確定
8.(1)買賣契約中的價金,可以在契約中加以確定,也可以留待以後按雙方約定的辦法確定,還可以由雙方在交易進行過程中決定。
(2)如價金未按上述規定加以確定時,則買方應該支付合理的價金。價金如何才算合理,屬於一項事實問題,應按每筆具體交易的情況而定。
價金待估定的買賣預約
9.(1)有的買賣預約,價格條件規定為由第三者估價確定,如該第三者不能或未能作出此項估價,則有關的協定無效;但如貨物的全部或一部已被交給買方並已由買方受領,則買方必須相應地支付合理的價金。
(2)如第三者不能作出估價是由於賣方或買方的過失時,無過失的一方可以向責任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
要件和保證
關於時間的規定
10.(1)除非契約條款中另有列明,否則有關付款時間的各項規定不被視為買賣契約的要素。至於其他有關時間的規定是否作為契約的要素,則應視契約條款的規定。
(2)在買賣契約中,“月份”一詞應指文字表面所示的日曆月份。
要件應被視作保證的情況
11.(1)在英格蘭和北愛爾蘭--
a.如買賣契約是以賣方履行某項要件為有效,買方可以放棄該項要件,也可選擇把對該項要件的違反視作違反保證,而不將其作為解除契約的理由。
b.買賣契約中的某項規定究竟為“要件”,抑或為“保證”,需視各個契約的具體內容而定。違反要件可能給予對方以解除契約的權利,違反保證則對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而無權拒收貨物和解除契約。契約中的某項規定雖用“保證”之名,但也可能屬於一項“要件”。
c.如一項買賣契約是不能分割的,而買方已接受了貨物的全部或一部(或如該項契約是買賣特定貨物,而有關的財產權已經移轉給買方時)(2),則賣方違反其應予履行的任何要件,都只能被視為違反保證,而不能將其作為拒收貨物和解除契約的理由,但如契約中對此另有明示或默示條款規定者除外。
(2)在蘇格蘭,賣方對買賣契約中任何實質性部分未能履行,都被視為違反契約,使得買方有權在交貨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拒收貨物和解除契約,他也可收下貨物而對賣方的違約行為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
(3)本條規定不應影響任何要件或保證因不可能或其他理由而依法免予履行的情況。
對所有權等的默示責任
12.(1)在每項買賣契約中,除了適用本條第(2)款者外,均應含有--
a.賣方的一項默示要件,即在現貨買賣的情況下,他有權出售該批貨物;在買賣預約的情況下,當貨物財產權應予移轉時,他將有權出售該批貨物。
b.賣方的一項默示保證,即有關貨物在締約當時和一直到財產權應予移轉時止,都不會涉及買方的締約前所不了解的任何費用或糾紛,從而使買方能夠不受阻撓地受領有關貨物,但貨主或締約前已告知買方的有關費用或糾紛的權益享有人可能採取的行動不在此限。
(2)在一項買賣契約中,如明文規定或從契約內容中可以推斷出下列意圖,即賣方應予移轉的只是他或某一第三者所享有的所有權時,則應含有--
a.賣方的一項默示保證,即他已將自己所知而買方所不知的有關該批貨物一切費用或糾紛,在締約之前都已告知買方;
b.賣方的一項默示保證,即無論(i)賣方;(ii)在締約當事人間同意賣方應予移轉的只是某一第三者所享有的所有權時的第三者;(iii)任何向賣方或上述第三者提出不為買方所知的債務或糾紛時的其他人;都不會妨礙買方順利地受領該批貨物(3)。
憑說明買賣
13.(1)如買賣契約中規定為憑說明書買賣時,應含有一默示要件,即貨物應與說明書相符;如兼用憑樣品買賣和憑說明書買賣時,所交貨物只與樣品相符是不夠的,還必須與說明書相符。
(2)一筆貨物的買賣不應僅以該貨正在為出售或租賃而陳列為理由,否定其為憑說明書買賣,這要由買方選擇(4)。
對商品質量或適用性的默示責任
14.(1)根據一項買賣契約所供應的貨物,關於商品質量或對特定用途的適合性,除了本條和下列第15條以及其他有關法令的規定之外,不應另有其他默示要件或保證。
(2)賣方在出售貨物的交易過程中,應有一項默示要件,即該契約下的貨物的品質是適合商銷的,但有下列情況者除外--
a.在締約前已將貨物的瑕疵特別提請買方注意者;或
b.買方在締約前已檢查過貨物,而該項瑕疵是在檢查中應能發現者。
(3)賣方在出售貨物的交易過程中,如買方明示或默示地使賣方了解購買該項貨物是為了特定用途時,則除非有證據表明買方並不信賴或不可能信賴賣方的技能或判斷者外,賣方應具有一項默示要件,即根據有關契約供應的貨物,應合理地適合該項特定用途,不管此類貨物通常是否是為此目的而供應的。
(4)關於商品質量或對特定用途適合性的默示要件或保證,可以因存在習慣做法而附加在買賣契約中。
(5)代理他人銷售的交易,就如同賣方本人進行的交易一樣,同樣適用本條前述的規定,但如委託人在交易過程中並非出售貨物,而且買方在締約前已經知道該事,或者已採取合理步驟使買方注意該事者除外。
