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0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於1997年9月29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9月29日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土地、教育、郵電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比例應當與人民防空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嚴格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不得平調、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條 單獨修建的或者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報設備設施屬於人民防空設施,應當予以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侵占。
人民防空設施受破壞程度,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第五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人口分布和戰時防護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結合城市建設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防護的經濟目標。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時,應當貫徹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總體規劃、統一建設。
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工作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屬於國防基礎設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立項審批、設計審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驗收;其所需的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劃撥。
第八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建設防空地下室,應當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於平時的經濟建設、民眾的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
第九條 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和應當修建經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統建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修建。
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要求進行設計。
第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所需專用防護設備,必須使用國家定點企業生產的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並按照有關規定在土建施工時安裝到位。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在審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時,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進行審查;未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建設單位不得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維護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工程專業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對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所需經費在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收取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費中列支;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範圍內設定障礙和新建地面建築物;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範圍內從事採石、挖砂、爆破、打樁、取土等作業;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六條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等原因,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須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建同面積同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拆除單位必須補償建設同面積同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費用。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檔案必須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建設所需的防空音響警報控制專線、無線移動指揮通信網中繼線和尋呼警報網中繼線,由郵電部門提供保障。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用於人民防空的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頻率占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線移動防空警報裝置、車載機動防空警報裝置建設和在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安裝防空警報控制裝置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用電,由電力部門提供保障。
第十九條 在人民防空警設定點或者規劃設定點修建10層以上建築物,應當在該建築物頂層預留警報設施專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安裝防空警報設施。
第二十條 鼓勵按照平戰結合的方針平時利用人民防空設施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但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主要用於人民防空建設。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用水、用電等方面提供保障,並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行政區劃、面積、人口、重點防護目標等情況,組織制定防空襲方案。
防空襲方案的基本方案部分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保障方案部分由各有關部門分別負責編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人口疏散計畫,有計畫地組織預定的疏散地區的建設。
第二十三條 民眾防空組織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由組建部門訓練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教育內容,統一編制人民防空教育教材。
學校和其他單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規定組織實施人民防空教育,並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本辦法不修建或者少於規定的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或者繳納易地統建費,可以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總額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人民防家法》第四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二萬元的罰款;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至四萬元的罰款;
(二)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四)拆除或者毀壞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