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30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湖泊的保護,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具體湖泊名稱見附錄。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內湖泊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統一規劃、依法管理、綜合整治、科學利用的原則,加強湖泊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湖泊的保護、管理、監督。各區水行政 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湖泊的日常保護、管理、監督。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保護、管理、監督。
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湖泊保護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單位為湖泊保護的責任單位。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利於保護湖泊、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依照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湖泊保護規劃,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範圍內的湖泊(以下統稱中心城區湖泊)和跨區湖泊的保護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其他區範圍內湖泊的保護規劃,由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有關部門編制,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湖泊保護規劃包括湖泊水資源規劃、整治計畫、調度計畫和開發利用規劃。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湖泊進行勘界,劃定湖泊規劃控制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和責任單位。
中心城區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分為水域、綠化用地、外圍控制範圍。
第七條 湖泊保護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合理利用湖泊,負責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的綠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潔工作,對填占、侵害湖泊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填湖。
第九條 中心城區湖泊水域和綠化用地除按照規劃建設排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園林小品及相關的市政設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設其他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外圍控制範圍內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其他區湖泊除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外,禁止占用。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應當儘量避免占用湖泊;因特殊原因確需占用湖泊的,應當由建設單位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第十條 湖泊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和湖泊利用功能,統籌兼顧,充分發揮湖泊的綜合效益。
中心城區湖泊的開發利用應當有利於市民遊覽、休閒;其他區範圍內的湖泊在服從防洪、灌溉、排澇的前提下,可以發展養殖、旅遊等事業。
第十一條 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服務等設施,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未設計污水處理設施的,不得批准興建;未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者不使用污水處理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區湖泊行駛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在湖泊水域範圍內開展遊樂、運動等水上活動,應當符合環保要求。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組織開展湖泊綜合整治工作。
建設單位經批准在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的,應當嚴格按批准的方案進行;工程設施建設對湖泊造成影響的,應當與工程設施建設同步實施整治。
第十三條 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的綠化工作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中心城區湖泊由園林綠化部門負責進行綠化建設,增加綠化面積,形成濱湖綠化帶;其他區湖泊的綠化工作由責任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禁止在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從事採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經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未達到國家、省、市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心城區湖泊範圍內新設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關閉現有排污口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中心城區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不得改建和擴建,嚴重影響湖泊保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區的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改建、擴建,應當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批准,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加強對湖泊的經常性保護管理,發現填占、侵害湖泊的行為,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對舉報填占、侵害湖泊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湖泊水域範圍內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責令承擔所需費用,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原狀 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責令承擔所需費用:
(一)違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範圍內進行採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動的;
(三)向湖泊傾倒垃圾、渣土的。
對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機械違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罰:
(一)向湖泊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經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未達到國家、省、市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的生產、生活、服務設施,未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者不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區湖泊行駛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區湖泊外圍控制範圍和綠化用地範圍內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在其他區湖泊的規劃控制範圍內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第二十二條 責任單位不履行保護職責,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湖泊保護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公正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對批准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損失的,批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