(6)當本條第(3)款適用於貨物買賣預約時,如全部或部分價金是採用分期付款辦法,則任何有關賣方的保證應包括對其前手交易者的保證;而且1965年的分期償付買賣法案第58條第3款和第5款、1965年的分期償付買賣法案(蘇格蘭)第54條第3款和第5款、1966年分期償付買賣法案(北愛爾蘭) 第65條第3款和第5款(關於前手交易和有關用語的含義),均和本條同樣適用,其效力和適用各該法案時相同,就如同有關協定的保證是按照這些法案的上述條款的第3款作出的一樣(5)。
憑樣品買賣
憑樣品買賣
15.(1)在一項買賣契約中,如有條款明示或默示地說明是憑樣品買賣時,該契約即為憑樣品買賣的契約。
(2)在憑樣品買賣的契約中--
a.應含有一項默示要件,即所交貨物在質量上應與樣品相符;
b.應含有一項默示要件,即買方應有合理機會去對貨物和樣品進行比較;
c.應含有一項默示要件,即所交貨物不應存在有導致不合商銷的瑕疵,而這種瑕疵是在合理檢查樣品時不易發現的。
第二部分 契約的效力
賣方和買方之間財產權的移轉
貨物必須指定
16.當一項契約是買賣未經指定的貨物時,在貨物未被指定之前,其財產權並未移轉給買方。
財產權是在意圖移轉時移轉
17.(1)當一項契約是買賣特定或指定的貨物時,貨物財產權是在締約雙方意圖移轉時移轉給買方。
(2)為了確定締約雙方的意圖,應考慮契約的條款、締約雙方的行為以及當時的具體情況。
確定意圖的規則
18.除另有約定者外,在確定締約雙方關於何時將貨物財產權移轉給買方的意圖時,應遵守以下規則:
規則1 在按一項無保留條件的契約買賣特定的處於可交付狀態的貨物時,貨物的財產權在締約時即移轉給買方,至於付款時間或交貨時間或此二者是否被推遲,則屬無關緊要。
規則2 當一項契約是買賣特定貨物,而賣方必須對貨物有所作為,才能使其處於可交付狀態時,則其財產權須待有關事項履行完畢,買方收到有關通知時才告移轉。
規則3 當一項契約是買賣特定的處於可交付狀態的貨物,而賣方有責任對貨物進行衡量、丈量、檢驗或其他行為,才能確定價金時,財產權須待上列行為都已完成,買方收到有關通知時才告移轉。
規則4 當貨物是按“看貨和試用後決定”或“準許退還剩貨”或其他類似條件交付買方時,財產權是在下列時間移轉:
a.當買方對賣方表示認可或接受,或採取其他接納該項交易的行為時;
b.買方雖未對賣方表示認可或接受,但留下貨物並未通知拒收,如契約中規定有退貨的時限,則在時限到期時移轉,如契約中未規定有退貨時限,則在合理時間屆滿時移轉。至於合理時間究屬多長,則為一個事實問題。
規則5 (a)如一項契約是憑說明書買賣未經指定的貨物或期貨,當符合有關說明書的並處於可交付狀態的貨物,無條件地歸撥給該項契約項下時,則或者由賣方提出而取得買方同意,或者由買方提出而取得賣方同意,貨物的財產權即告移轉給買方。此項同意可以用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可以在貨物歸撥之前或以後為之。
(b)在履行契約中,當賣方將貨物交付買方或承運人或其他受託人或保管人(不論其是否為買方所指定),以便實際移轉給買方,而且本身並不保留處置權時,應被視為他已無條件地將該批貨物指定給有關契約項下。
處置權的保留
19.(1)當一項契約是買賣特定貨物,或在締約之後貨物已被指定屬於該項契約時,賣方可根據契約條款或在上項指定行為中,保留對貨物的處置權,直至某些條件被履行完畢。在此情況下,不論貨物是交付給買方,或交付給承運人、其他受託人或保管人以便轉給買方,貨物的財產權都不隨之移轉,直至賣方所提條件 得到履行時為止。
(2)當貨物已被裝船,根據提單所列,收貨人是憑賣方或其代理人指定時,表面上應被視為賣方保留了貨物的處置權。
(3)當賣方開出匯票向買方收取貨款,並將匯票和提單一併交付買方,要求其償付或承競匯票時,如買方不願償付或承兌匯票,則必須退還提單;如果他錯誤地留下提單,則財產權並不隨之移轉。
風險表面上隨財產權移轉
20.除另有約定者外,賣方應負責承擔貨物的風險直至財產權移轉給買方時為止。但財產權一經移轉給買方,則不論貨物是否已經交付,其風險均由買方承擔;
但如由於買方或賣方的過失,使得貨物交付延遲,則由於此項過失所引起的損失應由責任方承擔。
本條規定不應影響買方或賣方作為對方的貨物受託人或保管人所應負的責任。
所有權的移轉
出售者並非貨物所有人
21.(1)按照本法案的規定,如出售者不是貨物所有人,而且他並非根據後者的授權或同意出售貨物時,買方所取犁權利不能超過該出售人原來所有的權利,但如貨物所有人通過其行為表明並不否定出售人出售該貨之權者除外。
(2)本法案的規定,不應影響--
a.代理法案或其他法案的規定,這此規定使得貨物的表面所有人有權處置貨物,就如同他是真正的貨物所有人一樣。
b.任何買賣契約根據特別習慣法或買賣的法定許可權,或者根據有權管轄的法庭的命令的效力。
公開的市場
