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第五十條

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

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
(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湖泊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湖泊漁業生產活動和水生野生動植物的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濕地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湖泊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要湖泊可根據其功能和實際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以加強保護。
水庫的水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湖泊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永續利用的原則,達到保面(容)積、保水質、保功能、保生態、保可持續利用的目標。
第四條 湖泊保護實行名錄製度。本省行政區域內湖泊保護名錄,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漁)業、林業、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湖泊的功能、面積,以及應保必保原則擬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湖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湖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湖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跨行政區域的湖泊保護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區域內的人民政府負責。
跨行政區域湖泊的保護機構及其職責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跨行政區域湖泊的保護機構應當切實履行湖泊保護職責,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湖泊保護工作。
第六條 湖泊保護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湖泊保護工作實行年度目標考核,考核目標包括湖泊數量、面(容)積、水質、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態等內容。具體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護年度目標考核結果,應當作為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部門負責人任職、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湖泊保護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湖泊狀況普查和信息發布;
(二)擬定湖泊保護規劃及湖泊保護範圍;
(三)編制與調整湖泊水功能區劃;
(四)湖泊水質監測和水資源統一管理;
(五)防汛抗旱水利設施建設;
(六)涉湖工程建設項目的管理與監督;
(七)湖泊水生態修復;
(八)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相應的管理機構負責湖泊的日常保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湖泊保護工作中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編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規劃;
(二)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
(三)湖泊水環境質量監測和信息發布;
(四)水污染綜合治理和監督;
(五)審批涉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六)組織指導湖泊流域內城鎮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工作;
(七)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湖泊保護工作中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設定禁漁區和確定禁漁期;
(二)漁業種質資源保護;
(三)漁業養殖的監管;
(四)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五)組織制定和實施漁業開發利用保護規劃;
(六)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湖泊保護工作中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建設、管理;
(二)環湖生態防護林、水源涵養林工程建設;
(三)湖泊濕地生態修復;
(四)湖泊生物多樣性的保護;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交通運輸、旅遊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湖泊保護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湖泊保護的部門聯動機制,實行由政府負責人召集,相關部門參加的湖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
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湖泊保護投入機制,將湖泊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稅收、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採購等措施,鼓勵和扶持企業為減少湖泊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搬遷、關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和恢復湖泊生態功能的需要,對居住在湖上,岸上無房屋、無耕地的漁民和居住在湖泊保護區內的其他農(漁)民實施生態移民,採取資金支持、技能培訓、轉移就業、社會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三條 對重要湖泊的保護,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在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湖泊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運用科技手段加強湖泊的監測、污染防治和生態修復。

第三章 湖泊保護規劃與保護範圍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湖泊保護總體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濕地保護規劃和湖泊保護總體規劃應當相互銜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總體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對列入湖泊保護名錄的湖泊分別擬定湖泊保護詳細規劃,徵求相關部門和公眾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湖泊保護詳細規劃應當包括湖泊保護範圍,湖泊水功能區劃分和水質保護目標,水域納污能力和限制排污總量意見,防洪、除澇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種植、養殖控制目標,退田(池)還湖,生態修復等內容。
第十七條 湖泊保護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開發利用湖泊資源。
第十八條 實行湖泊普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實施湖泊狀況普查,建立包括名稱、位置、面(容)積、調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內容的湖泊檔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湖泊保護規劃,對湖泊進行勘界,劃定湖泊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確定保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湖泊保護範圍包括湖泊保護區和湖泊控制區。
湖泊保護區按照湖泊設計洪水位劃定,包括湖堤、湖泊水體、湖盆、湖洲、湖灘、湖心島嶼等。湖泊設計洪水位以外區域對湖泊保護有重要作用的,劃為湖泊保護區。城市規劃區內的湖泊,湖泊設計洪水位以外不少於50米的區域劃為湖泊保護區。
湖泊控制區在湖泊保護區外圍根據湖泊保護的需要劃定,原則上不少於保護區外圍500米的範圍。
第二十一條 在湖泊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防洪、改善水環境、生態保護、航運和道路等公共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在湖泊保護區內建設防洪、改善水環境、生態保護、航運和道路等公共設施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經依法批准在湖泊保護區內從事建設的,應當做到工完場清;對影響湖泊保護的施工便道、施工圍堰、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二條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園、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築壩攔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為。
湖泊已經被圍墾或者築壩攔汊的,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逐步退田(圩)還湖。
第二十三條 在湖泊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應當徵求交通運輸、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湖泊控制區內的土地開發利用應當與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協調,預留公共進出通道和視線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區內從事可能對湖泊產生污染的項目建設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四章 湖泊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五條 實行最嚴格的湖泊水資源保護制度。湖泊水資源配置實行統一調度、分級負責,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維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農(漁)業、林業、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湖泊保護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擬定和調整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在湖泊內進行養殖、航運、旅遊等活動,應當符合該湖泊的水功能區劃要求。
第二十七條 加強對湖泊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對具有飲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相關保護標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調度,防止水源枯竭;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開展日常巡查和監測,防止水體污染。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湖泊生態保護需要確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線,設定最低水位線標誌。
湖泊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線的,應當採取補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布局、統一標準方法、統一信息發布的要求,建立湖泊監測體系和監測信息協商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湖泊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水文水資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涉及水環境質量的內容,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

