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科學技術、教育、工商行政、公安、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科學技術含量高的專利項目給予扶持,對有重大貢獻的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被授予後,專利權人應當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發給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二千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五百元。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實施其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銷售收入中提取不少於百分之零點五,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專利銷售收入中提取不少於百分之零點零五,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人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使用費納稅後提取不少於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支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勵、報酬,可以採取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方式。
專利權人同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對獎勵、報酬依法另有書面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將其具備申請專利條件的發明創造成果及時依法向國內外申請專利。
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前,與發明創造技術方案有關的人員對該發明創造負有保密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礙非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專利。
任何人不得將依法屬於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以個人的名義申請專利,但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依法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利用報刊、廣播、電視、圖書、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技術的,必須提供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該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檔案。有關媒體傳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審驗證明檔案。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不得為他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印製專利標記,或者提供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文獻檢索,並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檢索報告:
(一)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
(二)涉及專利的技術、設備的進出口貿易;
(三)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申辦合資、合作企業;
(四)涉及專利的國內技術貿易;
(五)其他依照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專利文獻檢索的。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具有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其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國有專利資產與國外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或者許可國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實施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從國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其他依照國家規定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非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和個人參照前款規定申請對其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按照契約約定行使代理權。專利代理機構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可以減緩的收費項目在醒目位置公布。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接受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和處理,或者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符合仲裁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專利契約糾紛;
(六)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七)其他專利糾紛。
第十四條 請求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無仲裁協定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屬於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轄範圍。
請求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應當遞交請求書。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請求書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專利糾紛立案後,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辯。被請求人不答辯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十六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並以此申請中止審理的,應當向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交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書的副本和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受理證明。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中止審理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中止審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糾紛時,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案件審理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檢測和鑑定。
第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於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三)未經許可,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契約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二十條 下列行為屬於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一)製造或者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繼續在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註專利標記;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四)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受對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舉報或者發現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立案查處的決定。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登記保存與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檔案、圖紙、契約、標記、賬冊和其他物品等原始憑證;
(三)勘驗、檢查與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和現場。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明顯轉移、隱匿、銷毀涉案財產等情況,導致案件難以查處或者難以執行時,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貨物、材料、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經審查,事實證明當事人沒有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賠償因封存或者暫扣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損失。
第二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有關人員在調查取證時,對應當保密的證據負有保密義務。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 凡侵占專利申請權的,侵權人應當予以歸還,並協助辦理著錄項目變更手續;造成被侵權人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侵奪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的,由侵權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侵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將職務發明創造作為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明知對方是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而為其印製專利標記,或者提供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使用、倉儲、運輸、隱匿等便利條件的,由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紛糾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賠償數額可以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全部利潤確定,也可以按照正常許可使用費的一至三倍確定。
第二十九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應當依法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由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假冒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因假冒專利給他人造成的損失難以計算的,可在下列範圍內確定賠償額:假冒發明專利權的損失賠償額為五千元至三十萬元,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假冒外觀設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損失賠償額為五千元至十五萬元。
第三十條 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冒充行為,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違法行為,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將侵權人、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受害人的情況以及被侵權、假冒、冒充的專利號等在違法行為影響地的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公開侵權事實,消除影響,所需費用由侵權人、假冒人、冒充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對被認定侵犯專利權並經依法處理後,繼續侵犯專利權的,由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並收繳侵權產品和直接用於專利侵權的工具、模具、設備。
第三十三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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