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調解條例
(2008年9月2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及時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經民間糾紛當事人(以下稱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遵循社會公德,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願達成和解協定的活動。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第三條 人民調解應當遵循依法合理、自願平等、公平公正、及時便民、不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並將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一併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經費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五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本轄區人民調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轄區司法所具體承擔。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區司法行政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第七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和市、區人民法院建立聯繫協調機制,研究民間糾紛和人民調解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協調、指導人民調解工作。
第八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員教育培訓工作。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對作出顯著成績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區域性、行業性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和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區域性和行業性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是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向設立的組織和單位反映工作情況。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託,調解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間糾紛案件;可以接受行政機關的邀請,協助行政機關對依法可以調解處理的民間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名委員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少數民族聚居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民眾選舉產生。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選舉產生或者在下列人員中聘任:
(一)轄區內設立的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本鄉鎮、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員;
(三)轄區內居住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民調解員條件的人員。
企業事業單位和區域性、行業性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由單位和組織內的民眾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單位和組織聘任。
第十五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民調解員條件的人員擔任調解員。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和調解員統稱為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辦事公道;
(三)聯繫民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有與調解工作相適應的文化、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原選舉或者聘任單位另行選舉或者聘任。
第十七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從經司法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人民調解員中聘任首席人民調解員。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可以中止調解並請求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保護。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人民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民間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下列民間糾紛:
(一)婚姻、家庭、鄰里糾紛;
(二)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債務糾紛;
(三)土地承包、生產經營糾紛;
(四)勞動爭議糾紛;
(五)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其他糾紛。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規禁止採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民間糾紛,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進行登記,並告知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其他合法途徑。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了的疑難、復雜民間糾紛,當事人可以到所在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由當事人住所地、所在單位、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共同調解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由一名人民調解員調解,也可以根據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調解員調解。二名以上人民調解員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確定其中一人為調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調解員的,首席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
當事人可以共同選定人民調解員,不能共同選定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應當在專門設定的調解場所進行,也可以在方便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不同意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更換人民調解員;
(二)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三)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四)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願,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八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尊重人民調解員,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按照下列程式調解民間糾紛:
(一)核對當事人和代理人身份;
(二)由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主張和理由,並提供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核對有關證據,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四)規勸、疏導當事人,協商調解方案;
(五)宣布調解結果。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記錄調解事項和調解結果。調解筆錄應當經人民調解員和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
(三)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人民調解員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定書不得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違背公序良俗的內容。
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完成調解,有特殊情況一個月內不能完成調解的,經糾紛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定或者不願意繼續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下達終止調解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其他合法解決途徑。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持已經生效的具有給付金錢、有價證券內容的調解協定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及時發出支付令。
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定書,當事人可以到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經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住所地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並就履行情況做好記錄。
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定的,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當事人提出協定內容不當,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再次進行調解;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發現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員在指導和管理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由相應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原選舉或聘任單位撤換;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人民調解員,或者有其他妨礙人民調解工作行為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