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水電工程的保護和管理,發揮工程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水庫、河壩、灌區、堤防、涵閘、水力發電站、機電排灌站、水輪泵站、噴灌、水土保持工程、人畜飲水工程等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及附屬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場和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水電部門是水利水電工程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國家、集體興建的水利水電工程的管理機構或專職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水利水電工程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負責工程維修保護,確保工程安全、完好;執行供水計畫和防洪調度命令;開展綜合利用,搞好經營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水電工程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害水利水電工程的行為。
第六條 水利水電工程應按照受益和影響範圍的大小,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由所在受益區縣以上水利水電部門負責管理;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由所在鄉(鎮)負責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利水電工程由上一級水利水電部門或由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
電力、林業、交通、工礦、城建、旅遊、水產等部門興建的水利水電工程,按照誰建誰管的原則,由興建部門自行管理,但是必須接受防汛部門防洪調度的統一指揮。
第七條 水利水電工程要實行民主管理,定期召開受益區和水庫淹沒區代表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表會和管理委員會監督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審查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計畫,協調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八條 水利水電工程根據工程安全和管理需要,按照批准的設計和有關規定,劃定工程管理範圍。已建工程的管理範圍,由工程管理單位和與本工程有關的部門協商後,報工程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明確邊界,樹立標誌,發給土地使用證書。新建工程的管理範圍,在設計檔案中予以明確,所需用地在工程建設時一次徵用。
國家管理工程管理範圍以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的所有權屬全民所有。集體管理工程管理範圍以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的所有權屬集體所有。該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使用權和經營權屬工程管理單位所有。
第九條 工程管理單位根據需要,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工程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工程保護範圍,並與有關單位簽訂保護協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公證機關申請公證。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著物的所有權不變。
第十條 為保護工程安全,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庫大壩、防洪大堤、重要間堤、內湖漬堤和排灌渠堤上墾殖、鏟草、放牧、燒磚瓦、挖坑、扒口、漚凼肥、建房、埋墳和濫伐防護林木;
(二)在水庫、堰塘、渠道內傾倒垃圾、土石和其他廢棄物或堆置雜物;
(三)圍湖、圍庫造田,毀塘造田;
(四)在壩頂、堤頂、水閘及溢洪道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和超重車輛;
(五)損毀水利水電工程、輸變電工程、機電設備、水文、氣象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交通等附屬設施;
(六)在水利水電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埋墳、採石、開礦、取土、挖砂、淘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七)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蓄水、輸水、泄水等設施,強行放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
第十一條 在水利水電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符合水利水電工程安全的要求,設計方案經水利水電部門審核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影響城市防洪安全或水陸交通安全的,要同時取得城建部門或交通部門同意。工程建設單位應按批准的設計施工,保證按時竣工。
建設工程確需阻斷或損壞排灌溝渠、涵閘、渡槽、管道、堤、壩、橋渠等水利水電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報經水利水電工程的主管部門批准,凡對原有工程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擴建、改建水利水電工程,必須按管理許可權,履行報批手續。
需要廢除的水利水電工程,應報原批准建設的機關核准,原有設備和物資由工程的上級主管機關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根據可供水源和用水要求編制年度供水計畫,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與用水單位簽訂供水用水契約,確因自然因素造成水源不足,供水單位應及時與用水單位協商修訂供水用水計畫。
用水單位和個人,都要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按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澇範圍內受益的工商企業、農場、農戶、城鎮居民和其他單位,應按規定交付堤防維護費和排澇費。
第十四條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享有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向工程管理單位安插、抽調人員,提取資金,攤派不合理費用,無償索取物資。
第十五條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經營管理,因地制宜地開展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水電部門,年初應對所屬工程管理單位下達年度經營管理計畫或簽訂經營管理承包契約,並把完成計畫的情況作為評價工程管理單位經營好壞的主要依據。
第十六條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要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監督和經濟核算,不斷降低成本。
第十七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保護、管理水利水電工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利水電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利水電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20元至100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五、六、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利水電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盜竊、哄搶、破壞水利水電工程及附屬設施、拒絕、阻礙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水利水電部門和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