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索引

《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我市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及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的原則。經批准在我市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礦產資源管理費。
第五條 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局主管全市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礦產資源管理局的領導。
第六條 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應實行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的方針,加強對各類礦山企業的管理、指導和監督,切實保障國營礦山企業的發展,積極扶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嚴格限制個體採礦。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七條 在本市勘查礦產資源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
第八條 國家計畫項目的勘查,須在省級(含)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國家計畫以外項目的勘查,受省地質礦產局委託,在市礦產資源管理局申請登記。
第九條 已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單位,須在進入或撤出工作區前一個月內向市礦產資源管理局和所在縣(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備案。勘查期間,須每半年向市礦產資源管理局報告一次進展情況;勘查結束時,須將有關地質資料報市礦產資源管理局備案。

第三章 開採管理

第十條 在本市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礦山企業的採礦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進入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範圍內採礦。
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轉讓或用作抵押。
第十一條 國營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須按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並向市和所在縣(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須按《山東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村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只限於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採礦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經縣(區)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縣(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覆核,頒發採礦許可證,報市礦產資源管理局備案。
個人自用的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築材料,按村民委員會指定地點和規定的數量開採,可不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本市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使用山東省地質礦產局統一制印的採礦許可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產儲量已經探明並具備地質資料;
(二)有合理的開採設計和計畫;
(三)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四)有切實可行的安全和環境保護措施,
(五)有明確的礦界和採礦範圍。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經批准後,按以下許可權予以公告:
(一)國營、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公告;
(二)村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礦區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公告。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在接到礦山企業和個人的呈請報告後一個月內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本市下列地區,未經論證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禁止開採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附近規定的範圍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規定的範圍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以及重要河流、堤壩兩側規定的範圍以內;
(四)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文物古蹟保護地區以及開採後可能破壞城市容貌的地區;
(五)居民集中住宅區及爆破開採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地區;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總體規劃規定禁止開採的其他地區。
第十八條 本市下列地區,未經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批准,禁止集體礦山企業和村辦、個體採礦者採礦:
(一)國家規劃建設的礦區;
(二)國營礦山企業已開採的礦區;
(三)列入國家規劃正在進行勘查的礦區;
(四)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
第十九條 本市下列礦產資源禁止村辦集體礦山企業及個人開採:
(一)煤炭;
(二)耐火粘土;
(三)“濟南青”、“柳埠紅”等名貴花崗石;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允許個人開採的礦產資源。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礦業主管部門應對本行業礦產資源的開發進行統籌規劃,制定合理的開發利用與保護措施;組織、指導礦山企業進行採礦登記,建立健全礦山地測機構;會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調處採礦權屬糾紛。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遵守國家及省、市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園林管理、水利管理、林業管理、文物管理等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採礦還必須遵守《濟南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鄉鎮(含)以上礦山企業必須建立礦山地測機構;村辦集體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者應確定專人負責地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應抓緊施工,無正當理由半年不施工的,由發證機關收回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礦區或採礦範圍變更的;
(二)礦山企業名稱變更的;
(三)開採礦種或開採方式變更的。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需要延長採礦期限的,應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在採選主要礦產資源的同時,須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資源綜合開採和回收利用,對暫時不能開採或采出後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必須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和污染環境。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扣個體採礦者,必須珍惜和保護礦產資源,不斷提高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降低礦石貧化率,嚴禁亂采濫挖,采富棄貧。采易棄難等破壞性開採。
在地上開採礦產資源的,開採後須按有關規定恢復地貌或者復墾。
第二十八條 礦山閉坑或停采時,國營礦山企業須提前一年,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提前三個月,個體採礦者提前一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閉坑或停采,並交回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國家及省、市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按有關規定繳售,不得擅自銷售或收購。
第三十條 銷售礦產品,必須使用市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礦產品銷售專用發票。
第三十一條 各級礦管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不得從事礦產品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補辦登記手續,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已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沒收違法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采出的礦產品,責令其恢復原貌,賠償經濟損失,並按所采出礦產品價值的1一2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並處該礦產品價值百分之三十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情節嚴重者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由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按規定期限辦理礦山停采或閉坑手續的,按原開採期間銷售收入最高年份的數額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直至辦理停采閉坑手續為止。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會同稅務部門沒收違法銷售的礦產品,並處該礦產品價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礦管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按規定收繳或者隱匿、挪用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管理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濟南市礦產資源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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