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條例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科學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推廣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科技成果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經試驗示範證明技術先進可靠,可用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套用技術成果和有推廣價值的科學研究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推廣,是指通過計畫實施和市場交易,採取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形式,不斷擴大科技成果套用範圍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推廣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推廣體系,制定推廣規劃,確定推廣目標和重點領域,採取有效措施促進科技成果的推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管理、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推廣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科技成果推廣工作。

第五條 在科技成果推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推廣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科技成果推廣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重點推廣項目的實施;指導有關部門科技成果推廣工作,定期發布推廣項目指南,開展推廣的培訓工作,培育、發展技術市場,加快科技成果的流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業、本系統科技成果推廣規劃和年度計畫,確定重點推廣項目;開展多種形式的推廣活動;財政、計畫、金融、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為建設常設技術市場、促進技術貿易活動、推廣科技成果創造條件。

第八條 科研、設計單位和高等院校等技術持有單位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轉讓自有的科技成果,自辦經濟實體;也可以與企業聯合開發新產品或者創辦科技開發機構,推廣科技成果。

第九條 企業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健全企業科技開發機構,引進、吸收科技成果,逐步建立市場、科研、生產一體化的技術進步機制。

第十條 農業技術的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和科技示範戶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第十一條 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廣泛收集信息,組成分級網路,以多種方式傳遞信息,為科技成果推廣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專業協會、學會等科技社會團體和其他具有科技成果推廣能力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建立民營科技成果推廣機構,開展科技成果推廣有償服務活動。

第十三條 建立、發展技術經紀人隊伍。技術經紀人可以依法開展信息傳遞、技術諮詢和技術中介等科技成果推廣活動,可以承辦訂立技術契約的代理業務。

第三章 推廣套用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優先推廣套用:

(一)能廣泛套用,形成一定規模效益的;

(二)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或者開發出口創匯產品,有明顯效果的;

(三)對節約能源與原材料、減少公害、保護生態環境等有明顯效益的;

(四)投資少、見效快,能將資源優勢轉化為商品優勢的;

(五)其他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第十五條 對涉及國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推廣套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術,禁止推廣套用: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限期淘汰的;

(二)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的;

(三)損害國家珍貴資源的;

(四)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十七條 鼓勵科技人員到中小企業、鄉鎮企業和農村基層單位、老少邊窮地區開發技術承包、技術服務等科技成果推廣活動。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組織生產、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和設計施工過程中,應當根據需要,優先選用國家計畫推廣的科技成果項目。

國家計畫推廣的科技成果項目,實行公開招標、平等競爭。

第十九條 推廣套用科技成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規定訂立書面技術契約。

第四章 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科技的投入,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成果推廣經費,主要實行有償使用;對農業或者與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的社會公益性科技成果推廣項目實行低償或者無償使用。

科技成果推廣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和截留。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農業發展基金和財政增加的農業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用於農業的科技成果推廣。

第二十二條 銀行和有關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設立科技成果推廣專項貸款,支持科技成果推廣項目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增加科技開發經費,用於新技術、新產品的開發和推廣。企業的科技開發經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企業套用國家級、省級科技成果開發的新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國內國外組織和個人設立科技成果推廣基金,資助科技成果推廣活動。

實施科技成果重點推廣項目的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向社會發行債券。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改善從事科技成果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推廣工作中取得的成績,記入其檔案作為晉級、晉職和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從套用科技成果的盈利中按照有關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獎勵推廣該項科技成果的有關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挪用、剋扣、截留科技成果推廣經費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情節較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主管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在科技成果推廣過程中,採取期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獎勵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獎勵,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推廣禁止套用的技術,給國家、社會、他人造成危害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在科技成果推廣過程中,提供虛假技術或者以虛假技術信息牟利的,剽竊、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技成果權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對擅自推廣涉及國家秘密的科技成果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科技成果推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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