22.(1)當貨物是在公開市場出售時,按照市場的習慣,如果買方的購貨行為是誠實的,並且對出售者方面存在所有權上的瑕疵或缺陷並不知情時,則他可取得有關該貨的完整的所有權。
(2)已取消(6)。
(3)本款規定不適用於蘇格蘭。
根據可取消的所有權進行的買賣
23.當出售者對貨物只享有一種可取消的所有權,而在買賣時他的此項權利尚未被取消,如果買方的購貨行為是誠實的,而且對出售者在所有權上的瑕疵並不知情時,則他可取得有關該貨的完整的所有權。
24.已取消(7)。
賣方或買方在買賣後對貨物的占有
25.(1)如某人在出售貨物之後,繼續占有該項貨物,或者繼續占有該項貨物的所有權證件,而他本人或其商業上的代理人,又再通過出售、抵押或其他處置行為,將貨物交付或將所有權證件移轉給其他人,只要後者接受貨物或所有權證件時是誠實的,而且對以前的買賣並不知情,則該項貨物交付或證件移轉的效力, 就如同是受貨物所有人明白授權的一樣。
(2)如某人已經購買或同意購買一批貨物,並經過賣方的同意,取得了對該批貨物或其所有權證件的占有,則由他本人或其商業上的代理人通過出賣、抵押或其他處置行為,將貨物交付或將所有權證件移轉給其他人,只要後者接受貨物或證件時是誠實的,而且對原來的賣方對貨物享有的留置權或其他權利並不知情,則該 項貨物交付或證件移轉的效力,就如同它是由貨物所有人所同意的占有該貨或其所有權證件的商業代理人所作出的一樣。
(3)本條中的“商業代理人”一詞的含義,與其在代理法案中的含義相同。
執行傳票的效力
26.(1)一項對貨物強制執行的傳票或其他有關執行的傳票,從送達當地的司法行政官員時起,將對債務人對貨物享有的財產權產生約束力;為了更好地表明這個時間,司法行政官員在收到任何此項傳票時,應即免費地在其上背書註明收到的年、月、日和時刻。
任何人如果誠實地和對等有償地取得一項貨物,則任何上述傳票都不應影響他對貨物的所有權,但如該人在取得所有權時已經了解到某項會使得債務人的貨物有被沒收或被扣留的傳票已經送到司法行政官員手中而且尚未執行者除外。
(2)本款中的“司法行政官員”,包括負責執行傳票實施的任何官員在內。
(3)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蘇格蘭。
第三部分 契約的履行
賣方和買方的責任
27.賣方有責任按照買賣契約的規定交付貨物,買方則有責任按照規定接受貨物和支付價款。
付款和交貨是對流條件
28.除非另有約定,否則貨物的交付和價款的支付是對流條件,也就是說,賣方必須備好貨物和自願地將其讓渡與買方,以換取貨款,而買方則必須備好價款並自願地將其支付給賣方,以換取貨物。
關於貨物交付的規則
29.(1)究竟是由買方去提取貨物,或者是由賣方將貨送到,這是一個取決於締約雙方在每筆交易的契約中如何規定的問題,這種契約包括明文的和默契的在內。在契約中沒有上述規定的情況下,如賣方有一營業處所時,交貨地點應在賣方的營業處所,如賣方無營業處所時,則應在賣方的住所。但如該契約買賣的是指 定貨物,締約時雙方都已了解該貨存放在其他某地,在此情況下,交貨地點應該是在貨物存放地點。
(2)如果買賣契約規定賣方必須將貨送到買方,但對送交時間並無規定時,賣方應在合理時間內履行之。
(3)如買賣時貨物是在第三者控制下,則除非等到該第三者向買方承認他是代表買方保管貨物時,否則不能認為賣方已經交貨。但本款規定不應影響貨物所有權證件的簽發或移轉。
(4)要求對方交貨或收貨,必須在合理時間前提出,否則可能被視作無效。合理時間究屬多長則是一個事實問題。
(5)除另有約定者外,將貨物置於可交付狀態的費用開支由賣方負擔。
交貨數量不符
30.(1)如賣方交付買方貨物的數量少於約定數量時,買方可以拒絕收貨,但買方如果予以接受,則必須按約定單價支付貨款。
(2)如賣方交付買方貨物的數量多於約定數量時,買方可以只接受約定部分而拒收超過部分,他也可以全部拒收。如果買方接受了所交的全部貨物,則必須按約定單價支付貨款。
(3)如賣方交付買方的貨物中混雜有約定範圍以外的貨物品種時,買方可以只接受符契約定的部分而拒收其餘部分,他也可以全部拒收。
(4)本款的規定服從於貿易習慣、特別約定或締約雙方在交易中的意旨。
分期交貨
31.(1)除另有約定者外,買方沒有接受分期交貨的義務。
(2)當一項買賣契約的貨物是按約定辦法分期交貨和逐批付款時,如賣方一批或數批的交貨有瑕疵,或者買方對其中一批或數批貨物疏忽或拒絕提取或拒絕付款時,此種違約行為究竟應被視作對整個契約的破壞,抑或只應被視作對原契約中一個可分割部分的違反,此問題需看各個契約的具體規定和各個案件的具體情況而 定,如屬後一種性質,則只能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而無權宣稱整個契約失效。
將貨物交給承運人
32.(1)如按照契約的規定,賣方被授權或者必須將貨物送交買方時,則將貨交給一個承運人以便運交買方,不論該承運人是否由買方所指定,都應被表面地視為已經將貨物交付買方。
