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電力建設與保護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5號
《海南省電力建設與保護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31日

海南省電力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公共安全和供用電秩序,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和其他相關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建設和電力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建設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電力發展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協調、解決電力建設和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建設管理工作;工業和信息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運行和保護管理工作;電力監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安全、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實施監管(以下統稱為電力行政管理部門)。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物價、國土、公安、林業、質量技術監督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電力建設和保護工作。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海底電纜建設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所轄區域內的電力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事故災害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和電力事故災害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制度,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義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電力安全生產應急預案,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安全運行、供應與使用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電力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電力企業和公民相結合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破壞電力設施和盜竊電力設備器材、電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對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電力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省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電力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全省電力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並與林業、水利、給排水、鐵路、公路、航道、港口、環境保護、電信等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電力發展規劃,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鄉電力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電力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八條 電力生產企業、供電企業(以下統稱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電力建設規劃,負責組織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建設,逐步滿足用戶的生產生活用電需求。
電力設施建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海域使用許可、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工程質量監督等相關手續。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的要求,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安全距離。
因其他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造電力設施的,或者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妨礙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經協商一致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遷移、改造相關設施的費用由提出遷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協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損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單位承擔責任。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電力設施建設與保護需要。對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的,相關行政部門應當與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協商解決。
第十條 城市建成區和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其他有條件的鎮不宜新建架空電力管線;對已有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為地下敷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十一條 根據電力建設規劃新建、改建、擴建輸電線路,確需穿越土地並影響土地使用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協商解決,並依照有關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根據電力建設規劃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通過林地時,應當依法辦理占用林地手續;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手續。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林地、林木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一次性經濟補償。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電力設施保護範圍的要求,對依法需要確定的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突擊搶種的植物、搶建的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補償;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經濟補償的標準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未能與植物、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就一次性經濟補償達成協定的,可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依法徵收。
第十二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地理條件和出線限制等特殊情況,確需跨越房屋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與被跨越房屋所有者簽訂遷移或者防護補償協定,制定科學、安全、合理的處置方案,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程採取增加桿塔高度、縮短檔距等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與被跨越房屋所有者未能就房屋遷移、補償達成一致的,可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依法徵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被跨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保持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安全間距。
第十三條 規劃和設計鐵路、公路、航道(水道)、橋樑、水利工程設施應當在徵求相關部門和單位意見後,按規定預留電纜通道。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四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電力企業及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以下地點設立並維護電力保護標誌: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當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當設立標誌,並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敷設後,應當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下列地點和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二)人員活動頻繁區域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三)車輛、自走式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者圍欄;
(五)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牆(欄);
(六)城鎮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七)電力設施附屬的輸煤、輸油、輸氣、輸灰、輸水、供熱、供冷、供汽的管溝(線);
(八)海底電纜、江河電纜的兩岸及電纜敷設所經海域、河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電力設施及電力保護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發電、輸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髮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生產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攀爬桿塔、拉線、變壓器平台等電力設施或者拆卸電力設施上的器材、部件;
(三)向電力線路、變電設施投擲物品或者射擊;
(四)在變電站圍牆外緣300米、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300米內放風箏、氣球等,或者在變電站圍牆外緣1000米、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1000米內燃放“孔明燈”等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升空物體;
(五)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系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九)擅自移動或者損害電力生產設施、標誌物;
