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規定

2004年9月29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規範燃放煙花爆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繞城高速公路區域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運輸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和銷售的管理。

宣傳教育部門應當加強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放煙花爆竹有關工作。

第四條 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煙花爆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醫院、療養院、老年公寓、幼稚園、託兒所、學校教學區;

(二)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變電站、高壓線、存有機動車的停車場、重要物資倉庫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其周邊安全保護範圍內;

(三)林地、綠地、苗圃;

(四)文物保護單位;

(五)高架路、過街天橋、立交橋、隧道;

(六)民用建築的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涼)台、視窗;

(七)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影(劇)院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第六條 在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

在前款規定可以燃放煙花爆竹的期間內,除農曆臘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五、正月十五外,在二十三時至次日五時不得燃放。

國家、省、市舉行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禁放時間和禁放區域內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煙花爆竹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和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的品種目錄。

第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必須取得銷售許可證。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必須從國家批准的定點生產企業進貨;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必須從批准的定點批發企業進貨。

銷售的煙花爆竹必須注有燃放方法和適宜人群。

第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燃放本市禁止銷售的品種;不得向行人、車輛發射、投擲;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條 未成年人應當在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給予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的《濟南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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