(2)除買方另有授權者外,賣方必須代表買方與承運人締結一項合理地考慮到貨物的性質和有關情況的運載契約。如賣方未能這樣做,而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或損壞時,則買方可以拒絕承認貨物交給承運人就等於交付給他,也可以要求賣方負責損害賠償。
(3)除另有約定者外,如貨物由賣方運交買方過程中須經過海運,而按照一般慣便應予保險的,則賣方須將有關情況通知買方以便其能辦理海洋運輸保險。如果賣方未能這樣做,則貨物在海運途中的風險應被視為由賣方承擔。
貨物在遠地交付的風險
33.如賣方同意自負風險地將貨物從出售時的所在地點運到另一地點交貨時,則除另有約定者外,買方仍須承擔貨物在運輸途中必然發生的變質的風險。
買方檢驗貨物的權利
34.(1)當貨物交付買方時,如他以前未曾對該貨進行過檢驗,則除非等到他有一個合理的機會加以檢驗,以便確定其是否與契約規定者相符,不能認為他已經接受了貨物。
(2)除另有約定者外,當賣方向買方提出交貨時,根據買方的請求,賣方應向其提供一個檢驗貨物的合理機會,以便能確定其是否符合契約的規定。
接受
35.當買方通知賣方已經接受貨物時,或者當貨物已經交付給買方,他對貨物採取了某種與賣方的所有權相牴觸的行為時(但本法案第34條的規定除外)(8),又或者買方留下貨物已經過了一段合理的時間,而並未向賣方發出拒收的通知時,則買方應被認為已經接受了貨物。
買方不負責退回被拒收的貨物
36.除另有約定者外,當貨物交與買方,而買方有權拒收時,他不負責將貨退回給賣方,而只需通知賣方表示拒絕收貨即可。
買方疏忽或拒絕提取貨物的責任
37.當賣方將貨備妥和願意交付,並且要求買方提貨時,如買方在收到是項要求後的合理時間內不去提貨,他應對賣方負責由於其疏忽或拒絕提貨所引起的一切損失,並應負擔照料和保管貨物的合理費用。但本條規定不應影響賣方因買方疏忽或拒絕提貨導致毀約時所具有的權利。
第四部分 未收貨款的賣方對貨物的權利
未收貨款的賣方的含義
38.(1)在本法案中,處於下列情況的賣方被視為“未收貨款的賣方”--
a.當全部價金尚未被支付或償還;
b.用匯票或其他可流通的支付工具作有條件的支付並已被承兌,但由於支付工作被拒付或其他原因,使得原來據以承兌的條件不能實現。
(2)在本法案的本部分中,“賣方”一詞包括處於出售者地位的任何人,例如包括作為提單被背書人的賣方代理人,或者本身已經支付或直接負責支付價金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
未收貨款的賣方的權利
39.(1)根據本法案及有關法令的規定,儘管貨物的財產權可能已經移轉給買方,但未收貨款的賣方仍依法享有--
a.如貨物仍在他的占有下,他對貨物享有留置權,以待清償價金;
b.如貨物已經發出而買方失去償付能力,則他對正在運輸過程中的貨物可行使停止交貨權。
c.在本法案所限制的範圍內,他對貨物享有重新出售權。
(2)如貨物財產權已經移轉給買方,則未收貨款的賣方,對貨物享有留置權和運輸過程中的停止交貨權;如貨物財產權尚未移轉給買方,則他除了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和享有上述留置權和運輸過程中的停止交貨權之外,還同時有權撤回貨物對買方的交付。
在蘇格蘭,賣方對貨物的扣押
40.在蘇格蘭,賣方可對仍在自己手中的貨物加以扣押,或者對已經發出的貨物加以扣留而占有;該項扣留在處理爭論時應與由第三者執行的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
未收貨款的賣方的留置權
賣方的留置權
41.(1)按照本法案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未收貨款的賣方對仍在自己手中的貨物,有權加以扣押,直至價金被支付或償還為止--
a.貨物出售時並未規定賒銷者;
b.貨物按賒銷條件出售,而付款期限已經屆滿者;
c.買方失去償付能力者。
(2)即使賣方是作為買方的代理人、受託人或保管人而占有貨物,他仍可行使留置權。
部分交付
42.如果未收貨款的賣方已經交付了部分貨物,他有權留置或扣押其餘部分,但如他在部分交貨時已表明同意放棄此種留置權者除外。
留置權的終止
43.(1)未收貨款的賣方在下列情況下喪失其對貨物的留置權--
a.當他將貨交給一個承運人、其他受託人或保管人,以便實際轉交買方時,他自己並未保留鼾貨物的權利者;
b.當買方或其代理人合法地取得對貨物的占有時;
c.當賣方自己放棄該項權利時。
(2)對貨物享有留置權的未收貨款的賣方,不能僅因他已取得法院對價金的判決為理由,便喪失對貨物的留置權。
運輸過程中的停止交貨
運輸過程中的停止交貨權
44.按照本法案的規定,當買方無力償付時,已經不再占有貨物而未收貨款的賣方,對在運輸過程中的貨物享有停止交貨權,也就是說,在整個運輸過程中,他都可以收回對貨物的占有,並可保留貨物一直到價金被支付或償還時為止。
運輸過程的持續時間
