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調解規定

《湖北省人民調解規定》經2014年12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7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人民調解委員會與人民調解員、受理與調解、指導與保障、法律責任、附則6章45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人民調解工作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52號)予以廢止。

政府令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7號

《湖北省人民調解規定》已經2014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國生

2014年12月22日

規定

湖北省人民調解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與人民調解員

第三章 受理與調解

第四章 指導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經民間糾紛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誠實守信、消除紛爭,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遵循社會公德,不損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接受基層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重要內容,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條 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在人民調解工作中化解矛盾、反映情況等的作用,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參與人民調解工作,對人民調解工作提供支持和幫助。

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與人民調解員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依法自主開展調解活動,相互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根據需要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勞動爭議等民事糾紛易發多發領域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本省內行政區域邊界地區可以設立聯防聯調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或組織,應當為其開展工作提供下列基本條件:

(一)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和標識牌;

(三)糾紛受理、調解、回訪登記簿及統計表冊;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設施。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由單位或組織內的民眾選舉產生或聘任。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業務登記、統計和檔案管理等各項工作制度,接受民眾監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或調整情況,應當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或調整情況,應當向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自設立之日起15日內向報備機關備案。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員應具備相關領域專業知識。

人民調解員以兼職為主,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聘任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人民調解員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原選舉或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解聘。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當事人;

(三)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四)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可以中止調解並請求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保護。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人民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專職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報酬。對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符合評定傷殘等級條件的,應當評定傷殘等級,落實傷殘撫恤待遇。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章 受理與調解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受理下列民間糾紛,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專門機關管轄或禁止採取人民調解方式處理的糾紛除外:

(一)婚姻、家庭糾紛;

(二)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債務糾紛;

(三)土地承包、生產經營糾紛;

(四)勞動爭議糾紛;

(五)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其他糾紛。

第二十條 民間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或者口頭調解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對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的書面委託,調解其受理的民間糾紛,並將調解處理結果書面反饋給委託機關。

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委託的民間糾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調解的函。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的邀請,協助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依法調解糾紛。

第二十二條 民間糾紛由糾紛當事人住所地、所在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勞動爭議等領域的民事糾紛由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當事人也可以協商選擇糾紛發生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可以在專門調解場所或便利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公開人民調解員姓名、性別、調解經歷和調解專長等基本情況,供當事人選擇。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可以由一名人民調解員調解,根據需要也可以由二名以上人民調解員調解,有多名調解員參加的應確定一人為調解主持人。當事人可以共同選定人民調解員,不能共同選定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佩戴人民調解徽章。

人民調解員根據需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第二十五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六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代理人和證人身份,並告知其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由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主張和理由,並提供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核對有關證據,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四)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當事人進行疏導教育;

(五)提出糾紛解決方案;

(六)宣布調解結果。

對爭議不大的民間糾紛,採用簡易方式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在受理糾紛之日起30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不能在30日內調結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30日調解期限。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一)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拒絕繼續接受調解的;

(二)經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

(三)糾紛情況發生變化,不宜繼續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調解的情形。

第三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協定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用口頭協定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

第三十一條 調解協定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主持人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定書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口頭調解協定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三)當事人一致同意更改調解協定內容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再次調解變更,也可以撤銷原調解協定達成新的調解協定;

(四)當事人提出調解協定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調解協定內容不當,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再次調解或變更,也可以撤銷原調解協定達成新的調解協定。

第三十四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五條 調解協定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調解協定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指導與保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選舉、換屆工作;

(二)制定培訓計畫,組織開展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

(三)總結交流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調查研究民間糾紛的特點和規律,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制度;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鄉鎮、街道司法所具體指導本轄區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檢查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民間糾紛排查和調解工作;

(二)對轄區人民調解員開展業務培訓;

(三)解答人民調解委員會就人民調解工作提出的諮詢;

(四)根據需要或者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請求,協助、參與調解工作;

(五)解答、處理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的諮詢和投訴,監督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責;

(六)依法維護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的合法權益,幫助解決人民調解工作困難和問題;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專家庫,接受調解委員會或當事人的諮詢,應邀參與重大、複雜糾紛的調解。

專家庫成員應當從具備法律或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勞動爭議等相關領域專業知識的人員中聘任。專家庫成員的基本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將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適當安排專家諮詢補貼經費。

第四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和專家諮詢補貼經費的安排及發放,應當綜合考慮調解糾紛的數量、質量、糾紛難易程度、社會影響大小以及調解的規範化程度。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十一條 有條件建立責任保險制度的特定行業,應當建立人民調解與保險理賠銜接工作機制,形成責任機構及人員投保、專業調解委員會調解、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理賠模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之情形,情節輕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人民調解員,或者有其他妨礙人民調解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3年8月11日發布的《湖北省人民調解工作規定》(省人民政府令2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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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設立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免費調解醫療糾紛等新型複雜矛盾糾紛。昨獲悉,《湖北省人民調解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這是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出台後,我省率先在全國頒布的首個地方政府規章。《規定》共45條,囊括了人民調解的性質任務和工作原則、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調解程式、調解協定、指導與保障、法律責任等內容。《規定》完善了包括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等多種新型調解組織在內的人民調解組織形式,明確“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勞動爭議等民事糾紛易發多發領域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規定》強調,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規定》指出,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專職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報酬。對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符合評定傷殘等級條件的,應當評定傷殘等級,落實傷殘撫恤待遇。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規定》同時明確,省內行政區域邊界地區可以設聯防聯調人民調解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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