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15日湘政發〔1994〕3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住房保障體制,形成穩定的住房資金來源,提高職工解決自住住房能力,逐步實現住房商品化、社會化,現根據《湖南省貫徹<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的實施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是一種長期性住房儲金。在職工工作期間,由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按職工個人工資和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納,歸職工個人所有,作為職工個人住房基金,專戶儲存、統一管理、專項使用。
第三條 全省所有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指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黨政機關、民眾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職工及其他就業者、“三資”企業中方職工),均應交納住房公積金,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
實行住房公積金辦法的單位必須是具有法人資格、獨立核算、獨立發薪的單位。
第四條 離退休職工、臨時工、“三資”企業外方職工不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
第五條 各市、縣房改辦及省直房改辦下設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和編制使用計畫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由在職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各按職工個人工資和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交納。1995年單位和個人的繳交率各定為5%。以後隨著經濟發展和職工收入的增長情況,逐步對繳存比例進行調整,具體繳存比例由市、縣房改辦會同財政、勞動、人事等部門共同測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房改領導小組批准。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單位繳存部分按職工工資總額計算;職工個人繳存部分,按職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計算。工資額按國家統計部門的規定計算。
第八條 職工個人交納的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支付,由職工所在單位發放工資時統一從職工工資中扣交。
第九條 單位為職工交納住房公積金的資金來源:
1、企業從企業提取的住房折舊及其他劃轉資金中解決,不足部分經財政部門核定,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2、行政事業單位首先應在原有住房資金中劃轉,不足部分,全額預算的行政事業單位由財政預算撥付,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按差額比例由財政預算撥付和單位自有資金中解決。財政負擔的經費,按單位隸屬關係和財政體制,由各級財政分別負擔。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比照企業開支渠道列支。
3、已實行住房補貼的市、縣,應將住房補貼理入住房公積金。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由職工所在單位將職工個人交納的住房公積金連同單位為職工交納的部分,在規定時間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交納,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房地產信貸部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記入職工個人名下。
第十一條 經財政、稅務部門核定為嚴重虧損、難以按上述規定交納住房公積金的企業,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由企業申請報批,可暫緩交納住房公積金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交率。中央駐長、省屬在長企業,報省直房改辦審批,其它企業報當地政府房改辦審批。職工個人確因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經單位同意,可暫緩交納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暫緩交納住房公積金期間,單位亦暫停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銀行房地產信貸部向交納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個人發放住房公積金存摺,登記住房公積金的交存、支取情況,計付利息,接受職工查詢,保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權益不受損害。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存款和運用住房公積金髮放政策性住房抵押貸款,利率標準由省房改領導小組會同省人民銀行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存款免交存款準備金。職工住房公積金本息免徵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入,作為政策性住房資金來源,納入住房公積金滾動使用。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支付、使用和償還
第十五條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只能用於家庭購買、建造自住住房費用及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六條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償還和轉移:
1、職工離退休、離職或出國定居時,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
2、職工在調動工作單位時,其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轉入新單位該職工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帳戶。
3、在職期間去世的職工,由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取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
上述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償還和轉移,可由職工(在職期間去世的職工,由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持住房公積金存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必需有效證明檔案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認辦理。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範圍和順序:
1、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貸款;
2、職工自住住房大修貸款;
3、城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貸款;
4、單位購買、建造住房抵押貸款;
5、在滿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貸款後,餘額可用於購買國債等。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上述範圍和順序編制使用計畫報經同級政府審定後,下達給受委託銀行。
第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程式:
1、住房公積金使用人(或單位)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請;
2、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使用規定及年度使用計畫和申請人的住房公積金交納情況審查貸款申請;
3、受託銀行房地產信貸部按有關規定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或單位)進行資信審查,辦理貸款手續並按期回收貸款,但不能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或單位)以外的使用人給予貸款。
第二十條 職工購買、建造和大修理自住住房可支取本戶成員的住房公積金,如果不足,可支取非本戶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但必須經其本人同意,並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認。
第二十一條 職工支取住房公積金購、建的住房出售後,須將支取的住房公積金如數存入職工原住房公積金的戶頭內。
第二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不得用於個人住房內部裝修、認購住房建設債券和交納租金、租賃保證金等費用。
第二十三條 單位按時為職工交納住房公積金的,可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購、建住房貸款,但貸款額度一般不超過本單位職工名下住房公積金總額的80%。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統一政策制定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及管理等有關具體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和財務收支預決算,實施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領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和編制使用計畫等管理工作。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業務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監督,增強住房公積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職責:
1、核定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督促各單位按月匯繳住房公積金;
2、編制住房公積金年度使用計畫;
3、審查住房公積金使用人(或單位)的使用申請;
4、償還職工住房公積金本息;
5、審批職工支取轉移住房公積金;
6、監督、檢查受委託銀行房地產信貸部按協定辦理住房公積金存款業務;
7、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增值;
8、進行住房公積金的核算,編制財務收支預決算;
9、代管政府委託的其他住房資金。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款等金融業務委託銀行房地產信貸部辦理。受委託銀行房地產信貸部要按照委託協定的規定,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報送報表和交割憑證,接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及其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財務會計制度,按財政部門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對未經批准不為職工交納住房公積金的單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在一定時間內取消其申請購建住房貸款資格;對不按期交納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督促交納,並對遲交部分按日收繳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積金,違者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返還,並按人民銀行規定的一般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和處以罰息。對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根據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受託銀行及其下屬經辦機構不按委託協定和政府審批的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等金融業務的,應按違約處理,對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對其委託。對於違約處理,應在各地與受託銀行簽訂的房改金融業務委託協定中明確。
第三十三條 省有關部門制定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的配套政策,應與省房改辦協商一致,然後下發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改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