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6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號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通信建設和管理,保障人民防空通信暢通、準確、迅速,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通信的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通信,是指用以保障組織指揮防空襲和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通信。
本辦法所稱防空警報信號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發出的警示音響信號及利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固定和移動通信等媒介發布的語音、文字、圖像警示信息。
第四條 人民防空通信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
人民防空通信平時應當為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服務。
第五條 人民防空通信設施屬於國防戰備和社會公益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依法履行建設和保護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通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加強人民防空指揮和警報通信網建設,逐步建立現代化人民防空通信系統。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通信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其所屬人民防空通信機構承擔具體的人民防空通信業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規劃、信息化、公安、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和通信、新聞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通信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網建設、運行和維護管理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由各級財政和社會共同承擔。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防空通信建設規劃、城鄉規劃和城市防護要求,結合城市建設和信息化建設,編制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廣播、電視和通信運營企業等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建設規劃制定實施方案。
第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人民防空通信網建設,廣播、電視和通信運營企業等單位應當提供信息傳播和通信保障;電力企業應當提供電力保障;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供頻率,並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通信運營企業的通信電路應當與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傳輸電路相連線,並保障電路的雙路由設定。
第十一條 按照人民防空通信建設規劃需要安裝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納入工程建設計畫。警報設施的安裝基礎、電力線路、終端控制線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質量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防空警報設施安裝竣工後,由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質量要求組織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設備設施。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車載機動防空警報和指揮通信設施,保證緊急情況時能夠不間斷的報警和指揮。
公安部門負責辦理專用防空警報通信車所需手續,並保障緊急情況時防空通信警報車的順暢通行。
第三章 維護與使用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網維護管理的監管和指導。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防空需要,組織通信單位建立防空通信專業隊。防空通信專業隊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加強專業訓練,履行應急時期搶修通信設施、調配通信電路、保障通信聯絡等職責。
第十六條 設有人民防空通信設施的單位或者住宅小區,管理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人民防空通信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建立維護管理檔案,確保人民防空通信設施處於良好工作狀態。
設定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權屬發生變更的,其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維護管理由該建築物、構築物的受讓人負責,並在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防空警報通信設施達到使用期限或者因故損壞需要報廢的,經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認定後,由該設施產權單位拆除並重裝新的防空警報通信設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防空警報通信設施,不得隨意改動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部件和線路。確需拆除、遷移的,必須按規定報經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易地重新安裝。
拆除和重新安裝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費用,由申請拆除、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或無線通信活動,可能影響人民防空通信設施安全和使用的,當事人應當提前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防護措施;損毀人民防空通信設施的,當事人應當修復或者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該加強用於防空指揮的氣象、交通、道路、環境、重要經濟目標監控等重要信息、資料的收集、儲備和管理,建立防空指揮信息資料庫。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第二十一條 戰時防空警報信號的發放由戰時組成的人民防空指揮機構決定。平時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區域性重大突發事件時,警報信號的發放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設有防空警報設施的重點防護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鳴放警報信號預案,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火災、爆炸、化學危害事故等重大突發性事件確需鳴放災情警報信號的,重點防護單位可以先行鳴放災情警報信號,並及時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防空警報試鳴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防空警報試鳴的公告和宣傳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防空警報信號發放工作。廣播、電視和通信運營企業等單位以及設有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單位接到發放警報信號的命令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發放,不得延誤。
第二十五條 防空警報信號和人民防空無線通信頻率屬專用信號和頻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混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設施的;
(二)占用或者混同人民防空警報信號、人民防空無線通信頻率的;
(三)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中斷人民防空通信信號的;
(二)擅自移交、遷移、重裝防空警報設施的;
(三)阻撓或者不按規定鳴放防空警報信號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質量要求組織驗收防空警報設施建設項目的;
(二)未履行維護管理職責,影響人民防空通信設施良好使用狀態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