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國家測繪局關於印發《測繪作業證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測法字[2004]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計畫單列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為使測繪工作順利進行,保障測繪外業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的基本權利,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了《測繪作業證管理規定》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測繪局?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檔案全文
(1995年1月14日國家測繪局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測繪工作證管理規定》,同日以國家測繪局第2號令發布;2004年2月5日國家測繪局局務會議修訂通過《測繪作業證管理規定》,同年3月19日以國測法字[2004]5號發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使測繪工作順利進行,保障測繪外業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的基本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測繪外業作業人員和需要持測繪作業證的其他人員(以下簡稱測繪人員)應當領取測繪作業證。進行外業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
第三條 國家測繪局負責測繪作業證的統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作業證的審核、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將測繪作業證的受理、審核、發放、註冊核准等工作委託市(地)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四條 測繪作業證的式樣,由國家測繪局統一規定。測繪作業證在全國範圍內通用。
第五條 測繪單位申領測繪作業證,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地)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辦證申請,並需填寫《測繪作業證申請表》和《測繪作業證申請匯總表》。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地)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辦證申請,並確認各種報表及各項手續完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測繪作業證》的審核發證工作。
測繪單位領取測繪作業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測繪作業證工本費收費依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六條 領證單位必須如實反映領證人員情況,嚴格執行領證規定,不得弄虛作假、虛報冒領,並對領證人員的真實情況負責。
第七條 測繪人員在下列情況下應當主動出示測繪作業證:
(一)進入機關、企業、住宅小區、耕地或者其他地塊進行測繪時;
(二)使用測量標誌時;
(三)接受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監督檢查時;
(四)辦理與所進行的測繪活動相關的其他事項時。
進入保密單位、軍事禁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需經特殊審批的區域進行測繪活動時,還應當按照規定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八條 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外業測繪活動的測繪人員應當提供測繪工作便利並給予必要的協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測繪人員依法進行的測繪活動。
第九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損毀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
第十條 測繪人員必須依法使用測繪作業證,不得利用測繪作業證從事與其測繪工作身份無關的活動。
測繪人員對測繪作業證應當妥善保存,防止遺失,不得損毀,不得塗改。測繪作業證只限持證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他人。
測繪人員遺失測繪作業證,應當立即向本單位報告並說明情況。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書面報告情況。
第十一條 測繪人員離(退)休或調離工作單位的,必須由原所在測繪單位收回測繪作業證,並及時上交發證機關。
測繪人員調往其他測繪單位的,由新調入單位重新申領測繪作業證。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辦理遺失證件的補證和舊證換新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地)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補(換)證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換)證工作。
第十三條 測繪作業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地)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註冊核准。每次註冊核准有效期為三年。註冊核准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各測繪單位應當將測繪作業證送交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地)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註冊核准。過期不註冊核准的測繪作業證無效。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相應的機構負責測繪作業證的審核、發放和管理工作,應當及時匯總本地區領取測繪作業證情況並於當年十二月底以前報國家測繪局。
第十五條 測繪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收回其測繪作業證並及時交回發證機關,對情節嚴重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測繪作業證轉借他人的;
(二)擅自塗改測繪作業證的;
(三)利用測繪作業證嚴重違反工作紀律、職業道德或者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測繪作業證進行欺詐及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申報材料不真實,虛報冒領測繪作業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冒領的證件,並根據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測繪作業證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測繪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國家測繪局發布的《測繪工作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