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平台棄置管理暫行辦法
(2002年6月24日國家海洋局發布)第一條 為加強對海洋石油平台棄置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進行海洋石油平台棄置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海洋石油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包括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動式平台、單點系泊等配套設施和其它浮動工具。
第四條 進行海洋石油平台棄置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環境,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有害影響。
平台所有者在海上石油平台棄置活動中,應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設備和設施。
第五條 海洋石油平台棄置可分為原地棄置、異地棄置和將平台改做他用三種方式。
第六條 停止海洋油氣開發作業的平台所有者應當在平台停止生產作業90日之前,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平台棄置的書面申請。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棄置平台的概況,包括其名稱、地理位置、所有者及使用時間;2、終止作業的原因;
3、預計停產日期及進行棄置的起止時間;
4、平台的主要結構及其功能;
5、平台的棄置方式及與其他棄置方式的比較;
6、原地棄置平台保留設施的基本情況。
第七條 平台在原地棄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時,應當同時報送平台棄置對周圍海域的環境影響評估論證報告。
環境影響評估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平台周圍海域的自然狀況及環境狀況;
2、平台棄置作業期間對海洋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分析;
3、平台棄置採取的海洋環境保護措施和環保應急計畫;
4、平台棄置後漂離原地的風險分析;
5、平台棄置後腐蝕的速率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分析;
6、平台棄置後對水面或水下航行等其他海洋功能使用和海洋資源開發的影響分析以及解決的措施;
7、平台棄置後的監測計畫及監控措施。
第八條 平台在海上異地棄置的,平台的所有者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時,應同時報送臨時性海洋傾倒區選劃論證報告。
第九條 停止海洋油氣開發作業的平台需要改做他用的,平台所有者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時,應同時報送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平台棄置申請之日起60日內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做出審批決定,並將審批結果書面通知申請者。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做出審批決定後,應將審批決定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平台所有者必須按照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要求進行平台棄置,並應在停止油氣開發作業之日起的一年內進行平台棄置。
第十二條 廢棄的平台妨礙海洋主導功能使用的必須全部拆除。
在領海以內海域進行全部拆除的平台,其殘留海底的樁腿等應當切割至海底表面4米以下。在領海以外殘留的樁腿等設施,不得妨礙其它海洋主導功能的使用。
第十三條 平台在海上棄置的,應當封住採油井口,防止地層內的流體流出海底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並拆除一切可能對海洋環境和資源造成損害的設施。
第十四條 棄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應當進行清洗或防腐蝕處理。
海上清洗或者防腐蝕作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或其它有害物質污染海洋環境,清洗產生的廢水必須經過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五條 棄置平台的海上留置部分,其所有者應當負責日常維護與管理,設立助航標誌。
第十六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負責海洋石油平台棄置活動的現場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擅自進行平台棄置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海上石油平台進行異地棄置的,除了應遵守本辦法外,還應當遵守海洋傾廢管理的有關規定。
停止海洋油氣開發作業的平台需改做他用的,除了應遵守本辦法外,還應當遵守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棄置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