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博大天然產物有限公司訴上海延安萬象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原告深圳博大天然產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深南中路30號A電子科技大廈32層。
法定代表人朱龍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桑根才、徐立,上海市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延安萬象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延安西路1119號。
法定代表人劉銘君,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丁榮華,該公司職工。
委託代理人朱廣平,上海市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博大天然產物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延安萬象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於2001年6月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8月24日、11月1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在第一次開庭後書面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補充提供新證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龍華到庭參加了第一次開庭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桑根才、徐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劉銘君、委託代理人丁榮華、朱廣平均兩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他人共同研製了辛伐他汀,對該新藥成果享有權利。1998年12月,原告經與案外人上海延安製藥廠(下簡稱延安廠)合作申報而共同取得辛伐他汀片的新藥證書和生產批准文號,該藥商品名為澤之浩,該藥的處方工藝是原告的商業秘密。2000年初,延安廠發起設立被告上海延安萬象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擅自停止生產澤之浩,將該藥轉歸被告生產,被告並未獲得原告的許可,也未獲得該藥的生產批准文號,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有關新藥保護的規定,被告非法生產這種新藥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和新藥成果權。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產澤之浩的侵權行為,在上海及全國性報刊上向原告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424,854元。
被告辯稱,被告是由延安廠改制設立的,在改制過程中,延安廠將辛伐他汀片的加工生產轉歸被告進行,被告也按法定程式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相關手續的變更。原告對改制的過程是明知的,其不但沒有提出異議,而且以提供原料、下達生產指令、接受生產成品等行為確認了被告生產辛伐他汀片的合法性。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權行為,也未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雙方對下列事實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1、1998年12月11日,原告和延安廠取得了辛伐他汀片的新藥證書和5毫克、10毫克兩種劑型的辛伐他汀片的批准文號。當月,雙方共同授權上海博大生命醫學諮詢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博大公司)負責澤之浩在全國範圍的市場推廣工作。
2、1999年1月29日,原告與延安廠為儘快將辛伐他汀片推向市場,簽訂了《關於合作生產“辛伐他汀”片的協定書》,約定延安廠按原告提供的需求計畫組織生產符合質量要求的辛伐他汀片,原告負責辛伐他汀片主藥和包裝材料的加工和採購,負責該藥的推廣運用和促銷工作,並按每盒人民幣2.80元向被告支付加工費。雙方還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與第三者進行辛伐他汀片的合作,不得泄露有關技術、經營方面的機密。除原告和延安廠以外,上海博大公司也在該協定上加蓋了公章。
3、1999年1月25日被告成立,住所地與延安廠相同,共有25位股東(含職工持股會),其中延安廠和原告分別占有45.04%和4.5%的股份,為被告的第一和第四大股東。1999年9月,經上海市衛生局、上海市醫藥管理局等單位批覆,延安廠的生產範圍和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生產企業合格證進行相應變更,變更後延安廠的經營範圍為糖漿劑、栓劑、空心膠囊,生產範圍為糖漿劑、栓劑、空心膠囊、軟膠囊劑等,均不包含片劑。2000年1月至2001年4月,辛伐他汀片轉由被告加工生產,該產品包裝盒上的生產單位仍沿用“上海延安製藥廠”的名稱。被告銷售澤之浩(辛伐他汀片)總計金額人民幣8,692,819.79元,2001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從4月份起所有產品的包裝押腳改為被告。
本案雙方的主要爭議事實是:一、辛伐他汀片的處方工藝是否屬於原告的商業秘密;二、被告生產辛伐他汀片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權利的侵害。
針對第一個爭議事實,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國藥證字(1998)X-387號新藥證書(正本)複印件、(1998)X-508號新藥證書及生產批件複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是新藥辛伐他汀的權利人。
2、原告與延安廠簽訂的《關於合作生產“辛伐他汀”片的協定書》一份、《辛伐他汀片生產工藝研究》複印件、辛伐他汀片申報資料中的《製劑處方、工藝及處方依據輔料的來源及質量規格》複印件、編號為GB1916-80的國家標準檔案複印件一份和外文資料七頁,以證明辛伐他汀片的處方工藝是原告的技術秘密,原告對此採取了保密措施。
3、吳林森出具的說明,以證明原告向延安廠交付辛伐他汀片處方工藝資料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無異議,但認為證據2中的內容是由被告下屬研究所的工程師編制的,對吳林森的說明內容的真實性也提出異議。
被告對此節爭議事實沒有提供證據。
