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湖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為了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促進體育經營活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0號)

《湖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於1997年1月24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月24日

湖南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促進體育經營活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及其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

前款所指體育項目,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以下統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價、稅務、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支持體育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育優秀運動員的工作。

第五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的體育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

(三)有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安全保障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從事射擊、跳傘、滑翔、熱氣球、賽車、輪滑、攀岩、登山、漂流、探險、拳擊、武術、摔跤、柔道、健身氣功、游泳、潛水、蹼泳、皮划艇、跳水、水球、賽艇、摩托艇、滑水、帆船等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或者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的經營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管理機構提交可行性報告,經過嚴格審查批准並發給體育經營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和買賣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舉辦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經營活動,應當報當地體育管理機構批准。本省內跨行政區域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經營活動,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體育管理機構批准。舉辦國際性、全國性或者跨省的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舉辦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經營活動,舉辦單位應當會同當地公安機關落實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亮照亮證經營,並按照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明碼標價,不得亂收費。

第九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保障體育經營活動安全的規章制度,配備安全、消防設施,消除事故隱患,維護正常經營秩序。

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入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第十條 舉辦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經營活動,應當公布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的時間、地點、項目和參加比賽、演出的團隊,並按照有關部門核定的數額出售門票。

第十一條 發布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經營活動的廣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健康有益,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從事賭博和危害人民民眾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的活動。

第十三條 進入體育經營場所的人員應當服從管理,遵守公共秩序,愛護體育設施;損壞體育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四條 對體育培訓和體育經紀人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對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培育優秀運動員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體育經營者和檢舉、揭發體育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有功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體育管理機構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體育設施、器材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或者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非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或者吊銷體育經營許可證:

(一)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專業技術工作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和買賣體育經營許可證的;

(三)超過核定數額出售體育競賽、體育表演門票的。

第十九條 違反國家工商、公安、物價、稅務、衛生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3月1日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