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新技術發展條例

湖南省高新技術發展條例是為了促進高新技術發展,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發揮高新技術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5號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高新技術發展,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發揮高新技術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高新技術,是指列入國家和省劃定的高新技術領域範圍,處於當代科學技術前沿,能夠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產生重要影響,能夠較快轉化成新興產業或者大幅度提高產品附加值的技術。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省高新技術發展規劃,確定高新技術發展的重點和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高新技術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具體的扶持措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以及產業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會同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負責研究和擬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戰略、規劃和政策,實施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巨觀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經濟、教育、國土資源、建設、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新技術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建立高新技術產業統計制度,準確反映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狀況。

第六條 對在促進高新技術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地區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計畫。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有條件的企業應當加強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並優先用於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與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有關的信息資源、檢驗測試、中間試驗基地等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第十條 對經國家和省有關部門認定的國家級和省級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和博士後流動(工作)站等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除認定機構給予相應資金支持外,申請設立的政府及部門應當給予配套資金扶持。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建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現資源共享,提高研究開發能力。對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開發的高新技術項目,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並予以優先立項。

第十一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高新技術成果,在成果完成一年後未實施轉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協定進行該項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

高新技術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成果轉化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完成該項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企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可以採取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等多種方式,轉化高新技術成果。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入股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的,其智慧財產權所占註冊資本的比例由股東約定,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財政、發展和改革、經濟、國土資源、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立項、用地、技術改造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支持企業開展高新技術自主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運用高新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研究、推廣套用節能降耗、環境保護和可再生資源利用技術。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政策上支持創辦為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及產業化服務的創業服務中心、生產力促進中心、大學科技園、留學人員創業園、軟體園等科技服務機構。

第十五條 鼓勵教育、人事行政部門和高等院校培養和引進高新技術發展及其產業化急需的技術和管理人才。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兼職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兼職從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章 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六條 高新技術企業是指符合國家規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條件,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從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高新技術產品生產和高新技術服務的法人組織或者其他組織。

符合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主要為高新技術發展服務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擔保機構、風險投資機構和其他投資機構,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可以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第十七條 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申請,實行自願原則。

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其初步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定。符合條件的,予以認定並頒發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認定並說明理由。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或者分立、合併、遷移的,應當重新認定。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覆核。覆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弄虛作假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取消其資格,並在五年內不得受理該企業的認定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回該企業已經享受的各種優惠。

第十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對高新技術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職權範圍內,對屬於本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式給予減免優惠。

第二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引導資金,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引導資金。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引導資金用於高新技術產業化發展項目,並優先扶持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高新技術產業化發展項目。引導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高新技術創業風險投資扶持資金並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中小高新技術企業。

第二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增加對高新技術企業的信貸投入,提供智慧財產權權利質押貸款等金融服務。

第二十三條 高新技術自主創新產品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公開、公正的原則,依程式進行認定,並向社會公告。

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部門應當將認定的高新技術自主創新產品,列入政府採購自主創新產品目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時,給予自主創新產品優先待遇。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高新技術企業自主智慧財產權和核心技術保護工作,支持和資助高新技術企業申請發明專利、國際專利以及參與國家和國際標準的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高新技術人才引進、培養、使用激勵機制,在住房補貼、子女就學、薪酬、科研立項和經費資助、培訓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守法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高新技術企業加入社會自律性組織或者參加由企業出資的評獎活動,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高新技術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不得違法向高新技術企業收費,不得要求高新技術企業提供贊助,不得向高新技術企業攤派費用或者勞務,不得侵占、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高新技術企業財產。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檢查,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並制定年度檢查計畫。行政執法部門因接到投訴、舉報等依法對高新技術企業實施的檢查,應當經本部門行政負責人批准。

第四章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二十八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促進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以及產業化為目的,高新技術企業和產業集聚的特定經濟區域。

高新區應當主要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並可以根據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需要,發展配套產業,促進產業集群的形成。

第二十九條 設立省級高新區,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高新區的規定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鼓勵有條件的省級高新區申報國家級高新區。設立國家級高新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高新區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業集聚、土地集約、功能配套的要求編制高新區發展規劃,並將高新區的建設納入城市或者城鎮總體規劃,將高新區的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三十一條 高新區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新區基礎設施建設的統籌規劃,並採取措施扶持高新區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二條 高新區由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和國家、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設立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規定對高新區依法實行管理,建立有利於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運行機制,並接受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授予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對高新區的管理職責。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可以依法將高新區內經濟管理、基本建設的相關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事項授權高新區管理委員會辦理。

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授權的行政審批和管理事項,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委託高新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在高新區設立服務機構集中辦理。

第三十四條 高新區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高新區發展的原則確立高新區的財政體制。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財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高新區投資、融資、信息、諮詢等服務體系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退還所收費用或者財產;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高新技術發展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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