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管理。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下簡稱土地規劃)管理,包括土地規劃公告、建設用地預審、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核、城市和村莊集鎮規劃土地利用審核、土地開發復墾整理規劃管理等。
基本農田保護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規劃實施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農業、建設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規劃實施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規劃使用土地。未經批准,不得修改和調整土地規劃。
第五條 鄉(鎮)土地規劃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由鄉(鎮)人民政府在本轄區內公告。土地規劃可印製成冊。
土地規劃公告包括規劃目標、土地用途分區、土地用途管制規則、期限和範圍、批准機關和時間等。
第六條 實行建設用地預審制度。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論證階段,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規劃和土地供應政策,對建設項目的用地性質、選址、用地規模、占用耕地及補充耕地方案、地質環境評價和壓覆重要礦床等情況進行審查。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含有符合建設用地預審要求的上述內容。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以及涉及林地的建設項目用地的審查,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有關內容審查後,核發建設用地預審報告書,並作為有關部門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必備檔案。
建設項目沒有通過用地預審的,項目立項批准機關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下達建設項目農用地轉用執行計畫,不得供地。
第八條 建設用地分批次報批並已落實到具體項目的,實行集中預審。
第九條 建設用地預審實行分級管理,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土地利用實行年度計畫管理。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包括農用地(含耕地,下同)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和新增經營性房地產開發項目等用地計畫指標。
新增經營性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計畫的管理,具體到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計畫建議,由同級發展計畫部門綜合平衡,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計畫部門分別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計畫部門。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州人民政府在實施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時,確需調整或追加本地區土地利用年度執行計畫的,應當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抄送省發展計畫部門,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禁止建設項目無農用地轉用計畫或超農用地轉用計畫用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建設用地報批階段審查用地是否符合土地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是否落實建設用地預審意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超出土地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的,可局部調整土地規劃:
(一)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國家計畫單列企業集團和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電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未納入土地規劃,但已通過建設項目的用地預審的 。
(二)國家和省小城鎮綜合改革試點鎮、中心鎮、省重點口子鎮(省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與外省接攘的重點邊遠鄉鎮)、移民建鎮、高新技術產業、環保工程、農村電網改造以及涉及污染和安全問題的建設項目。
(三)規劃文本中已安排,但由於選址未定,沒有落實在規劃圖上,或規劃文本和規劃圖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調整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
(四)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分批次建設用地的小部分地塊。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在報批時,審批機關應徵求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確定的現狀與規劃人口規模;
(二)城市、村莊和集鎮土地利用現狀;
(三)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採用的人均用地指標和總用地規模;
(四)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與土地規劃銜接情況。
第十七條 土地開發、復墾、整理項目的立項,必須符合土地規劃及其專項規劃。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無農用地轉用計畫或超農用地轉用計畫擅自批准建設用地的,批准的檔案無效,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不符合土地規劃的土地開發整理,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對非經營性的土地開發整理,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土地開發整理,可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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