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3號
《湖南省法律援助條例》於2011年5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7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服務組織,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諮詢、刑事辯護、代理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安排或者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本機構工作人員、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和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並對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協調、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確定法律援助工作站(點)。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法律援助的方式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服務受法律保護。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社會法律援助服務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支持和督促所屬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
律師協會等法律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所屬成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
第七條 鼓勵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利用自身資源提供法律援助,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鼓勵高等院校師生、科研院所人員和其他社會成員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志願者活動。
第二章 範圍和方式
第八條 公民對下列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機具和其他偽劣產品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事故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第九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複議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可以向有關義務人所在地或者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執行過程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據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
第十四條 公民向戶籍所在地或者長期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就業情況等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出具證明,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援助的決定;決定援助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其所在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定。
法律援助機構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申請事項和請求或者相對人不明確、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構受理範圍、超過時效規定等情形,應當作出不予援助的決定,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仲裁、行政複議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處理機關:
(一)受援人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定,使協定難以繼續履行的。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負責受理、審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函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函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定承辦律師,並在開庭三日前函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和有關法律文書,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核後存檔。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法律援助人員、受援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關義務;
(二)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依法給予協助;
(三)依法獲得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閱、摘抄、複製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資料以外的相關資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允許並免收或者減收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
(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親屬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不得終止援助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四條 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免交法律服務費用;
(二)可以向案件辦理機關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案件訴訟費、仲裁費等費用;
(三)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四)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項申請公證、司法鑑定的,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公證、鑑定費用。
第二十五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情況;
(二)提供有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後,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第二十七條 律師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退還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後,不按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處分;有第五、六、七項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或者追回;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和標準支付辦案補貼的;
(三)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五)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六)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第三十條 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規定出具經濟狀況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受援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責令其支付應當承擔的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法律援助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