45.(1)當貨物被交付給陸運或水運的承運人、其他受託人或保管人,以便轉交買方之時開始,該貨即被視為已處於運輸過程中,一直到買方或其有關代理人,從上述承運人、其他受託人或保管人和提取貨物時為止。
(2)如買方或其有關的代理人在貨物到達指定的目的地之前提取了貨物,則運輸過程應被視為已經終止。
(3)在貨物到達指定的目的地後,如果承運人、其他受託人或保管人向買方或其代理人承認,他是代表買方或其代理人持有貨物,並將作為買方或其代理人的受託人或保管人而繼續占有該貨,則運輸過程好告終止,至於買方可能對貨物是指定有一更遠的目的地,則屬無關緊要。
(4)如果貨物被買方拒收,而承運人、其他受託人或保管人繼續占有該貨,即使賣方表示拒絕退貨,運輸過程也並未終止。
(5)當貨物交與買方租賃的船舶時,究竟船東是作為承運人抑或作為買方的代理人而占有貨物,這是一個需視具體案情而定的問題。
(6)如承運人或其他受託人或保管人錯誤地拒絕交貨給買方或其他有關代理人,則運輸過程應被視為終止。
(7)如貨物已有一部分交付給買方或其有關代理人,其剩餘部分可以在運輸過程中停止交貨,但如在部分交貨時有證據表明賣方已同意放棄對全部貨物的占有者除外。
運輸過程中停止交貨權的實施
46.(1)未收貨款的賣方可以通過實際占有貨權的辦法,或者通過把他的要求通知占有貨物的承運人或其他受託人或保管人的辦法,行使其在運輸過程中的停止交貨權。此項通知可發給貨物的實際占有者或其僱主。在後一情況下,通知發出的時間和方法,必須使該僱主本著合理盡責的態度,能夠及時告知他的僱傭人或 代理人,以制止交貨給買方,此項通知才能產生效力。
(2)當運輸過程中停止交貨的通知是由賣方發給占有該貨的承運人、其他受託人或保管人時,後者應該將貨運回給賣方,或者按照賣方指示行事。此項重運的費用則應由賣方負擔。
買方或賣方的再銷售
買方再銷售或扣押的效力
47.按照本法案的規定,未收貨款的賣方對貨物的留置權或在運輸過程中的停止交貨權,不受買方對貨物可能作出的銷售或其他處置行為的影響,但如上述行為是經過賣方同意者除外。
下述情況也應除外;即當貨物的所有權證件已被合法的移轉給其他人,後者作為買方或貨物所有人又將該證件移轉給另一人,而該人取得證件是出於善意和支付了對等價金的,如果上述第二次移轉是通過買賣行為實現的,則原來的未收貨款的賣方的留置權或在運輸過程中的停止交貨權均告失效,如果上述第二次移轉是通過 抵押或其他有償處置行為實現的,則原來的未收貨款的賣方在主張他的留置權或運輸過程中的停止交貨權時,應當服從於受讓者的權利。
買賣並不一般地因留置或在運輸過程中停止交貨而取消
48.(1)按照本條的規定,一項買賣契約不能僅因未收貨款的賣方行使留置權或運輸過程中的停止交貨權便告廢除。
(2)如未收貨款的賣方行使留置權或運輸過程中的停止交貨權,並將貨物再行出售,有關的買方在對抗原來的買方時享有優先權。
(3)如貨物屬易腐性質,或未收貨物的賣方將打算另行出售貨物的意圖通知買方,而買方並未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或償還價金,則未收貨款的賣方可以另行出售貨物,同時還可以要求原買方賠償因其毀約而引起的損失。
(4)如賣方曾明白表示,在買方違約的情況下,他保留另行銷售的權利,則當買方實際發生違約行為時,賣方可以將貨另行處理,原來的買賣契約即告廢除,但不應影響賣方可能享有的索賠權。
第五部分 對違約的訴訟
賣方的補救措施
要求價金的訴訟
49.(1)在一項買賣契約下,如貨物所有權已經移轉給買方,而買方不正當地疏忽或拒絕按照契約規定支付價金時,賣方可對買方提出索還價金的訴訟。
(2)在一項買賣契約下,如果規定價金的支付應在某一具體日期為之,而不問交貨早遲,則當買方錯誤地疏忽或拒絕按期支付價金時,即使貨物所有權尚未移轉,貨物也尚未被指定給有關契約項下,賣方仍可提出索取價金的訴訟。
(3)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在蘇格蘭的賣方要求補償價金利息的權利,此項利息應視具體情況,或者從交貨之日起算,或者從應付價金之日起算。
拒絕受領貨物的損害賠償金額
50.(1)如買方不正當地疏忽或拒絕受領貨物和支付價金,賣方可對買方提出因其拒收貨物引起的損害賠償的訴訟。
(2)上述損害賠償的金額,應指由於賣方的違約行為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直接或必然會引起的估定的損失。
(3)如有關貨物存在有一個可以利用的市場,則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表面上應按締約時的價格和規定受領貨物時的市價兩者之間的差額來計算,如未訂明受領貨物的時間,則後者應以拒絕受領的日期為準。
買方的補救措施
不能交貨的損害賠償
51.(1)如賣方錯誤地疏忽或拒絕交貨給買方,則買方可對賣方提出因其不履行交貨引起的損害賠償的訴訟。
