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測繪管理條例

第三條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2000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重慶市測繪管理條例》(修訂)已於2005年3月25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規範測繪活動,建立統一的測繪市場,促進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測繪活動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主城區的測繪工作。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的測繪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對在測繪科學技術創新和套用方面做出顯著成績以及有效保護、維護測量標誌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測繪基準與基礎測繪

第五條 在主城區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使用重慶市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和黃海高程系統。
其他地區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並應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下列基礎測繪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一)全市一比一萬比例尺地形圖的測制、更新和相應尺度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資料庫建設;
(二)主城區一比兩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圖測制、更新和相應尺度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資料庫建設。
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全市基礎測繪規劃和本地區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區的基礎測繪規劃,負責測制、更新本地區一比兩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圖,並建立相應尺度的地理信息系統資料庫,經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基礎測繪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基礎測繪規劃,會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建立基礎測繪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一比兩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圖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一比一萬比例尺地形圖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市規劃建設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本市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控制網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維護更新。

第三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九條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線普查、資料更新和成果彙編規劃和實施計畫,做好城市地下管線的普查、資料更新和成果彙編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線成果資料的完整性和現勢性。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地下管線的普查、資料更新和成果彙編工作。
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在開工前進行放線驗線,覆土前進行竣工測量。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
第十二條 測量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面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應當按照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權屬界址線發生變化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及時進行變更測繪。
第十三條 建設領域的工程測量,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測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的測量技術規範進行。
第十四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第十六條 申請甲級測繪資質的,按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測繪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的,應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測繪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三)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檔案;
(四)符合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測繪資質分級標準》中規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儀器設備的證明材料;
(五)測繪技術、質量保證體系和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管理制度的證明檔案。
申請測繪資質的單位應如實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對材料完整並符合要求的,應出具受理通知書;對材料不完整的,應噹噹場或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不予受理的,應將申請材料退回,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頒發《測繪資質證書》;審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申請的資質業務範圍涉及專業測繪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在受理之次日徵求有關專業管理部門的意見。專業管理部門應在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反饋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執業資格。
取得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在一個測繪單位執業。
第二十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應當持有國家統一製作的測繪作業證件。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測繪作業證件的發放和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國外(境外)組織和個人,應在測繪前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有權部門的批准文書。
第二十二條 測繪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從事測繪活動或者以其他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金投資的測繪項目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前期測繪均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第五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測繪成果是指通過測繪活動取得的以下成果:
(一)大地測量、地下管線及其他測繪的數據和圖件;
(二)航空攝影與衛星遙感測繪的底片、磁帶;
(三)各類介質的地圖(包括地形圖、普通地圖、地籍圖和其他專題地圖);
(四)與測繪成果有關的地理數據。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完成的測繪成果,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在項目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按下列規定向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一)市人民政府投資完成的基礎測繪項目,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
(二)利用其他資金完成的基礎測繪項目,向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
(三)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負責接收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測繪成果的保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提供測繪成果。向用戶提供測繪成果時,應當登記並跟蹤管理。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適用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需對外提供保密測繪成果的,應當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前款規定之外的,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有償提供測繪成果的具體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質量保證體系,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地圖的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
編制、出版、印刷地圖,應遵守國家關於地圖編制、出版、印刷、保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編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圖,編制單位或者出版單位應先將樣圖送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在電視、報刊等媒體上使用的時事宣傳地圖的審查,實行即送即審的簡易程式。

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測量標誌是指為進行測量而埋設或建造的各種標石、標誌和覘標。測量標誌分為永久性測量標誌和臨時性測量標誌。
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建設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築物上的各種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覘標和標識標誌,全球衛星定位控制點,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識等。
第三十一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委託標誌所在地的有關單位專人管護,並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在測量標誌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造冊登記。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測量標誌保護管理的監督工作。
第三十二條 測量標誌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下列危害測量標誌安全或損害其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五十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
(四)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壞測量標誌的附著物;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
(七)違反測繪操作規程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效能或確需搬遷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應向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時一併辦理測量標誌的遷建手續。
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徵得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 申請搬遷永久性測量標誌,申請單位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測量標誌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三)建設工程立項及規劃批准檔案;
(四)建設工程總平面圖。
第三十五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搬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對材料完整並符合要求的,應出具受理通知書;對材料不完整的,應噹噹場或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對不予受理的,應將申請材料退回,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搬遷永久性測量標誌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同意搬遷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承擔測量標誌的遷建費用。搬遷後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經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方可進行工程建設。
不同意搬遷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測量標誌管護人員應當查驗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人員的測繪作業證件和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狀況。
測量人員應當接受保管該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詢,並確保測量標誌的完好。
第三十八條 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檔案,對全市的測量標誌實行定期巡查和維護。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護管理費用,納入基礎測繪經費預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測繪人員擅自塗改測繪作業證的,測繪作業證無效。
測繪人員將測繪作業證轉借他人的,由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匯交的測繪成果進行商業性提供或者開發使用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按照規定管理測繪成果,造成測繪成果損毀、散失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封鎖測繪成果資料,限制他人查閱、使用公開的測繪成果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等九區的行政區域範圍。
本條例所稱“區縣(自治縣、市)”是指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市)。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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