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本省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貫徹科教興湘戰略,優先發展科學技術,實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進步、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省人民政府和轄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少數民族地區的科學技術進步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工作的領導,把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政府負責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在重大事項決策上,應當發揮科學技術工作部門的職能作用,充分聽取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意見。
第四條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保護智慧財產權,保障科學研究自由,維護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全體公民都應當努力學習和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增強科學意識,提高科學文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綜合管理、統籌協調和巨觀指導,具體組織實施科學技術進步計畫和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支持農業的科學技術進步,以優良品種、高效種養業、農產品加工新技術、防治病蟲害與自然災害的研究開發為重點,按照市場需求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推進農業產業化,全面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的建設,鼓勵、支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民眾性農業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科技示範戶開展農業技術開發、推廣活動,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的社會化服務。
第八條逐步提高支農工業的技術水平,加強和扶持高質量的農藥、獸藥,以及專用複合肥料、飼料、農用塑膠和新型、高效、安全農機產品、一機多用農機裝備的研究、開發和生產,降低成本,提高質量。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企業逐步成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主體,支持企業逐步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建立各種形式的聯合與協作關係,增強企業的技術開發和創新能力,提高經濟效益和產品質量。
第十條企業應當以市場為導向,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創造名牌產品,提高企業科學技術水平。企業開發的科技新產品,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制度,鼓勵勞動者學習科學技術,提高勞動技能,組織開展技術革新、技術協作、技術攻關和發明創造等民眾性科技活動,推動企業技術進步。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應當經過信息檢索、諮詢和專家評估論證。從國外引進先進技術設備,應當注意做好消化吸收、改造創新和國產化工作。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環境保護、資源保護、防災減災和計畫生育等社會領域的科學研究工作,全面推動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加強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逐步增加自然科學基金,重點支持經過評審篩選的基礎性研究項目。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科學技術成果尤其是套用技術的推廣,轉化工作,逐步建立科學技術成果推廣、轉化基金和風險基金,並採取有效措施,加速科學技術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套用。
第三章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展高新技術的總體規劃和本省經濟、科技發展的需要與優勢,確定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的重點領域,組織科技攻關,扶持高新技術產品的研製、開發,推進高新技術產業化。
第十六條在高新技術開發區內和區外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與生產的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高新技術產品、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開發高新技術產品,創辦高新技術企業。鼓勵外省和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到本省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扶持企業運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
第四章 研究開發機構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最佳化資源配置、深化改革的原則,建立健全研究開發機構和研究開發體系。
第二十條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採取多種形式與企業事業單位聯合開發,實行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生產、貿易一體化經營,增強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的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十一條獨立的技術開發型研究開發機構應當逐步成為科技經濟實體。經批准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後,仍可繼續享受國家和省有關研究開發機構的優惠政策。
鼓勵創辦民營研究開發機構。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定期對研究開發機構的學術水平、社會效益、經濟效益進行評估和審查,並擇優重點扶持。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隨意調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房屋、儀器、設施、使用的土地等資產,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研究開發機構收取和攤派費用。
第五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發揚奉獻、求實、創新、協作精神,不斷提高科學技術水平,努力做好本職工作。
科學技術工作者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不得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權,不得竊取技術秘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培養、教育,合理安排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為科學技術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良好的工作環境;對學科帶頭人和技術骨幹,應當優先為他們提供出國進修、參加國內國際學術交流等活動的機會。
第二十六條對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根據其工作實績、學術水平、和業務能力評定相應的技術職稱。對科學技術推廣工作者評定技術職稱,應當主要考核其推廣開發的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對有特殊或者重大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破格晉升技術職稱。
第二十七條逐步實行科學技術工作者和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聘任契約制。建立健全科技人才市場和人才交流中介服務機構,促進科學技術人才合理流動。
第二十八條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通過借用、受委派等途徑承包、租賃、創辦、領辦企業,或者到農村進行種養業等方面的技術推廣、技術開發和技術服務活動;還可以以個人的非職務發明到企業入股,按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條在本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在上述地區工作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具有高級、中級職稱的科學技術工作者,離休、退休後要求到本省配偶或者子女所在地落戶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落戶手續。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的中國科學院院士和中國工程院院士給予特殊津貼和醫療方面的優待。
鼓勵從境外和省外引進各類科學技術人才,鼓勵出國留學人員學成回湘工作。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諮詢作用,支持科學技術社會團體依法開展活動,發揮其在推進學科建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開發諮詢、促進學術交流、維護科學技術工作者合法權益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科學事業費和重大科研項目、中間試驗、新產品試製三項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按照高於當年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逐年增加。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安排的生產建設發展資金,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
省級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和國家在本省設立的科研基地的建設資金,應當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高新技術企業和其他企業用於科學技術開發、技術創新的經費,應當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所占銷售收入的比例。
企業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資金,應當優先用於技術改造和技術創新。
金融機構應當在信貸方面支持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
從事技術開發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籌集研究開發資金。
科學技術經費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嚴禁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信息網路、無形資產評估等服務體系,為科學技術進步服務。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事業中採用先進科學技術成果或者科學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貢獻,以及在自然科學研究和軟科學研究中取得具有國內外先進水平成果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單位應當連續三年至五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目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項職務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目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科學技術工作者承擔的科學技術項目,經鑑定、評審或者驗收合格後,批准立項單位可以從課題經費結餘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完成該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
第四十一條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設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或者出資獎勵科學技術人員。個人設立的獎勵基金,根據本人意願,可以冠以個人姓名。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占或者隨意調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資產,或者違法收取、攤派費用的,責令限期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的,責令如數退還,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