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浮動設施,港口、碼頭及其所有人、經營(使用)人、船員和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七條監察部門職責:(一)依照行政監察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工作人員,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情況實施監察,查處瀆職失職行為;(二)參與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公安部門、消防機構對本單位公務船及其設施以及港口、碼頭、船舶、浮動設施的消防工作負安全管理責任;並擔負水上交通安全的治安保障責任。

株洲市人民政府檔案
株政發〔2008〕11號
株洲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第三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將《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理順關係,明確職責,維護秩序,預防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浮動設施,港口、碼頭及其所有人、經營(使用)人、船員和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鄉(鎮)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負有直接管理責任,應當根據任務大小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職責規定
第五條“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企業全面負責,民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界定的基本原則。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綜合協調機構和應急救援體系。各部門對本行業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負監管責任,對本單位水上交通安全負主管責任。
第七條監察部門職責:
(一)依照行政監察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工作人員,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情況實施監察,查處瀆職失職行為;
(二)參與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八條安全生產監督部門職責:
(一)綜合監督和協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二)組織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和企業的安全管理工作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對安全生產責任制不落實、存在安全隱患的單位,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三)牽頭制定水上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九條交通部門職責: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傳貫徹有關政策,適時組織業務培訓;
(二)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
(三)每季度開展一次安全檢查,對安全問題及時通報縣、鄉級人民政府和經營者,提出整改措施,並督促落實;
(四)參加水上搶險和事故處理工作;
(五)督促海事管理機構加強監督管理,做好水上交通安全基礎性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1.貫徹執行上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精神,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宣傳;
2.按許可權負責對除軍事、漁業、體育行業外的所有船舶和浮動設施的登記、檢驗,船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向上級提出港口、碼頭行政許可建議;
3.經常性地對水上交通開展現場安全監督,並及時通報縣市區、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可行性意見;
4.直接負責本級港口、碼頭、航道和個體經營船舶、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5.依法規範和組織湘江及支流水上采砂、淘金、砂石碼頭生產等作業行為,維護通航環境;
6.負責《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確定範圍的事故的調查處理;
7.負責對鄉(鎮、街道)船舶安全管理員進行業務和技術指導,推薦優秀船型。
第十條水利(水電)部門職責:
(一)負責通航水庫大壩禁航區和管轄的封閉水域內船舶的安全管理;
(二)按規定設定和維護水庫大壩禁航設施、標誌,水庫、堤閘泄洪應按規定提前發布通告、鳴放警報;
(三)直接負責本部門公務船、采砂船、淘金船、河道、電站、堤壩、堤閘的安全管理;
(四)協助交通部門做好港口、碼頭和航道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畜牧水產部門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漁業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直接負責漁業船舶(本部門公務船)、船員的發證業務和安全監督管理;
(三)禁止漁業船舶擅自改變用途;禁止在通航水域設定捕養設施,維護通航環境;負責組織清除礙航捕養設施,確保航道暢通;
(四)負責漁業船舶事故的調查處理和統計上報,參與漁業船舶與其它船舶發生事故的調查處理,做好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管理水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的註冊登記工作,審核頒發有關執照;
(三)監督管理水上市場經營秩序;
(四)配合交通部門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部門職責:
(一)指導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二)檢測船舶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標準,並通報交通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三)指導海事管理機構和有關相對人制定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計畫;
(四)提出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處理方案,並及時採取水環境保護措施;
(五)對船舶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情況和船舶污染事故,會同交通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公安部門、消防機構對本單位公務船及其設施以及港口、碼頭、船舶、浮動設施的消防工作負安全管理責任;並擔負水上交通安全的治安保障責任。
第十五條體育部門對其體育船舶及其設施負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按照“誰許可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城市園林景區、公園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水域的旅遊、遊覽船舶的安全管理,由其行業主管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縣市區級人民政府職責:
(一)宣傳貫徹上級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精神,落實機構、人員、經費、制度;
(二)負責本轄區內鄉鎮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落實鄉(鎮、街道)、行政村(社區)、村民組、船主和有關部門的安全責任,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
(三)每季度組織一次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審批渡口的設定、撤消,指定部門負責渡口管理;
(五)組織指揮水上交通遇險救助,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八條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職責:
(一)宣傳貫徹水上交通安全知識,與行政村(社區)和船舶、渡口所有者或經營者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
(二)配備鄉(鎮、街道)船舶安全管理員,直接管理渡口、渡船、浮橋以及鄉鎮運輸船舶,落實管理經費;
(三)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糾正違章,消除隱患;
(四)督促本轄區船舶和船員辦證辦照,組織船員參加培訓;