第五章 湖泊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擬訂湖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畫,逐級分解至縣(市、區)人民政府,並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並予以公告,同時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湖泊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湖泊水質未達到該水功能區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湖泊水污染防治、產業結構最佳化和產業布局調整的需要,擬定湖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適用的具體地域範圍和期限,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湖泊水環境質量不能滿足水功能區要求的區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湖泊流域內各類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的統一規劃布局,依法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湖泊流域內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禁止新建造紙、印染、製革、電鍍、化工、製藥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屬等污染物的企業和項目;對已有的污染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轉產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湖泊流域內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等農業投入品,控制過量和不當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湖泊流域內畜禽飼養區域,鼓勵建設生態養殖場和養殖小區,通過發展沼氣、生產有機肥和無害化畜禽糞便還田等方式實現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減少畜禽養殖污染。
第三十六條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禁止向湖泊傾倒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工業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屬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湖泊水域設定排污口和從事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湖泊流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合理規劃建設雨水、污水單獨收集設施,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新建、在建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同步配套建設脫氮除磷設施;已建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沒有脫氮除磷設施的,應當增設脫氮除磷設施。
污水處理廠出水應當符合國家對回用水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泊流域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結合生態鄉、鎮、村創建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活動,實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設施,利用河塘溝渠的自淨能力處理生活污水。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設污水人工濕地處理設施、生物濾池設施和接觸氧化池等集中或者分散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湖泊流域內城鄉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在村莊設定垃圾收集點,對垃圾分類收集,對化肥、農藥、除草劑等包裝物分類處理,提高垃圾處理的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水平。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編制漁業養殖規劃,確定具體的養殖水域、面積、種類和密度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湖泊水域圍網、圍欄養殖;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圍網、圍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禁止在湖泊水域養殖珍珠和投化肥養殖。
第四十一條 在湖泊保護範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旅遊業,防止超環境能力過度發展;從事旅遊開發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報經批准;有關部門在審批過程中,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經批准設定的各類旅遊觀光、水上運動、休閒娛樂等設施不得影響水生態環境,應當與自然景觀相協調,並配備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確保達標排放。
第四十二條 湖泊內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配備污水、廢油、垃圾、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港口、碼頭等場所應當配備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轉移至其他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在城區湖泊和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從事經營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編制湖泊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做好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六章 湖泊生態保護和修復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泊生態保護和修復工作,保護和改善湖泊生態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漁)業、林業等部門開展湖泊生態環境調查,制定修複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林業、建設等部門,運用種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撈藍藻、調水引流、河湖連通等措施,對湖泊水生態系統以及主要入湖河道進行綜合治理,逐步恢復湖泊水生態。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湖泊保護詳細規劃,會同相關部門修復湖濱濕地,建設濕地恢復示範區,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環湖生態防護林、水源涵養林工程建設。
第四十七條 維護湖泊生物多樣性,保護湖泊生態系統,禁止獵取、捕殺和非法交易野生鳥類及其他湖泊珍稀動物;禁止採集和非法交易珍稀、瀕危野生植物。
在水生動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長季節的重要湖區和洄游通道,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禁漁區,確定禁漁期。在禁漁區內和禁漁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捕撈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漁)業等有關部門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採取適量投放水生物、放養濾食性魚類、底棲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復水域生態系統,並對各類水生植物的殘體以及有害水生植物進行清除。

第七章 湖泊保護監督和公眾參與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湖泊保護情況白皮書,對保護湖泊不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實行約談,督促其湖泊保護工作。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農(漁)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湖泊保護、利用、管理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對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及時查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湖泊保護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質詢等方式,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的宣傳和教育工作,增強公眾湖泊保護意識,建立公眾參與的湖泊保護、管理和監督機制。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湖泊保護的相關信息,保障公眾知情權。
編制湖泊保護規劃、湖泊水污染防治規劃、湖泊生態修複方案和審批沿湖周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徵求公眾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公眾監督。
第五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湖泊保護公益性宣傳,倡導促進環境友好的生活方式,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五十四條 鼓勵社會各界、非政府組織、湖泊保護志願者參與湖泊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保護。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湖泊保護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保護湖泊義務。
第五十五條 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湖泊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湖泊保護規劃的規定,自覺接受相關部門和公眾的監督,依法、合理、有序利用湖泊。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湖泊保護的舉報和獎勵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湖泊的行為進行舉報;有處理許可權的部門接到檢舉和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對保護湖泊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保護湖泊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未依法對湖泊進行勘界,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的;
(三)未依法組織編制湖泊保護規劃、湖泊水功能區劃、湖泊水污染防治規劃的;
(四)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湖泊資源的;
(五)未依法履行有關公示、公布程式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湖泊保護區內建設與改善水環境、生態保護、航運和道路等公共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限期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湖泊保護區內從事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築壩攔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圍網、圍欄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在湖泊水域養殖珍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在湖泊水域投化肥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污染水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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