(2)上述損害賠償的金額,應指由於賣方的違約行為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直接或必然會引起的估定的損失。
(3)如有關貨物存在有一個可以利用的市場,則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表面上應按締約時的價格和規定交貨時的市價兩者之間的差額來計算,如未訂明交貨的具體時間,則後者應以拒絕交貨的日期為準。
指定履行
52.在有關不交付指定或特定貨物的違約訴訟中,如果法庭認為適當,可以根據原訴方的請求,在判決中指明該項契約應專門履行,而不給被訴方選擇賠償損失以留下貨物的權利。此項判決可以是無條件的,如果法庭認為合理,也可包括有關賠償和價金支付等方面的條件。原訴方的請求可在判決前的任何時間提出。
本條規定應被視為對蘇格蘭有關指定履約權利的補充,而非將其加以限制。
違反保證的補救措施
53.(1)如果賣方違反保證,或者買方對賣方違反要件的行為選擇或者不得不當作違反保證處理,則買方不能僅因這種對保證的違反而拒收貨物;他可以--
a.針對賣方違反保證的行為主張減少價金;或
b.對賣方違反保證的行為提出損害賠償的訴訟。
(2)違反保證的損害賠償金額,應指由於是項違約行為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直接或必然會引起的估定的損失。
(3)凡屬違反對品質的保證,此種損失表面上應按交貨給買方時的貨值同符合保證時應有的貨值之間的差額來計算。
(4)買方對賣方違反保證的行為,雖已提出減少價金的主張,但並不因此排斥他對所受到的進一步損害還可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的權利。
(5)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在蘇格蘭的買方根據本法案規定所享有的拒收貨物的權利。
利息與特殊損害
54.本法案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影響買方或賣方要求補償利息或特殊損害的權利,如果法律規定利息和特殊損害是可以補償的;也不應影響因對方不能履約而要求索還已付款項的權利。
第六部分 補充
默示條件的排除
55.(1)在一項買賣契約下,由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可以用明示協定的辦法,或者通過締約雙方的行為,或者按照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的習慣,加以排除或變更,但此項規定應服從於本條下列各項規定。
(2)一項明示的要件或保證不能否定根據本法案所含有的要件或保證,但彼此互相矛盾者除外。
(3)在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中,如有任何條款與本法案第12條的任何規定相牴觸,則該項條款無效。
(4)在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中,如有任何條款與本法案第13、14或15條的任何規定相牴觸,在對消費者銷售的情況下,該項條款無效;在其他情況下,如果該項條款顯然是不公正的或不合理的,則該項條款不應被強制執行。
(5)在確定上述第(4)款所說的一項條款究竟是否公正或合理時,應注意考慮各該案件的一切有關情況,特別應注意下列情事--
a.賣方和買方彼此之間締約地位的效力,還應注意可供利用的適當代替品和供應來源的情況;
b.如果買方收到一項建議並同意接受其條件,他是否有機會從其他供應來源購買原定的貨物,或者在沒有原定那種貨物的情況下,購買適當代替品;
c.買方是否了解或是否理應了解上列第(4)款中所說的條款的存在和範圍(並應考慮到該項貿易的各項慣例和締約雙方先前交易的全部情況);
d.如果契約條款規定,當某些條件不能履行便將免除本法案第13、14或15條全部或部分規定的效力時,則應考慮在締約時預期這些條件的履行是否是合理的;
e.有關貨物是否系專為買方的特別訂貨而製造、加工或修改的。
(6)上列第(5)款不應影響下列情況:法庭按照任何法律的規定,可以對一項旨在取消或限制本法案第13、14或15條規定的條款,制定其不能構成契約內容的一部分。
(7)本條中的“對消費者的銷售”一詞,是指賣方所從事的一項貨物買賣(拍賣和投標除外),其貨物為--
a.通常購買該貨是供個人或消費之用;或
b.購買者在交易過程中並非真正的買方。
(8)為了證明一項買賣不屬本條中所說的“對消費者的銷售”,其責任應由爭辯的一方承擔。
(9)本條中所說的“那些排除本法案某一條款規定的條件”,是指這樣一些條件,它們旨在取消或限制各該條款全部或部分規定的實施,取消或限制由於各該條款所授與的某種權利的實現,取消或限制賣方違反各該條款規定的要件或保證時所應承擔的責任,另外也指那些可能發生上述取消或限制效果的條件。