根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和本院對證據材料的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新藥證書、生產批件能夠證明其享有辛伐他汀的新藥成果權,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處方工藝資料中,有些屬於公開的國家標準,有些以原告和延安廠共同落款,相關的外文資料沒有正式的中文譯本,這些均不能作為證明該處方工藝是原告的商業秘密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辛伐他汀片生產工藝研究》複印件中記載了辛伐他汀片的壓片方法、製片工藝、穩定劑和輔料的篩選等技術內容,被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故該證據可以採信;吳林森本人沒有到庭作證,其證明材料又缺乏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亦不予採信。
針對第二個爭議事實,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原告於2001年5月25日分別發給有關部門和被告的函三份,以證明原告就被告的侵權行為向被告指出並與有關部門聯繫。
2、原告律師對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張清調查時製作的調查筆錄和該局工作人員潘鷹出具的書面材料各一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但認為產品實物的包裝盒是原告提供的,張清和潘鷹的意見並未說明被告的生產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權利,原告的其他證據與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
被告針對此節爭議事實提供了如下反駁證據:
1、上海博大公司和原告分別向被告發出的“澤之浩”成品訂貨單,以證明原告通過向被告訂貨的行為表明原告已同意延安廠將系爭產品轉由被告生產。
2、被告發出的《關於申請更換產品批准文號的報告》兩份,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滬藥監藥注(2000)299號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頒發的編號為2001XFB0115的《仿製藥品補充批件》,以證明延安廠改制後,被告就生產延安廠的部分產品向主管部門報批,並獲得批准。
3、原告向延安廠、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發出的信函三份,上海博大公司向被告發出的信函一份。
4、原告與上海博大公司簽訂的協定書一份、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一份,以證明上海博大公司受原告的委託從事辛伐他汀片的宣傳推廣、原料和包裝材料提供等工作。
5、上海博大公司推廣辛伐他汀片產品的銷售人員資料一組,上海博大公司銷售管理部錢進、王建駿向被告及延安廠發出的開發票通知單若干,律師分別對王建駿、魏波、艾蕊進行調查而形成的筆錄各一份,以證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生產、發貨,由原告的子公司負責銷售。
6、被告及延安廠購進辛伐他汀原料、輔料及包裝材料的增值稅發票一組,被告及延安廠通過銀行向原告和上海博大公司等單位支付貨款的憑證若干,上海博大公司人員從被告及延安廠處領取支票的記錄,律師向浙江瑞邦大藥廠王天槐、上海今天商務印刷有限公司馬德峰調查而形成的筆錄和相應的書證材料以及上海博大公司委託物流公司運輸的書證一組,上述證據用於證明原告及其子公司向被告提供辛伐他汀原料、包裝材料等。
7、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出的藥管安函[2000]145、146、157號通知,原告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有關處室出具的《關於辛伐他汀原料及片劑的有關問題說明》兩份,以證明原告明確表示將辛伐他汀製劑生產單位轉給被告。證據3?7共同用於證明原告對被告生產辛伐他汀片的事實是明知的,且原告通過本身和控股的公司的行為確認了被告的這一生產行為。
8、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兩份、協助執行通知書兩份,以證明原告的辛伐他汀片批准文號及其在被告的股份、紅利均遭法院凍結,原告無法提供原料和包裝材料,導致被告實際已停止生產辛伐他汀片。
經庭審質證,原告除對《仿製藥品補充批件》的真實性有異議外,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上海博大公司與原告是兩個各自獨立的民事主體,該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說明與本案無關;原告及上海博大公司發出的成品訂貨單是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造成的。
根據雙方的質證意見和本院對證據的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張清陳述的筆錄和潘鷹出具的書面證明是個人的認識或理解,不屬於他們對自己了解的案件爭議事實的回憶和描述,故這些陳述筆錄和書面證明對案件的事實不具有證明作用。被告提供的《仿製藥品補充批件》經本院核對與原件一致,原告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反證,故本院對這一書證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五份調查筆錄的調查人均只有律師一人,不符合調查筆錄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採信;調查筆錄所附的書證雖系複印件,但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這些書證予以採信;上海博大公司是原告和延安廠共同委託的產品推廣單位,其行為與本案爭議具有關聯,故被告提供的用以證明上海博大公司行為的證據可以確認。雙方提供的其他證據均與案件爭議的事實直接相關,且雙方對證據的真實性又相互不持異議,本院均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和雙方的當庭陳述,本院對雙方爭議的事實確認如下:
原告是新藥辛伐他汀和辛伐他汀片的新藥證書正本持有者,原告提供的《辛伐他汀片生產工藝研究》複印件中記載了辛伐他汀片的壓片方法、製片工藝、穩定劑和輔料的篩選等技術內容。在原告與延安廠簽訂的契約中均約定原告負責辛伐他汀片的研製和申報,並約定任何一方不得泄露辛伐他汀片的技術秘密。
1998年12月11日,原告與上海博大公司簽訂協定書,約定原告委託其控股的上海博大公司從事與辛伐他汀相關的工作,承擔辛伐他汀片的推廣工作,並代付原告的相關財務收支。
