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發布日期】1993-01-19
【生效日期】1993-01-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號)
《深圳市殯葬管理規定》已經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厲有為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殯葬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廣東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殯葬管理工作應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條深圳市羅湖、福田、南山區為全面推行火葬的地區;寶安、龍崗區除不具備推行火葬條件(指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可規劃集中土葬(以下簡稱土葬改革地區)外,其餘地區也應推行火葬。
第四條在推行火葬的地區,遺體一律實行火葬。
外地人員在深圳死亡的,除確有特殊原因需運回原籍辦理喪葬的,應持死者戶口所在地縣級或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辦理運屍手續外,其餘應一律就地火葬。
死者為有土葬習慣的少數民族的,尊重其喪葬習俗;但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遺體火化應及時,停屍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十天。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屍時間的,必須經區以上公安機關或民政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延長停屍時間的手續。
第六條因患傳染病死亡或已腐爛的遺體,由衛生防疫部門消毒後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無人認領的遺體,必須經公安機關檢驗後方得火化。
第七條遺體火化應有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公安機關或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八條推行火葬的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土葬提供運輸等方面的幫助。
第九條在土葬改革地區的區、鎮人民政府應本著有利於生產建設的原則,規劃土葬用地,建立土葬公墓。土葬公墓必須按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劃國土部門的規劃建造和綠化,並要限定每個墳墓的面積,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占地土葬。
興辦經營性土葬公墓應經市政府審查同意,報廣東省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在建有土葬公墓的區、鎮內,土葬公墓以外的原有墳墓,應按照當地政府的規定限期遷入土葬公墓或平毀。但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除外。
因建設需要而必須遷移的舊墓,應由使用土地單位登報並向深圳市民政部門申辦有關搬遷手續。在推行火葬的地區內,遷出的遺骨一律火化,骨灰安放在由深圳市或區、鎮民政部門統一管理的骨灰暫存處或骨灰公墓內。
第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建造“壽屋”或“陰陽城”,禁止為活人預先修建墳墓。對已建造的,由當地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國土部門以及當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進行清理,予以拆毀。對“壽屋”、“陰陽城”中原有的遺骨實行火化,其骨灰可安放在公墓內,或由深圳市、區政府指定地點,集中安葬。
第十二條嚴禁利用喪葬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禁止打幡招魂,披麻戴孝,遊行送葬。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修造姓氏宗族墓或搞姓氏宗族聯宗祭奠活動。
第十三條港、澳、台同胞和海外華僑、外籍華人要求將其在境外或國外去世的親屬的骨灰運回深圳市安葬於公墓的,應向深圳市僑務部門提出申請,由僑務部門會同民政部門確定其安葬地點。
外國人或外籍華人在深圳市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回國外安葬的,由深圳市殯儀館參照北京國際運屍服務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港、澳、台同胞和華僑、外籍華人要求修復或遷移在深圳市的祖墓的,應向深圳市或區僑務部門或民政部門申請,由僑務部門或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確需遷移的港、澳、台同胞和華僑、外籍華人的祖墓,征地單位在報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應通知有關親屬共同商定遷葬地點和方法。
第十五條在推行火葬地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棺木和土葬用品。
在土葬改革地區內,生產經營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深圳市民政部門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方得經營。
第十六條深圳市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務院和廣東省有關殯葬管理的規定和本規定;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查處殯葬違法行為;
(四)負責殯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深圳市各級公安、工商、規劃國土、衛生、財政、城管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國家幹部、全民所有制單位職工,凡在推行火葬地區內去世,而不實行火葬的,所在單位一律不發給喪葬費,不為喪事活動提供方便,不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單位不執行上款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該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違反殯葬改革規定的單位,不得評為精神文明建設先進單位。對利用喪葬搞封建迷信活動、或在推行火葬的地區搞土葬的家庭,不得評為文明戶。
第二十條全社會都應尊重和支持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對歧視殯葬工作的,有關部門應予以批評教育。對侵犯殯葬工作人員人身權利的,有關部門應依法處理。
殯葬服務單位應加強管理,完善服務項目,提高服務水平,滿足民眾需要,禁止收取財物,敲詐勒索。違者由主管部門給予殯葬服務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推行火葬的地區內對遺體拒不實行火葬或擅自將遺體外運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千元罰款,並強制將遺體火化。
(二)在推行火葬的地區內故意拖延時間,超過停屍時限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葬;拒不執行的,民政部門可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千元罰款,並強制將遺體火化。
(三)在推行火葬的地區內為土葬提供運輸等幫助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三千元罰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地區內,不將死者遺體葬入公墓或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地區內亂埋亂葬、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門或鎮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罰款,並強制拆毀墳墓,將遺骸遷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在土葬改革地區內,為活人預先修建墳墓或建造“壽屋”或“陰陽城”的,由民政部門或鎮政府責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五千元罰款,並強制拆除。
(六)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銷售的物品,並處以非法銷售額三倍的罰款。
(七)從事封建迷信殯葬活動或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