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
2001年2月2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和教育目標的實現,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教育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指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本級管轄及其下級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保障教育督導工作的必要經費和工作條件。
第四條 教育督導必須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權,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
(一)統籌安排、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教育督導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導工作制度;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三)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貫徹法律、法規及辦學方向、辦學水平、辦學質量、辦學效益等情況進行督導;
(四)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熱點、難點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向有關部門反映被督導對象及其主要負責人履行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並可以提出獎懲建議;
(六)參與審定教育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
(七)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研究,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經驗,組織教育督導人員業務培訓;
(八)受理對教育工作的舉報、投訴;
(九)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設專職督學。專職督學包括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和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督學,聘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聘任。兼職督學享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權利。任命專職督學和聘任兼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
第八條 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是執行教育督導任務、履行教育督導職權的人員,均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有較高的教育理論水平;
(四)從事教學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學業務,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組織協調能力。
第九條 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在教育督導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被督導對象的工作匯報,列席其有關會議,參加其教育、教學活動;
(二)調閱有關的檔案、檔案、資料;
(三)召開座談會,進行個別訪談、調查、測試;
(四)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調查;
(五)對被督導對象違反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六)對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通知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並聽取處理結果的報告;
(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在教育督導中,應當主動出示《督學證》,遵守國家的督學行為準則。 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在教育督導中與被督導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綜合督導是指對一個行政區域的教育工作或一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全面、系統的督導。專項督導是指對一個行政區域、有關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的單項或幾項教育內容的督導。隨訪督導是指不定期地對一個行政區域、有關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工作的隨機檢查、調查研究等。
第十二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教育督導機構在實施督導前向被督導對象發出督導通知書;
(二)被督導對象按照督導通知書的要求,進行自查自評,寫出自評報告,向教育督導機構報送有關材料;
(三)教育督導機構實施督導;
(四)教育督導機構在督導結束後向被督導對象和有關部門送達教育督導報告。
教育督導報告的內容包括對被督導對象作出的評價、結論,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被督導對象對教育督導報告無異議的,應當按照教育督導報告的要求辦理。被督導對象對教育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教育督導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發出教育督導報告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書面複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查決定,並將複查決定送達被督導對象和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綜合督導,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督導機構報告教育督導結論,提出意見和建議;實施專項督導發現重大問題時,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教育督導結論,提出意見和建議。必要時,教育督導結論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涉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需要整改的事項,應當責成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結論應當作為對被督導對象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獎懲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十七條 隨訪督導應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統一安排進行。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隨訪督導結束後,向教育督導機構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導工作報告。
第十九條 被督導對象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導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教育督導機構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理:
(一)弄虛作假,不如實提供情況的;
(二)阻撓、拒絕教育督導的;
(三)無故不執行教育督導機構、專職督學、兼職督學提出意見的;
(四)對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提供情況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條 專職督學、兼職督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如實報告情況,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發布施行的《濟南市教育督導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