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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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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指依法設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面向城鄉基層提供法律服務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證書,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人員。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正確實施。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開展法律服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
第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法律服務需求和方便民眾的原則設立。
第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稱,由該所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字號、法律服務所三部分組成。
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字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章程;
(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身份證明和資格證明;
(四)執業場所使用證明和資信證明;
(五)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意見,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設立或者不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頒發法務部統一製作的執業證書,並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不準予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執業場所或者解散、撤銷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公開業務範圍、收費標準和工作守則,建立健全統一收案、派案制度和財務制度。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可以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
(一)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法規,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專以上學歷。
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條件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
(一)具有法學本科以上學歷的;
(二)具有法學專業大專學歷,並從事法學教育、研究或者在國家機關專職從事法制工作滿二年的;
(三)具有非法學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並從事法學教育、研究或者在國家機關專職從事法制工作滿五年的。
第十四條 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並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一年或者具有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的人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下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核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予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的。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業務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
(二)私自接受委託或者收取費用;
(三〕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四)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五)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六)干擾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七)向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和仲裁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八)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泄露國家秘密;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為委託人辦理法律事務。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自覺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基層法律服務執業年檢註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或者持已失效的執業證書開展基層法律服務的,責令停止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或者持已失效的執業證書,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從事法律服務的,責令停止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吊銷執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一)、(二)、(三)、(四)、(六)、(八)項或者第十九條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五)、(七)、(九)項規定之一的,吊銷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執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被決定勞動教養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停止執業、停業整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執業證書的處罰,由批准頒發證書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基層法律服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追償。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在基層法律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