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44號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國生
2011年7月29日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促進土地整治工作,實現保護耕地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目標,保障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整治,是指對宜農未利用土地進行開墾,對田、水、路、林、村實行綜合整治,對廢棄工礦區等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進行恢複利用,以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三條土地整治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堅持統籌規劃、整體推進、因地制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負責組織實施具有區域特點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
市、縣、鄉三級人民政府分別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整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整治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土地整治機構負責土地整治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環保、住建、交通、水利、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整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電子政務,加強對土地整治從業單位的管理,建立從業單位信用管理制度,與有關部門及時交換信息,共享信息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化土地整治的技術保障,加強土地整治各類技術標準的研究、制定與技術培訓,提高土地整治項目實施和管理的科學化、規範化水平。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自籌資金或者結合生產建設活動,參與土地整治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工程建設等工作。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土地整治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級土地整治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整治規劃及年度計畫。
土地整治規劃應當與農村水利綜合規劃、林業長遠規劃、鄉鎮和村莊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應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土地整治年度計畫應當依據土地整治規劃和上級土地整治年度計畫進行編制。
第八條土地整治規劃報送審批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土地整治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考慮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九條土地整治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土地整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兩級的土地整治規劃,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級土地整治規劃修改情況,對土地整治規划進行修改。修改後的土地整治規劃,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或者備案。
第三章 項目立項與設計
第十一條土地整治應當實行項目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整治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土地整治項目儲備庫,擬定年度土地整治項目。
第十二條土地整治項目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規劃;
(二)土地相對集中連片;
(三)項目實施後能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生態環境;
(四)土地權屬清楚無爭議;
(五)依法經項目涉及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同意。
第十三條土地整治應當尊重自然規律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律。
土地整治項目應當優先在土地整治規劃確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糧食主產區和重點區域內安排,同時兼顧其他地區。
第十四條土地整治項目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向有批准立項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申報時應當附具土地整治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土地權屬調整方案。
土地整治項目申報立項之前,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財政、環保、住建、交通、水利、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和項目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論證。
第十五條土地整治項目立項,按照資金來源分別由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將土地整治項目立項委託下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跨市(州)行政區域實施易地開墾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市(州)行政區域內實施易地開墾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土地整治項目經批准立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項目的規模,依法採取招標等公開方式,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編制項目規劃設計與預算。
第十七條設計單位應當對土地整治項目區進行實地踏勘,準確掌握項目區內土地利用現狀,充分聽取項目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及村民的意見,編制科學可行的項目規劃設計,並將項目規劃設計在項目所在地鄉(民族鄉、鎮)、村進行公告。
第十八條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應當是綜合設計方案,包括土地平整工程、農村水利工程、田間道路工程(含機耕道路工程)、生態防護工程和村莊整治工程等內容。
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設計,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進行設計。
第十九條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應當報批准立項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項目預算經批准立項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條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審查,經審查批准後才能變更。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越權批准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的變更,不得先變更實施後再報批。未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審查而變更的土地整治項目,一律不予驗收。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變更申請:
(一)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文物或生態環境保護、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
(二)為推廣先進技術,採用先進工藝,降低工程成本,節約工程投資;
(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以及其他不可預見因素的影響;
(四)批准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當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項目實施與工程管護
第二十二條土地整治項目實施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制和公告制等制度。
土地整治項目可以由項目法人組織實施,也可以由項目法人委託項目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地整治項目法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土地整治項目實施方案由項目法人依據項目規劃設計和預算組織編制,在項目所在地鄉(民族鄉、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公告期滿後,經批准立項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土地整治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和項目區土地利用現狀;
(二)土地整治的目標和任務;
(三)擬採用的土地整治標準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工作計畫與進度安排;
(五)土地整治資金使用與進度安排;
(六)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項目法人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方式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項目施工單位。