(10)本條中所稱“契約條件”一詞,包括那些雖未直接列入契約,但通過契約中其他條件的規定,因而也屬於構成契約內容的條件。
(11)本條的規定應服從於本法案第61條第(6)款的規定(9)。
法律的衝突
55A.如果一項買賣契約是受聯合王國某一地區的法律的管轄,而該項契約的某一條款卻規定適用另一國家的法律;或者如果契約中包括一項旨在用其他國家法律的規定代替本法案第12至15條和第55條的全部和部分規定者;不管契約條款如何規定,本法案的第12至15條和第55條的規定都只服從於本法案第 61條第(6)款的規定,對這些契約仍有實施的效力(10)。
合理的時間是一個事實問題
56.本法案中所說的“合理的時間”,它屬於一項事實問題。
權利,訴訟判決的強制執行
57.本法案中所設定的各項權利、責任和義務,除本法案另有規定者外,可以通過訴訟強制執行。
拍賣
58.在拍賣的情況下--
(1)如貨物是分堆拍賣,表面上應視為每堆貨物和屬於一項獨立的買賣契約的標的物。
(2)在拍賣中,當拍賣人用小錘一擊,或採取其他習慣使用的方式,宣布售出,該拍賣即告完成。在此宣布之前,任何出價人均可撤回其出價。
(3)一項拍賣如未經宣布是根據代表賣方叫價的權利進行的,則賣方本人或者由其僱傭任何人進行叫價,或者拍賣人有意識地向賣方索取叫價,都是不合法的;違反本條規定的買賣可被買方視為欺詐行為。
(4)拍賣時可以宣布最低限價,賣方或其代表人還可明白表示保留叫價的權利。
如果叫價權被明示地保留,則賣方或其代表人在拍賣中可以進行叫價。
在蘇格蘭,當違反保證已被斷定時,應將價金交存法庭
59.在蘇格蘭,如買方已確定接受本來可以拒收的貨物,對於對方的違約行為只要求損害賠償時,在賣方向他提出的索取價金的訴訟中,按照主管法庭的意旨,他可將全部或部分價金交存法庭,也可以此提供保證付款的其他合理擔保。
60.已取消(11)。
除外
61.(1)不論本法案中的規定如何,破產法中關於買賣契約部分的規定都仍應按照執行。
(2)普通法包括商事法規中的規定,特別是有關本人、代理人、欺詐行為、誣告、強迫、過失以及其他失效條款的規定,除了與本法案的明文規定有牴觸者外,都應對貨物買賣契約適用。
(3)本法案中的各項規定或其取消都不應影響有關票據買賣的法令,也不應影響本法案中並未明文取消的貨物買賣的法令。
(4)本法案中關於買賣契約的規定,不適用於以買賣契約為形式,而實際上是抵押、典當、收費或其他擔保的交易。
(5)本法案的規定不應影響在蘇格蘭的房主或地主為索還租金而享有的抵押權或假扣押權。
(6)本法案第55或55A條的規定,不應排除締約雙方在國際貨物買賣的契約中,對根據本法案第12至15條規定而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可以加以取消或變更(12)。
名詞的解釋
62.(1)在本法案中,除了按上下文內容需另作其他解釋者外,--
“訴訟”一詞還包括反訴,在蘇格蘭則包括原告的申訴、損害賠償要求和賠償。
“受託人”一詞在蘇格蘭還包括保管人。“商業”一詞既指一項職業,也包括任何政府部門(北愛爾蘭的政府部門在內)、地方當局和負責執行法令者的有關行為(13)。
“買方”一詞是指購買或同意購買貨物的人。
“國際貨物買賣的契約”是指締結貨物買賣契約的雙方,其營業處所(如無營業處所者為其慣常住所)分處於不同國家的領土之上(在引用此解釋時,海峽群島和人島應被視為聯合王國以外的國家),並須具有下列條件之一,即
a.一項契約涉及貨物買賣,而在締約之時,貨物正在或者將要從一國領土運往另一國領土者;或
b.構成要約和承諾的行為是在不同國家的領土內完成的;或
c.構成要約和承諾的行為是在一個國家的領土內完成,而貨物的交付則需在另一國家的領土內履行(14)。
“買賣契約”包括買賣和買賣預約。
“被訴方”一詞在蘇格蘭還包括辯護人、答辯人,如為多重關係的訴訟,則還包括原告。
“交付”是指一人自願地將占有物移轉給另一人。
“貨物所有權證件”一詞的含義與在代理法案中所用者相同。
“代理法案”系指一八八九年的代理法案、一九八0年蘇格蘭代理法案以及對該兩法案進行修改、代替的其他法令。
“過失”是指錯誤行為或拖延。
“期貨”是指在締約之後賣方將予製造或取得的貨物。
“貨物”系指除勞務和金錢以外的一切動產,在蘇格蘭,則指除金錢以外的一切有形的動產。該名詞還包括莊稼、正在製造中的工業產品、以及附著於或已成為地產一部分而同意加以分離出售的物品。
“留置權”在蘇格蘭還包括扣留權。
“原訴方”一詞包括原告、投訴人、在多重訴訟關係中的原告和提出反訴的被告及辯護人。
“財產權”系屬泛指存在於貨物中的各項財產權利,而非僅指某項特殊的財產權利。
“貨物質量”包括貨物的狀態和情況。
“買賣”一詞既包括磋商和成交,也包括成效和交貨。
“賣方”系指出售或同意出售貨物的人。
“指定貨物”系指在締結契約之時已經驗明和同意的貨物。
