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居住在我省境內的公民和戶口在我省離開省境的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必須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禁止未達到法定婚齡結婚和計畫外生育。
第四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全社會都應支持計畫生育工作。
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和經常性工作為主,堅持與發展經濟、幫助民眾勤勞致富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五條 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禁止妨礙計畫生育公務的行為。
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應忠於職守、依法辦事。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將人口規劃和人口年度計畫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對計畫生育實行綜合治理。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關部門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將執行情況作為考核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民政、建設、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經常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落實生育計畫,督促育齡夫妻采取節育措施,按本條例規定實施獎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負責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專職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需要調動的,應徵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做好計畫生育工作,並確定一名組成人員具體管理。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負責本單位職工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並應當根據需要設定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接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
個體工商戶應當做好雇用人員的計畫生育工作。
房屋出租人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計畫生育工作。
無業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一條 計畫生育、醫藥、衛生等有關部門的科研機構應加強對節育技術、避孕藥具的科學研究、推廣和套用。
第十二條 人口統計和計畫生育統計必須準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虛報和篡改。
第十三條 計畫生育必需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預算,嚴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鄉(鎮)統籌費應當有一定數額用於計畫生育事業。
第三章 生育節制
第十四條 生育必須按計畫進行。
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符合本條例規定經過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生育第三個孩子。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系國家工作人員(含招聘幹部,下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經設區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獨生子女病殘兒醫學鑑定組鑑定,第一個孩子有非遺傳性殘疾或者有其他嚴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無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五)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在我省定居的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只有一個孩子的。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系農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夫妻一方兩代系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獨生子女或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只有一個孩子的;
(三)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只有一個孩子的;
(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農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個孩子,其他兄弟未收養孩子的。
夫妻雙方系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確有實際困難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夫妻中女方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男方是農民的,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女方是農民,男方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的,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二)項的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外,夫妻均系少數民族,一方是農民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夫妻均系農民,雙方或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劃歸張家界市管轄的地方,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生育婦女的年齡必須在二十五周歲以上,生育間隔必須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間隔可以縮短為二年;生育婦女的年齡超過二十八周歲的,不受生育間隔的限制。
第二十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夫妻生育第一個孩子,應當在孩子出生前,持有關證件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證。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取得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接受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證;發現無生育證的,應當在接受孕產婦之日起三日內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四章 優生與節育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民結婚應當接受婚前醫學檢查,育齡夫妻應當接受優生優育指導。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開展生殖保健、優生優育和避孕節育的宣傳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經指定的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育齡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經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並採取絕育措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採取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經產前診斷,醫學上需要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的,須經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批准。
禁止非醫學原因性別選擇性終止妊娠。
禁止人工授精,但國家允許用於科學研究和經省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未安排生育的育齡夫妻必須採取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孩子的,應採取上環為主的避孕措施;已生育兩個孩子的,夫妻一方應採取結紮為主的絕育措施。經診斷不宜上環、結紮的,應採取藥具避孕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省有關規定進行的避孕節育情況免費查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計畫外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為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規定的條件。節育手術技術人員必須持有《湖南省計畫生育節育手術人員合格證》,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確保節育手術的有效和受術者的安全。
禁止個人和不具備規定條件的單位施行節育手術和恢復生育手術。
第二十六條 接受節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要求恢復生育的,憑所在單位證明,經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到指定的醫療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 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鑑定,確認為節育手術併發症需要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督促施行手術的單位安排治療。
節育手術費及併發症的治療費,受術者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在所在單位醫療費中開支;是農民、城鎮居民的,在計畫生育經費中開支。但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鑑定,由於施行手術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節育手術常規造成的節育手術併發症的治療費,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施行手術的單位對鑑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鑑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申請重新鑑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受術者在規定的節育手術假期及併發症住院治療期間,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是農民、城鎮居民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給予照顧。
因拒絕採取節育措施導致計畫外懷孕的終止妊娠費用,由受術者承擔,不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條 節育手術發生的事故,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省人民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
因節育手術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受術者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比照工傷對待;是農民、城鎮居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給予照顧,符合救濟條件的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畫生育藥具的統一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對計畫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條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周歲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
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十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另增加產假三十天。增加的假期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農民晚婚、晚育的,可免去一年的義務工。城鎮居民晚婚、晚育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給予優待。
第三十一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個未滿十四周歲的子女,終身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獨生子女證,給予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五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保健費由雙方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另一方是農民或城鎮居民的,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夫妻雙方是城鎮居民的,從計畫生育經費中開支;是農民的,從集體統籌費用中開支。
(二)獨生子女入托、入園、入學、招生、招工、就醫,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
(三)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給予照顧。
(四)農村在劃分責任田、宅基地和扶持生產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夫妻,自願只生育一個孩子並領取獨生子女證的,除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外,另發給一次性獎金。獎金來源和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生育一個孩子,領取獨生子女證後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停止其一切優待,已領取的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必須全部退回。
第三十三條 發展獨生子女父母的養老事業。
獨生子女父母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後增發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五的補助費(按百分之一百發給退休金的不再增發)。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地方或單位;
(二)貫徹執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成績突出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基層幹部;
(三)長期從事節育手術無事故的技術人員;
(四)在節育技術和避孕藥具的科學研究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採取節育措施的育齡夫妻,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並責令採取節育措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計畫外懷孕的,責令終止妊娠,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保證金。終止妊娠的,退還保證金;拒不終止妊娠導致計畫外生育的,沒收保證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領取生育證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提前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徵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計畫外生育費。
第三十七條 符合規定生育一個孩子後超生一個孩子的,對夫妻雙方按下列標準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一)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本人上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徵收;
(二)私營企業主、個體工商戶,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純收入的二倍徵收,本人年純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計征;
(三)城鎮居民中的無業人員,按本市(鎮)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徵收;
(四)農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純收入的二倍徵收。
符合規定生育二個以上孩子後超生一個孩子的,按前款規定標準的一點五倍以上二倍以下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超生二個以上孩子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的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非婚生育孩子的,按超生處理。非法收養孩子的,視為計畫外生育,按本條規定標準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孩子的夫妻屬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除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外,給予撤職、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出現計畫外生育的,按每孩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標準對單位處以罰款,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偽造、塗改、買賣或者騙取生育證、節育手術證明、病殘兒鑑定證明或者其他計畫生育證明的,給予警告,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或者濫發生育證的,對出具證明的有關責任人員以及使用假證明的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施行手術或者鑑定的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執業證書;對接受(一)、(二)、(三)項手術或者鑑定的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施行假節育手術的;
(二)擅自施行恢復生育手術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四)個人和不具備規定條件的單位施行節育手術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或報復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
(三)阻礙育齡夫妻採取節育措施或終止妊娠的;
(四)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的婦女的;
(五)遺棄、買賣、殘害嬰幼兒的;
(六)貪污、挪用、揮霍浪費計畫生育經費或徵收費的;
(七)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為計畫外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為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領取生育證後非醫學原因實行性別選擇性終止妊娠,或者生育後遺棄、買賣、殘害嬰幼兒,或者自報嬰兒死亡又無確鑿證據證明死亡的,生育證作廢,並不再發給生育證。強行生育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標準的二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計畫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決定;行政處分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決定。
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只限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財政廳共同制訂。罰款上交國庫。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按照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屬農(林、牧、漁)場的計畫生育機構以及縣屬農(林、牧、漁)場可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頒發生育證等計畫生育證明和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就本條例實施中的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