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用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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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勞社規〔2008〕12號
各有關單位:
為規範我市社會醫療保險用藥行為,保障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安全,根據《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廣東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管理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用藥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法規正文

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用藥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我市社會醫療保險用藥行為,保障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安全,根據《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廣東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管理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社會醫療保險用藥範圍通過制定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進行管理,包括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以下簡稱基本目錄)與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以下簡稱地方補充目錄)。
基本目錄用於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門診、住院的診斷與治療;地方補充目錄用於地方補充醫療保險參保人的門診和住院的診斷與治療。
第三條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的藥品,應是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場能夠保證供應的藥品,並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收載的藥品;
(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生產或進口的藥品;
(三)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批准生產的醫院製劑,或經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批准調劑採購的院外製劑。
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前款規定製定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定期修訂,並在市社會保險機構的網際網路站上公布。
第四條以下藥品不納入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一)主要起營養滋補作用的藥品;
(二)部分可以入藥的動物及動物臟器,乾(水)果類;
(三)用中藥材和中藥飲片泡製的各類酒製劑;
(四)各類藥品中的果味製劑、口服泡騰劑;
(五)血液製品、蛋白類製品(特殊適應症與急救、搶救除外)。
第五條列入本市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西藥採用通用名,中成藥採用國家藥典或部頒標準規定的正式品名並標明劑型,中藥飲片採用藥典名,醫院製劑採用批准部門核准的規範名稱。
第六條基本目錄分為“甲類目錄”、“乙類目錄”,其中“甲類目錄”的藥品應是臨床治療必需、使用廣泛、療效好、同類藥品中價格低的藥品;“乙類目錄”的藥品應是可供臨床治療選擇使用、療效好、同類藥品中比“甲類目錄”藥品價格略高的藥品。
“地方補充目錄”的藥品應是“甲類目錄”、“乙類目錄”以外臨床療效好、地方習慣使用、價格合理的藥品。
第七條“甲類目錄”和“乙類目錄”按國家和廣東省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執行。
本市對“乙類目錄”中易濫用、毒副作用較大的藥品,根據臨床適應症、醫療機構等級、醫生專業技術職稱、科別等予以限制性規定。
第八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經濟發展水平、醫療需求和用藥習慣,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和要求,根據臨床需要,於每年7月1日前公布地方補充目錄增刪清單。
第九條定點醫療機構使用的藥品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列入地方補充目錄內。
第十條定點醫療機構增補“地方補充目錄”藥品的,應於每年3月的1日至15日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增補地方補充目錄藥品品種申請表;
(二)增補藥品品種的藥品說明書;
(三)增補藥品品種有關價格規定文書。
以上材料均需加蓋定點醫療機構的公章。
第十一條定點醫療機構使用的醫院製劑為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批准生產的,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列入醫療保險記賬範圍。
醫院製劑未經市社會保險機構核准的,不得列入醫療保險記賬範圍。
定點醫療機構的醫院製劑只能在本醫療機構使用。
第十二條定點醫療機構申請醫院製劑列入醫療保險記賬範圍的,應於每年3月的1日至15日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製劑許可證(驗原件交複印件);
(二)製劑品種說明書包括藥名、成分、質量標準等;
(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製劑批准文號(驗原件,交複印件);
(四)市物價管理部門審批的價格批件(驗原件,交複印件)。
第十三條定點醫療機構的地方補充目錄增補審核和醫院製劑列入醫療保險記賬範圍的審核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材料不齊或不符合要求的,應在上述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但申請人可按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二)材料齊全的或材料補正齊全的,自材料齊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受理並發放《受理通知書》,組織醫療保險專家委員會專家進行評審,根據專家意見確定增補地方補充目錄和列入醫療保險記賬範圍的醫院製劑;
(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作出審核決定,並自作出審核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
第十四條列入本市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的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從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予以刪除:
(一)國家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批准文號的;
(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進口藥品註冊證》的;
(三)國家、廣東省、本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
(四)在地方補充目錄增補評審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十五條參保人使用“甲類目錄”、“乙類目錄”藥品所發生的費用按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使用“地方補充目錄”所發生的費用按地方補充醫療保險的規定支付。
參保人使用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以外的藥品所發生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條參保人住院時,定點醫療機構因治療需要使用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外的藥品時,需徵得參保人或其家屬同意並簽字;未徵得參保人或其家屬同意使用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外的藥品所發生的費用從定點醫療機構的償付款中扣除,並返還參保人。
第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嚴格執行國家、廣東省和深圳市藥品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屬於國家管理價格的藥物,按國務院價格管理部門規定執行;屬於省、市管理價格的藥物,按省、市物價管理部門規定執行。
藥品品名的更名按國家、廣東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為參保人用藥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選擇療效好、價格合理的普通藥,嚴格掌握使用貴重藥、進口藥;
(二)不濫用輔助藥;
(三)嚴格掌握藥量,門診急性病一般不超過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過7日量,如因病情需要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天;
(四)住院參保人出院帶藥限於社會醫療保險目錄內、屬於治療本人疾病所需的藥品,一般不超過7日量,因疾病療程確需增加帶藥量的須經就診定點醫療機構的醫保辦同意,但最長不超過30日量。
第十九條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按協定規定備存社會醫療保險藥品,並向市社會保險機構報送本單位社會醫療保險藥品備藥清單(包括電子文本)。
第二十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建立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監測網,對列入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實行監控。本市所有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都應加入監測網,並按要求上報本單位社會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藥品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鎮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用藥管理辦法》(深社保發〔2003〕75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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