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中醫藥條例

第六條市、區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中醫醫療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業人員為主,中醫藥科室的負責人應當由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第三十五條開設中醫醫療項目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中藥服務,其藥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中藥專業技術人員。

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二八號
《深圳經濟特區中醫藥條例》由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10年4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4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規範中醫藥行業管理,保護和增進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特區內從事中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相結合、中醫中藥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政府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保護、引導、扶持、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將中醫藥事業納入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中醫藥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中醫藥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中醫藥發展規劃的草擬和組織實施;
(二)中醫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資格許可和監督管理
(三)中醫藥繼續教育、師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對外交流工作;
(四)中醫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市、區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成立中醫藥專家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重大課題調研,為中醫藥發展提供建議;
(二)整理、研究中醫藥文獻資料和民間中醫藥診療方法、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與技術發展;
(三)為有關部門制定中醫藥管理政策提供專業諮詢意見。
中醫藥專家委員會由名優中醫師、名優中藥師、行業協會推薦的專家、衛生行政部門的中醫藥管理人員等組成,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中醫藥行業協會是由中醫醫療機構、中藥企業以及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的自律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規範行業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二)組織中醫藥學術和業務交流、中醫藥知識宣傳普及、中醫藥技術推廣、中醫藥行業從業人員培訓;
(三)開展中醫、中西醫結合重點專科和特色專科的評審;
(四)調解行業內部爭議;
(五)法律、法規、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加強中醫藥文化和科普知識的宣傳、普及和套用。
每年10月22日為中醫藥宣傳日。

第二章 保障與促進

第十條市政府設立中醫藥發展工作聯席會議,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方針政策;
(二)協調解決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三)督促檢查有關政策措施的落實。
中醫藥發展工作聯席會議,由市政府分管衛生工作的領導定期召集,市衛生行政部門具體組織,發展改革、科工貿信、規劃國土、財政、教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體旅遊、市場監管、藥品監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涉及中醫藥的政策時,應當徵求中醫藥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區政府應當扶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財政投入,重點支持中醫藥特色服務、公立中醫醫院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學科和重點專科建設以及中醫藥人才的培養。
市、區政府可以設立促進中醫藥發展的專項資金,用於中醫基本醫療、教學、科研以及中醫藥科普工作等。
第十三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對市、區公立中醫醫療機構的資助補償機制,制定有利於促進中醫藥特色醫療服務的資助補償辦法。
第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制定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時,應當對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予以支持。
市價格行政部門在確定診療收費標準時,應當體現中醫藥服務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收費項目及標準由市價格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有關價格管理規定,會同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公共衛生服務項目,支持在疾病預防與控制中積極運用中醫藥方法和技術。
鼓勵中醫醫療機構發揮中醫藥在養生保健和亞健康診療方面的優勢,開展預防、保健服務。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確定社會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治的定點醫療機構時,應當平等對待中醫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 市、區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人才培養評價體系,制定有利於中醫藥人才培養和評價的政策。
第十八條 中醫藥行業協會可以在市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名中醫師、名中藥師的評選活動。評選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中醫藥行業協會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中醫藥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和誠信風險預警公告制度,加強行業自律性監管;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會員,可以給予警告、業內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等懲戒。
第二十條 對涉及中醫專業醫療事故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中醫藥專家不少於專家鑑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鼓勵和扶持中醫藥傳統產業的發展。符合高新技術企業、項目或者重點文化企業條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術和文化產業發展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鼓勵使用、推廣和保護中醫經典處方、中醫經驗方、中藥協定處方。鼓勵開發中藥新藥,促進中藥產業化。
鼓勵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成立中藥製劑中心,集約資源,實現規範化配置。

第三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二十三條市、區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完善醫療服務網路。
第二十四條中醫綜合醫院、中醫專科醫院應當以中醫藥服務為主,中醫或者中西醫結合臨床科室的床位數不少於本醫療機構總床位數的三分之二。
綜合醫院應當設定中醫科室,二級以上綜合醫院的中醫科室床位數不少於本醫療機構總床位數的百分之五。
一級綜合醫院、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提供中醫藥服務。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配備中醫師。
第二十五條設定中醫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有三個以上中醫臨床科室以及相應的設備和診療器具;
(二)有與開展診療工作相適應的獨立的中藥營業區、診療室、候診室;
(三)中醫館主要負責人應當取得中醫執業醫師資格並經執業註冊,從事臨床工作五年以上,取得主治中醫師以上技術職稱;
(四)有四名以上中醫醫師,其中具有副主任中醫師以上和主治中醫師以上技術職稱的醫師各一名,兩名以上護士,一名以上具有中藥士以上技術職稱的中藥人員,每個科室至少有一名中醫師;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藥品零售藥店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設定中醫坐堂醫診所:
(一)已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範圍為零售中藥飲片和中成藥;
(二)有與開展診療工作相適應的獨立診療室;
(三)醫師應當取得中醫執業醫師資格並經執業註冊,從事臨床工作五年以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對符合中醫館、中醫坐堂醫診所設立條件的申請,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批准並核發《醫療機構籌建批准書》。中醫館《醫療機構籌建批准書》自核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一年,中醫坐堂醫診所《醫療機構籌建批准書》自核發之日起,有效期為六個月。
中醫館、中醫坐堂醫診所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的設立條件,制定設定中醫館、中醫坐堂醫診所的基本標準和許可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中醫館、中醫坐堂醫診所及其執業醫師應當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得使用西藥,不得開展手術治療。
第三十條 中醫坐堂醫診所是藥品零售藥店的內設機構,設定中醫坐堂醫診所的藥品零售藥店對中醫坐堂醫的診療活動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中醫醫療機構及其執業醫師應當遵守中藥處方與調劑有關規範的要求,按照診療常規開展診斷治療,不得誘導或者欺騙患者購買不必要的藥品或者接受不必要的診療服務。處方中不得包括醫療器械、保健品或者與治療無關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二條中醫醫療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業人員為主,中醫藥科室的負責人應當由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第三十三條非醫療機構不得以“中醫治療”的名義開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醫療市場的日常監督和檢查,依法規範中醫醫療市場秩序。