1999年10月27日,上海博大公司向被告董事長發函稱:“我們合作生產的‘辛伐他汀片劑’之加工費,希望能暫緩支付……我公司在資金上緊張,擬以我公司投入延安萬象股權作抵(內部拆借)100萬元,用於澤之浩的推廣使用。”該函落款處除上海博大公司公章外,還有身兼原告及上海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龍華的簽名。
被告生產辛伐他汀片所需的原料、包裝材料等由原告和上海博大公司負責聯繫供應。上海博大公司招聘的銷售員代表被告與各地客戶簽訂契約,銷售辛伐他汀片。銷售完成後,被告根據上海博大公司銷售管理部錢進或者王建駿簽發的通知單向客戶開具發票。上海博大公司還負責聯繫辛伐他汀片的運輸事宜。2000年1月至2001年4月,被告生產銷售辛伐他汀片的總計銷售金額為人民幣8,692,819.79元。2001年1月20日,上海博大公司向被告發出成品訂貨單,定購澤之浩(10毫克×10片)5萬盒;同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發出成品訂貨單,定購澤之浩(10毫克×10片)10萬盒。
2000年11月2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出藥管安函[2000]145、146、157號通知,就辛伐他汀研究過程中的違規行為通知相關單位。同年11月11日、12月20日,原告為此分别致函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研究監督處和市場監督處,就辛伐他汀原料及片劑的有關問題進行說明,其中均提到“……同時把製劑生產單位轉給我司參股的上海延安萬象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2月和4月,朱龍華分别致信被告和延安廠法定代表人劉銘君,表示原告欲將辛伐他汀片的權益轉讓給被告。
2001年9月19日,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註冊司頒發編號為2001XFB0115的《仿製藥品補充批件》,審批結論為:鑒於原上海延安製藥廠已更名為上海延安萬象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辛伐他汀片等藥品的生產企業名稱變更為上海延安萬象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批准文號、劑型、規格均不改變。
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在扣除加工費後,應原告的要求將銷售辛伐他汀片的貨款500餘萬元支付給了上海博大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是新藥辛伐他汀和辛伐他汀片的新藥證書正本持有人,該新藥尚處於法定的保護期內,原告依法享有該藥品的新藥成果權。原告關於辛伐他汀片的壓片方法、製片工藝、穩定劑和輔料的篩選等技術是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的實用技術信息,原告在與延安廠的協定中約定了對技術的保密條款,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技術信息屬公知領域,故可以認定該技術信息是原告的商業秘密。原告的新藥成果權和商業秘密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原告認為被告未經許可生產辛伐他汀片,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和新藥成果權,雙方的主要爭議在於原告對被告的生產行為是否明知並認可。首先,從原告與被告的聯繫看,被告是新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被告的第四大股東,並派員擔任監事,列席被告的董事會,因此,原告與被告存在較為密切的聯繫。其次,從被告生產辛伐他汀片的過程看,其接受的成品訂貨單中既有原告開具的,也有上海博大公司開具的;加工系爭產品的原料和包裝材料由原告和上海博大公司聯繫供應;系爭產品的銷售也全部由上海博大公司具體負責,被告按照該公司的要求向客戶開具銷售發票,而收到的貨款則在扣除加工費後根據原告的指令匯給上海博大公司。由此可見,被告生產辛伐他汀片是完全受原告和上海博大公司控制的。第三,從原告和上海博大公司的關係看,兩者雖然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但上海博大公司是原告控股經營的企業,是原告和延安廠共同委託的辛伐他汀片的推廣單位,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原告所負擔的契約義務多由上海博大公司實際履行,甚至被告銷售澤之浩的貨款也按原告的要求匯付500餘萬元給上海博大公司。而原告對其控股經營的公司如此重要的經營行為應當是知情的。此外,原告與上海博大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於1999年10月27日發給被告的函亦說明,原告在辛伐他汀片的經營中不但將被告與延安廠混為一談,而且對其本身與上海博大公司也不加區分。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對上海博大公司的經營行為也是知道的。第四,從有關書證所反映的原告對被告生產系爭產品的態度看,原告曾分别致函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相關處室,在這些函件中均明確表述原告已經將辛伐他汀片的製劑生產單位轉給被告,函中並未對被告生產系爭產品的行為提出質疑。
綜上所述,原告對延安廠將辛伐他汀片的生產轉歸被告的事實是明知的,原告及其控股的上海博大公司的行為亦表明原告對被告接替延安廠生產系爭產品的行為是認可的。原告認為其是在2001年初被告發函時才得知辛伐他汀片轉由被告生產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鑒於藥品生產經營是一種關係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行業,國家對藥品生產、新藥保護等都制定有明確的法規和規章,原、被告作為藥品的研製企業和生產企業均應當嚴格遵守,堅持誠實信用原則,規範經營行為。由於在企業資產重組的過程中,被告和延安廠的權責不明,兩企業在辛伐他汀片的轉讓和生產過程中的確有一些行為涉嫌違規,對此應當由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核實後作出處理。本案中,原告作為被告的股東和合作者對被告接替延安廠生產系爭產品的行為是明知並且認可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契約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故被告生產加工辛伐他汀片的行為是善意的,沒有侵權的故意,不構成對原告權利的侵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深圳博大天然產物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134元,由原告深圳博大天然產物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蔣麗珍
代理審判員姜 山
代理審判員胡震遠
二OO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