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湖南省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是一項由湖南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文  號:第221號 所屬機構:省財政廳 發文日期:2008-01-14
主題詞: 所屬主題: 所屬題裁:政府規章
簽署日期: 統一登記號: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號

《湖南省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已經2007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周強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農村困難家庭的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對農村中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困難家庭,由人民政府給予生活補助的制度。

對農村困難家庭發給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還可以採取其他生活補助措施。

第三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照農村困難家庭的困難程度和類別分檔發放;條件具備的地方也可以按照農村困難家庭年人均純收入與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應當根據農村困難家庭年人均純收入的增減,適時停發、減發或者增發。

第四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與當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相適應,逐步提高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擴大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與扶貧開發、促進就業和其他農村社會保障措施相銜接,與家庭贍養扶養撫養、社會互助、個人自立相結合。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農村困難居民生產自救,勞動致富。

第五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合理確定並逐步提高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足額安排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財政、統計、物價、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條件

第八條 農村困難家庭申請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農村戶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

(一)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父母雙亡或者無撫養能力,與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雖已成年但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弟、妹。

(四)父母雙亡,與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雖已成年但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

(五)共同生活並已形成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純收入,是指申請人提出申請時的前12個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按照統計部門的統計口徑計算)。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農村居民享受的獎勵、榮譽津貼、撫恤補助金、優待金、獨生子女保健費、計畫生育獎勵扶助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醫療費、醫療救助金、助學金、獎學金、勤工儉學收入,以及臨時性社會救助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勞動年齡內具有正常勞動能力,不從事生產勞動的(在校學生除外);

(二)有能力耕種而不耕種,導致所承包土地拋荒的;

(三)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四)不如實申報或者拒絕核查家庭收入的;

(五)因酗酒、賭博、吸毒等原因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通過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州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能夠維持當地農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飯、穿衣、用水、用電等基本費用確定。

第十四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生活必需品價格的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三章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審批

第十五條 農村困難家庭申請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年成員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家庭收入材料和其他相關材料,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家庭成員均無行為能力、無法正確表達意願的,可以由其近親屬、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勞動力狀況、經濟收入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後,召開村(居)民代表會議或者評議小組會議進行民主評議,並將調查核實情況和民主評議意見在村(居)務公開欄進行第一榜公示7日。公示期滿後,將公示情況、民主評議意見、申請人的有關材料和村(居)民委員會的初審意見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覆核。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村(居)民委員會的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有關情況進行覆核,並將覆核情況在村(居)務公開欄進行第二榜公示7日。公示期滿後,將公示情況、申請人家庭的有關材料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覆核意見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有關情況進行審查。經審查準予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確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補助金數額,並在村(居)務公開欄進行第三榜公示7日。公示無異議的,發給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公示有異議的,應當組織調查處理。經審查認為不符合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章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籌集與發放

第十九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數量提出資金需求,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年度預算。

省財政安排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主要用於補助財政困難地區。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十一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條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季發放到戶,並逐步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發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年審制度。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及時將家庭收入變化情況告知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也應當及時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收入變化情況告知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查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並及時公示和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並確保檔案完整、安全。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領導,配備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安排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專項工作經費,保障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開展。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給予經費補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管理,並在每年年初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報告上年度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足額籌集、按時撥付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在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弄虛作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經費,或者在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追回其獲取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獲取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額1倍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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