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權益,促進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公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全民體育健身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全民體育健身活動,是指政府倡導全體公民參加的,以增進身心健康為目的的民眾性體育活動。
公民依法參加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體育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全民體育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公共體育設施適應全民體育健身的基本需要,為全民體育健身活動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幫助少數民族和貧困地區加強公共體育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全民體育健身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民體育健身工作。
第六條對組織、開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活動開展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全民健身計畫綱要,組織制定本地區實施方案,鼓勵、引導公民積極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推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全民健身計畫綱要和本地區實施方案,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方法,實施體育鍛鍊標準,指導、督促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組織開展和協調鄉、鎮、街道的體育健身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因地制宜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提倡具有體育特長和熱心體育事業的人員,參與組織輔導體育健身活動。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按照其章程組織開展體育健身活動。
提倡各行業、社會組織及個人組建以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為主的民眾性體育俱樂部。
學校必須按照國家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課,提高體育課教學質量;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確保學生每天不少於一小時的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時間;實施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對學生體質定期進行檢測。
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體育運動會。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特點,提供體育健身場地、設施等必要條件,組織開展工前操、工間操等多種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體育健身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體育設施和健身環境。
開展體育健身活動,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體育健身活動中渲染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禁止利用體育健身活動項目、器材或者設施進行賭博等違法活動。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為本省全民體育健身活動周。
第三章 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公共體育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和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審批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居民住宅區應當逐步增添體育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居民住宅區的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鄉、鎮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所需經費,因地制宜地建設適合農村特點的公共體育設施,為農村開展體育健身活動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體育設施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設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條學校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建設體育設施。學校已有體育設施未達到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免交或者減交有關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從體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體育設施。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向全民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資金、器材和設施。向全民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資金、器材和設施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留名紀念、命名以及享受稅收等有關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訂本省公民體質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的體質標準制訂本行政區域內公民體質監測方案,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教育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每五年組織一次體質監測,並公布結果。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組織本單位人員進行體質監測。提倡公民定期接受體質監測。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對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宣傳,普及全民體育健身知識,推廣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
第二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應當把組織民眾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納入工作範圍,加強對本居民住宅區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充分利用體育設施的綜合服務功能,做好本居民住宅區體育健身工作。
第二十六條從事有償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不得超越證書確定的項目範圍進行有償服務。
經營性體育健身服務單位不得聘用無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的人員從事有償體育健身指導服務。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公布開放時間。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並增設適應學生特點的體育健身項目。
鼓勵機關、學校、企業、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根據設施維護、管理的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所收的費用應當專項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的發展,不得挪作他用,並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收支的監督管理。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費開放的設施和時間;公布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實行免費或者優惠的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體育彩票公益金管理規定,按照比例安排年度公益金收入用於全民體育健身活動,建立健全會計核算制度,保證公益金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覺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審計、監察、財政、金融監管等部門對公益金的收取、使用等活動進行的監督和檢查。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對體育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保證體育設施正常、安全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根據其聘用無資格證書人員的人數,按每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體育、城鄉規劃、建設、土地等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在體育健身活動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投資或者社會力量投資興建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體育活動的公益性的體育場地和設備。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