(五)維護客、渡運秩序,嚴格執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載客定額、定製度”,遇重要活動和學生過渡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六)制止農用船參與客、渡運和經營性貨物運輸,取締本行政區內無證無照鄉鎮船舶;
(七)協助調查處理本轄區內水上交通事故。
第十九條船舶、浮動設施、港口、碼頭、渡口等的所有人或經營(使用)人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一)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按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加強安全知識、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努力培養全員安全意識,自覺遵守安全管理制度;
(三)經常檢查安全生產情況,發現隱患,及時整改;從業人員、船舶和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安全生產資質條件;
(四)危貨運輸的安全管理要特別從嚴,危貨運輸船舶應當按規定顯示信號;
(五)按規定對船舶、設施、從業人員、承運旅客和物資購買保險;
(六)加強對安全生產經費的投入,實行專戶管理;
(七)制定水上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常組織演練;發生事故時積極協助處理,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章資質管理
第二十條港口、碼頭安全生產必備條件:
(一)取得港口、碼頭經營許可(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岸線使用證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二)經營理貨業務的,必須取得港口、碼頭理貨業務許可;
(三)完善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人員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保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渡口安全工作必備條件:
(一)由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批准,審批前應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二)渡口兩岸必須設定碼頭、標誌牌、候船設施和其他安全設施;
(三)配備救生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渡口上下各500米範圍內,不得重複設定同類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運航線上設定妨礙渡運安全的設施;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渡口應當停止渡運。
第二十二條運貨船、渡船、客船、旅遊船、政府公務船等船舶安全航行必備條件: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經培訓取得相應等級《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
(四)凡營業性船舶必須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五)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頒發危險貨物適裝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
(六)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和安全設施、設備。
第二十三條采砂船、淘金船、餐飲船、水上娛樂設施、浮橋等浮動設施安全活動必備條件: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登記證書;
(三)經相關部門批准認定,並持有相關行政許可證件(如:營業許可證、河道作業證、採挖許可證,衛生、消防檢驗合格證等);
(四)配備合格船員或管理人員及安全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漁業船舶應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登記、發證,其船員通過培訓、考試、發證,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不得從事客貨運輸或者搭乘無關人員。
第二十五條體育類船舶由體育部門按照國家體育方面的有關標準執行,不得從事與體育運動無關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軍事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航行,應當遵守內河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軍事船舶的檢驗、登記和船員考試、發證等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鄉鎮非運輸船舶須經當地鄉鎮政府核發檢驗證書、登記證書、船員證書,勘划船舶載重線,確定船名牌,在船舶明顯位置標明用途、編號後,在指定的水域從事與其農業生產相適應的作業。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參與客運、渡運和經營性貨物運輸。
第二十八條船舶建(修)造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購買船舶須到有關部門辦理營運和入籍等手續。嚴禁私自建造、改造和買賣船舶行為,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船舶,要依法予以清理整頓或取締。
第二十九條開展經營性水上漂流活動。審批機關審批前應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其船工和漂流船、艇、排、筏等設施必須由海事管理機構許可。
第三十條設定禁航區,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者體育競賽,在港區岸線和重要工程管制區內構築設施以及進行其他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動,應當事先經海事管理機構核准。船舶和其他物體在通航水域沉沒,必須立即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設定標誌,經批准後進行打撈、清除。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誰使用誰負責,誰許可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是責任追究的基本原則。
第三十二條責任追究由紀檢監察和安監部門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實施。
第三十三條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確定的事故範圍的水上事故,由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牽頭,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違反規定,船員、船舶、浮動設施、港口、碼頭擅自生產作業的,由港航監督部門對所有人或經營人予以責令限期改正、停止作業、暫扣證件(船舶、設施)、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予以吊銷證件、沒收船舶、設施等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規定,船舶、浮動設施不具備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條件,港口、碼頭、渡口等不具備工作、生產條件而不及時撤消批准或者許可並予以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礙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條款不嚴格履行安全職責和責任的,特別是對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部門、單位和人員;對違反有關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生產單位和經營(使用)者,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水域劃分以行政區劃線為準;區劃線以相鄰水域為準的,則以相鄰水域兩岸線的中心線為準。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浮動設施”是指採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並漂浮或者潛於水中的建築、裝置。
(四)“政府公務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水利水電、交通、環保等部門從事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的船舶。
(五)鄉鎮非運輸船舶是指農村從事農業生產、農副產品加工和農民自用船舶,也稱“農用船”。
第四十條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計算三十日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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