“保證”一詞,在英格蘭和北愛爾蘭是指關於貨物的一項協定,在該項貨物買賣的契約中,對契約的主要目的來說,它只是從屬性質的,違反保證可以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而無權拒收貨物和解除契約。在蘇格蘭,違反保證應被視為未能履行契約的實質性內容。
(1A)在本法案中,只要貨物適合於通常供應該貨所作的用途,並已合理地考慮到契約中關於質量、價金和其他有關情況的規定,其品質就應被認為是合乎商銷的。在本法案中凡提到貨物不合商銷的規定時,應結合上述情況進行解釋(15)。
(2)在本法案的範圍內,一項行為只要實際上是正正噹噹地完成的,就應被視為是誠實的,而不問其行為中是否存在疏忽情事。
(3)在本法案的範圍內,一個當事人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如果停止支付債款,或者當債務到期時不能償還,都被認為是失去償付能力,而不問其是否違反破產法,也不問其是否已成為一個眾所周知的破產者。
(4)在本法案的範圍內,貨物“處於可交付狀態”是指貨物已經備妥,買方應即根據契約提取之意。
63.已取消(16)。
簡稱
64.在引用本法案時可稱為1893年貨物買賣法案。
注釋
(1)第4條原規定金額在十英鎊或以上的買賣契約應有書面檔案證明,該條根據1954年的法律改革(契約實施)法案的第2條已被取消,無論是在該法案開始生效以前或以後締結的任何契約均照此辦理。又第4條原來並不適用於蘇格蘭。
(2)括弧內的文字已由1967年的偽證法案的第4條第(1)款加以取消,這對於1967年4月22日或以後締結的契約均適用。
(3)在1973年的貨物供應(含蓄條件)法案制訂之前,本法案第12條的原文為“在一項買賣契約中,除締約情況表明另有不同意旨者外,應含有--
1.賣方方面的一項默示要件,即在現貨買賣的情況下,他有權出售該批貨物,在買賣預約的情況下,當貨物財產權應予移轉時,他將有權出售該批貨物;
2.一項默示保證,即買方將能不受阻撓地占有有關貨物;
3.一項默示保證,即有關貨物將不會涉及買方在締約前或締約時所不了解的對第三者有利的任何費用或糾紛”。
(4)第13條第(2)款是根據1973年貨物供應(含蓄條件)法案的第2條增加的。
(5)在1973年貨物供應(含蓄條件)法案制訂之前,本法案第14條的原文如下:“按照本法案和其他有關法令的規定,在一項買賣契約中,關於商品質量或對特定用途的適合性,除下列規定外,不應另有其他默示保證或要件:--
1.如買方將所需貨物的特定用途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從而表明買方信賴賣方的技能或判斷,而有關貨物又是屬於賣方經營供應的品種時(不論賣方是否製造商),應含有一項默示要件,即有關貨物應合理地適合該項用途;但如買賣契約中是按照專利或其他商業名稱出售特定的物品時,則不應含有適合任何特定用途的 默示要件。
2.當貨物是憑說明書從一個經營該項品種的賣方購進時(不論賣方是否製造商),應含有一項默示要件,即貨物應該具有適合商銷的品質;但如買方已經檢驗過貨物,則對檢驗中應能發現的瑕疵。不應含有上述默示要件。
3.有關品質或對特定用途適合性的默示保證或要件,得因貿易習慣而附加之。
4.一項明示的保證或要件不能否定根據本法案而含有的默示保證或要件,但如彼此矛盾者除外”。
(6)原第22條第(2)款是說明該條的規定不應影響有關馬匹買賣的法律,已被1967年刑事犯罪法第10條第(2)款和第三部分附表3所取消。
(7)原第24條是關於判決盜竊犯時對其所竊財產歸屬問題的規定,已被1968年盜竊法案第33條第(3)款和第三部分附表3所取消。原第24條不適用於蘇格蘭。
(8)括弧內的文字是根據1967年偽證法案第4條第(2)款所增加的,對於1967年4月22日或以後締結的契約均有效。此項修改也適用於蘇格蘭。
(9)在1973年貨物供應(含蓄條件)法案制定之前,第55條原文為:“在一項買賣契約下依法將會產生的權利、義務或責任,可以通過明示協定、或締約雙方交易過程中的行為、或對締約雙方都有約束力的習慣,而加以否定或變更”。
(10)第55A條是根據1973年貨物供應(含蓄條件)法案第5條第(1)款而增加的。
(11)第60條取消了本法案的生效程式的規定,後該條又被1908年成文法修訂法案的第1條及其生效程式的規定所取消,但本法案的生效程式的規定則未被恢復。
(12)第61條第(6)款是根據1973年貨物供應(含蓄條件)法案第6條所加的。
(13)本條款是根據1973年貨物供應(含蓄條件)法案第7條第(1)款所加的。
(14)本條款是根據1973年貨物供應(含蓄條件)法案第7條第(1)款所加的。
(15)第62條(1A)款是根據1973年貨物供應(含蓄條件)法案第7條第(2)款所加的。
(16)第63條(開始生效)根據1908年成文法修訂法案的第1條及其生效程式的規定,作為已過時而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