項目法人應當與項目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契約。
第二十六條項目法人根據工程投資規模,依法採取招標等公開方式,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項目監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土地整治項目工程施工應當儘量安排在農閒期間進行,儘量減少工程施工對農作物的損毀。
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規劃設計和施工契約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項目建設位置、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和建設內容。
第二十八條土地整治後的耕作層、平整度、灌排條件、道路通達條件以及生態保護措施等,應當符合項目規劃設計要求和有關標準。
第二十九條土地整治項目工程質量不符合項目規劃設計要求和規定的標準,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
第三十條土地整治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整治項目區派駐代表,依法對項目建設進度、質量等進行監督,對相關事務進行協調。
項目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土地整治項目工程建設的投資、建設工期和工程質量等進行監理。
土地整治項目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及村民有權對土地整治項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土地整治項目竣工後,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財政、環保、住建、交通、水利、農業、審計、林業等有關部門和項目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村民代表進行初步驗收。初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施工單位應當返工或者返修。
初步驗收通過後,項目法人應當向批准立項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批准立項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二條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後,項目法人應當及時落實工程管護主體,辦理資產移交手續,明確管護責任和義務。
土地整治項目工程管護主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程受益範圍和受益對象等情況確定:
(一)受益範圍跨鄉(民族鄉、鎮)行政區域且以水利設施為主的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護或者委託所屬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護;
(二)受益範圍跨行政村的工程,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管護或者委託村民委員會負責管護;
(三)受益範圍為一個行政村的工程,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護或者委託受益範圍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專業協會等組織負責管護;
(四)鼓勵利用市場方式確定工程管護主體。在依法經受益農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法通過承包、租賃、拍賣、業主負責制等多種方式落實工程管護主體;
(五)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則,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灌區或者項目所在地鄉(民族鄉、鎮)、村為單位組建農民用水協會或者土地整治項目工程管護協會,負責土地整治項目區內各類工程設施的統一管護。
第三十三條土地整治項目工程管護主體應當按照契約規定,依法進行工程管護,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有關費用,不得擅自將工程及設備變賣。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項目工程管護主體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項目工程運行監測評價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條土地整治項目工程管護經費可以按照以下辦法籌集:
(一)通過土地整治項目區內工程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取得的收入,優先用於工程管護;
(二)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機制。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工程管護補助資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通過從集體收益中安排適當比例的工程管護經費;採取村民一事一議等形式籌集工程管護資金,用於工程管護;
(三)其他多形式多渠道籌集工程管護資金。
第三十五條實行土地整治項目後評價考核制度。
土地整治項目後評價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土地整治項目後評價結果,是審批土地整治年度計畫和有關表彰、獎勵的重要依據。
土地整治項目後評價工作的內容與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土地權屬調整管理
第三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權屬調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權利人的意願,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整治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權原則不變。
土地整治項目涉及土地權屬調整的,在項目實施前,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自願的原則,編制土地權屬調整方案。土地權屬調整方案依法經項目所在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同意,並簽訂協定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土地權屬調整方案,應當在土地整治項目所在地鄉(民族鄉、鎮)、村進行公告。
第三十八條土地整治項目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農村宅基地和村莊整理所節約的土地,首先要復墾為耕地,調劑為建設用地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優先滿足集體建設用地。
集體土地整治後新增耕地的分配,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同意。
在堅持尊重農民意願、保障農民權益的原則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可以依法流轉。
第四十條政府投資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整治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安排使用;用於農業生產的,可以優先安排給土地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十一條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以依法作為省域內進行非農建設占用耕地時的補充耕地指標。
第四十二條土地整治項目涉及土地權屬發生改變的,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後,土地權利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四十三條土地整治項目資金來源主要包括土地整治專項資金和社會資金。
本辦法所稱土地整治專項資金,包括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等資金。
本辦法所稱社會資金,是指參與土地整治的單位和個人所投入的資金。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土地整治專項資金用於土地整治,並聚合其他涉農專項資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項目區,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應當採取市場化運作等措施,擴大土地整治項目資金來源渠道,引導單位和個人等社會資金依法參與土地整治。
第四十五條土地整治項目資金實行預算和決算管理制度,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項目資金。
應當建立項目會計核算制度和內部稽核制度,對土地整治項目資金實行全過程的財務管理與監督。
土地整治項目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土地整治項目預算的審核,批覆土地整治項目的支出預算,辦理項目資金的撥付,監督檢查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批覆項目竣工決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土地整治項目投資計畫和預算建議,監督檢查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依法對土地整治項目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土地整治項目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違反有關標準、規定、設計檔案和契約要求,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擾亂、阻礙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壞土地整治項目工程、設施和設備,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變更土地整治項目規劃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項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