第四章 中藥與製劑

第三十五條開設中醫醫療項目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中藥服務,其藥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中藥專業技術人員。中藥的調劑發藥應當由中藥專業技術人員操作。
開設中醫醫療項目的醫院藥學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備人員:
(一)三級醫院藥學部門分管中藥的人員,應當具有中藥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以及本專業副高級以上技術職稱;
(二)二級醫院藥學部門分管中藥的人員,應當具有中藥學專業專科以上學歷以及本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三)一級醫院藥學部門分管中藥的人員,應當具有中藥學專業專科以上學歷以及本專業初級以上技術職稱。
第三十六條中藥的採購、檢測、驗收、貯存保管、炮製、煎煮、製劑以及中藥處方和調劑應當遵守中藥處方和調劑的有關規定。
市藥品監管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流通領域的中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具備製劑許可資質的醫療機構,可以根據中醫師對患者開具的處方要求,將處方用藥配製成相應的傳統劑型。
第三十八條鼓勵中醫醫療機構設立中藥炮製室,按照中藥加工炮製規範和傳統工藝,炮製臨床自用的中藥飲片。
第三十九條鼓勵與扶持醫療機構申報中藥製劑批准文號。鼓勵中醫師向醫療機構提供臨床療效確切且使用五年以上的經驗方、科研方。
第四十條 市、區政府應當扶持建設開放型中藥實驗室,為中藥新藥、新劑型、新工藝的研究開發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條發生災情、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中醫藥專家研究確定治療方案和中藥協定處方,指定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集中代煎中藥,並可以調劑使用,但應當在五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報藥品監管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人才培養與科學研究

第四十二條市、區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完善中醫藥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定期制定中醫藥專業人員培訓計畫。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有關規定,組織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開展繼續教育,並在資金、時間上提供必要的條件。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參加繼續教育活動,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第四十三條鼓勵中醫執業醫師和中藥專業技術人員開展傳承工作。扶持名中醫師、名中藥師選擇本市中醫臨床和中藥技術人員,傳承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培養高層次的中醫臨床人才和中藥技術人才。
市、區政府應當對傳承工作給予資助。
第四十四條市、區政府應當支持開展中醫藥基礎理論、診療技術、療效評價的系統研究,鼓勵挖掘整理中醫藥文獻資料和民間中醫藥診療方法,推動中藥新藥和中醫診療儀器、設備的研製開發,加強重大疾病的聯合研究和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的中醫藥防治研究。
第四十五條市、區政府應當重視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將其納入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採取資金扶持、政府採購服務等措施推廣、套用中醫藥科學技術成果。
科工貿信行政部門在核定高新科技項目時,應當對中醫藥科研項目和成果轉化予以支持。科工貿信行政部門在核定科研課題時,中醫藥科研課題數不少於醫療衛生科研課題總數的十分之一,中醫藥科研課題評審的中醫藥專家不少於評審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文體旅遊行政部門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中醫藥項目應當予以扶持,納入文化強市建設項目。
第四十六條發展中醫藥理論與技術,套用、推廣具有智慧財產權的中醫藥科學技術成果,扶持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中醫藥產品。
經中醫藥專家委員會認定的名方、驗方、中醫適宜技術和手法以及器械,取得中醫藥專利或者在中醫藥理論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有良好社會效益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加強中醫藥智慧財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鼓勵中醫藥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申請中醫藥專利和申請註冊商標。
第四十七條市、區政府應當支持中醫藥學術交流,加強對中醫藥專家委員會、中醫藥行業協會和中醫藥學會、中西醫結合學會等團體的指導和建設,推進對港澳台地區和國際間的中醫藥學術交流、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
第四十九條中醫館、設定中醫坐堂醫診所的藥品零售藥店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設定條件和基本標準的,由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藥品、器械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罰款;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零售藥店,由藥品監管行政部門吊銷其《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中醫館、設定中醫坐堂醫診所的藥品零售藥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使用的藥品、器械及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零售藥店,由藥品監管行政部門吊銷其《藥品經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罰款,並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零售藥店,由藥品監管行政部門吊銷其《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暫停其一年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中醫醫療機構及其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中醫醫療機構處五千元罰款,對執業醫師處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分別責令暫停三個月執業活動。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配備不符合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不履行管理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中醫藥,指中醫、中西醫結合醫、民族醫和中藥、民族藥等;
(二)中醫醫療機構,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的醫院、門診部、中醫館、診所和中醫坐堂醫診所;
(三)傳統劑型,指湯劑、丸劑、散劑、膏劑、丹劑、酒劑、茶劑、錠劑、膠劑、露劑、條劑、線劑、炙劑、曲劑等。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規定應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市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10年7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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