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規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7號
《湖北省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1日起施行。
省長李鴻忠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了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和其他行動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閒娛樂和參加其他社會活動時,能夠方便、安全、自主地通行和使用的服務設施。
必須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範圍和建設標準依據國家《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障礙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保障無障礙設施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機構負責監督、協調、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無障礙設施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無障礙產品的開發套用。
第五條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是該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的建設義務人。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所有權人應與使用人以協定的方式明確各自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的責任。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依照前款規定負有無障礙設施建設責任的當事人必須按照《設計規範》規定的標準,設計、建設無障礙設施並設定國際通用的無障礙標誌。配套無障礙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條市、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將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內容列入審查範圍,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設計規範》設計、建設無障礙設施的,不予批准發證和組織竣工驗收。
第七條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檔案,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並保證施工質量。
建設項目工程監理單位應負責對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的施工質量實施監督。
已建成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指引和提示人們正確使用無障礙設施的圖形標誌。
第八條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是該項目配套無障礙設施的養護責任人。
無障礙設施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對無障礙設施進行日常的養護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第九條對已建成但沒有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已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但不符合《設計規範》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批准該項目施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改造計畫,逐步組織實施改造。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改造計畫的要求,負責實施無障礙設施的改造。
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改造計畫的無障礙設施的改造實施監督。未按照改造計畫完成改造任務的,該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或經營管理者就同一項目申請擴建或改建時,有關行政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條公共運輸運營企業應當在公共運輸運營線路上逐步配置無障礙車輛。公共運輸運營車輛上應配備字幕報站和語音報站系統並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無障礙車輛的運營標誌、標識應當保持醒目,便於識別。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不得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或者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上的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舉辦單位應當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設定警示標誌或者信號設施。臨時占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舉辦單位應將無障礙設施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各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無障礙設施建設和日常使用養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及時予以制止,並依法進行處理。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和日常使用、養護、管理情況實施監督,發現問題,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情況反映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反映者。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和《設計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沒有設計配套無障礙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建設項目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沒有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進行無障礙設施施工或者無障礙設施施工發生質量問題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建設的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違法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無障礙設施損毀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規定規劃、設計配套無障礙設施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
(二)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行為不予處理的;
(三)對重要公共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改造計畫的實施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不履行無障礙設施養護管理職責或不履行督促無障礙設施養護管理責任人依法履行義務的;
(五)對反映的無障礙設施建設、使用、養護、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不按規定調查處理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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