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號)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已經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6月1日施行。
省長 楊正午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殘疾人就業實行各單位按比例分散安排、舉辦福利企業集中安置和殘疾人自謀職業相結合的方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崗位,是本省行政區域內各機關、團體和各類企業、事業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盡的責任。
福利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對福利企業的有關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不適用本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用人單位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舉辦福利企業集中安置殘疾人就業和殘疾人自謀職業,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實施,同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具體工作,財政、統計、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納入整個勞動就業計畫,統籌規劃,加強領導,採取措施,保障本規定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和各類企業、事業組織按本單位上年度在職職工(不含下崗職工和用工一年以下的臨時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城鎮殘疾人就業;鄉村企業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2%的比例安排農村殘疾人就業。
用人單位現已安排的殘疾人,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確認計入安置比例。用人單位因工致殘的殘疾人,由用人單位安排就業,並計入安排比例,但用人單位不得以超過安排比例為由拒絕安排。
用人單位安排盲人或者重度肢體殘疾人就業的,安排1人按2人計算。
第六條 按本規定安排就業的殘疾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省常住戶口;
(二)符合法定就業年齡;
(三)具有一定的勞動能力;
(四)無業;
(五)本人有就業要求。
第七條 各級勞動、教育及有關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統籌規劃,加強殘疾人職業培訓,開發殘疾人的職業技能。
各類職業學校和培訓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工作。
殘疾人應當自尊、自信、自強、自立,學習勞動技能,提高就業能力。
第八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由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向用人單位推薦或者由用人單位向社會公開招聘。
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優先推薦、用人單位優先招聘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殘疾人和有較高文化水平或者職業技能的殘疾人就業。用人單位也可以優先招聘本單位職工的殘疾人親屬。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聘、錄用殘疾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勞動、人事行政部門辦理招聘、錄用手續。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招聘、錄用的殘疾人應當安排適當的工作崗位,合理核定勞動定額,在轉正、定級、晉升、培訓、職稱評定、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生活福利、評獎等方面,與其他職工同等對待,不得歧視。
被招聘、錄用的殘疾人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努力完成本職工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統計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的規定,向當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送本單位上年度在職殘疾人職工花名冊、開戶銀行及本年度安排殘疾人就業計畫等情況。
第十二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在年末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未安排的人數和當地統計行政部門公布的當年度職工平均工資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差額不足1人的,按差額比例繳納。下年安排殘疾人就業達到規定比例的,停止繳納保障金,但以前繳納的保障金不予退回。
對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按照省財政部門和省殘疾人聯合會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保障金原則上不予減免。用人單位確因特殊困難需要緩交或者減免的,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批准。
第十四條 保障金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由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具體辦法,按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保障金從單位自有資金或者預算經費中列支;企業繳納和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條件安排殘疾人就業的,不得以繳納保障金代替安排殘疾人就業。
新成立的用人單位,必須按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遲報、虛報、瞞報、拒報有關統計資料的,由統計行政部門統計法規處罰。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經批准逾期不繳納或者不足額繳納保障金的,對逾期繳納的部分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保障金使用管理規定的,依照有關財政、審計法規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殘疾人,是指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殘疾人標準的人。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