(十)侵入、破壞發電、輸電、變電生產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調度信息系統或者電力交易信息系統;
(十一)其他危害發電、輸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桿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安全距離規定的高稈植物,其所有者應當在電力企業告知的期限內予以修剪;拒不修剪的,由電力企業自行修剪。
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新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稈植物,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徵得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或者林業行政部門的同意,按照規定的安全距離直接予以修剪、砍伐,並不予賠償、補償。
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者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桿植物傾斜、倒伏直接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處理措施,並應當自採取措施之日起3日內向高桿植物管理人報告並補辦相關手續。
對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周邊和電力線路保護區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稈植物,參照前款的規定處理。
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根據綠化和公路建設規劃的要求,確需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的,樹木管理單位應當徵得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種植低矮樹種,並負責修剪,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安全規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應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編制完備的施工方案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超過4.2米高度的車輛或者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施工單位在取得批准後,應當及時將施工方案通知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距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外緣的下列範圍內進行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者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活動:
(一)35千伏及以下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5米的區域;
(二)66千伏及以上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周圍10米的區域。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外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安全的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人員、車輛通行的道路,以適應電力設施的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
(二)不得影響基礎的穩定,可能導致基礎不穩定的,應當修築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護坡;
(三)不得損害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應當事先編制完備的施工方案,徵得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一)其他管道與電力管道交叉通過或者在電力電纜溝內埋設其他管道;
(二)在同桿架設其他電力線、通信線、廣播電視傳輸線、安裝廣播喇叭或者懸掛廣告牌等物體。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金屬收購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金屬收購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收購台賬,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單位名稱、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訊方式、住址以及廢舊電力設施、廢舊金屬的來源、規格、數量和去向等內容。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收購台賬的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電線、電纜和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有色金屬。

第四章 海底電纜保護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備案的註冊登記資料,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海底電纜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告:
(一)沿海寬闊海域為海底電纜兩側各500米;
(二)海灣等狹窄海域為海底電纜兩側各100米;
(三)海港區內為海底電纜兩側各50米。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電力企業設定並維護海底電纜保護區和海底電纜線路等標識。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發布海底電纜公告。海底電纜公告包括海底電纜的名稱、編號、註冊號、海底電纜所有者、用途、總長度(公里)、路由起止點(經緯度)、示意圖、標識等。
海上作業者在從事海上作業前,應當了解作業海區海底電纜的鋪設情況。對可能損害海底電纜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從事挖砂、鑽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海上作業。
確需進入海底電纜保護區內從事海上作業的,海上作業者應當與海底電纜產權單位協商,就相關的技術處理、保護措施和損害賠償等事項達成書面協定。
海上作業鉤住海底電纜管道的,海上作業者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不得擅自將海底電纜管道拖起、拖斷或者砍斷,並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採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他鉤掛物。
第二十五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海底電纜保護區進行定期巡航檢查,制止和查處破壞海底電纜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海底電纜產權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對海底電纜定期複查、監視並採取保護、維修措施。
海底電纜產權單位對海底電纜進行維修、改造、拆除、廢棄時,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節約用電和保護電能的技術創新,積極扶持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轉化為新電能技術的推廣。
供電企業應當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併網協定,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可再生能源併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並為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送出線路等上網服務。
對於高能耗、環境污染嚴重等列入國家限制類、禁止發展類的企業或者生產設備的用電,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差別電價、限制用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用電情況進行檢查時,用戶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制發的用電檢查證件。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發現用戶有竊電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製作用電檢查筆錄,保存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採取錄像、攝影、現場封存竊電裝置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禁止教唆、協助他人竊電以及傳授竊電技術、方法。禁止生產、銷售竊電裝置。
前款所稱竊電行為是指以非法使用電能為目的,採用下列手段實施的不計或者少計電量、電費的用電行為: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接線;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使其失效;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
(六)使用偽造、非法充值的電費卡;
(七)安裝使用特製的竊電裝置;
(八)採用其他方法竊電。
第三十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千伏安)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二)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標定的最大額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乘以實際使用時間計算確定;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計算;
(三)以有關部門提供的合法材料記載的電量確定。
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按照180日計算,生產經營用電每日按照18小時計算,其他用電每日按照12小時計算。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乘以竊電時的銷售目錄電價計算。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對有竊電行為的用戶,可以中止供電。但應當採取必要防範措施,避免因中止供電造成設備、財產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避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中止供電後,供電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製作書面中止供電通知書和竊電處理通知書送達對方。用戶停止竊電、消除危害、交付所竊電量電費並承擔補交電費3倍的違約使用電費後,供電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對居民用戶恢復供電,對非居民用戶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抄表到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電價,依據經依法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算電費,按期向最終用戶收取或者通知用戶交納。
供電企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與用戶協商確定採取預收方式收取電費。預收電費裝置由供電企業免費提供。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電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供電企業定期檢驗、更換用電計量裝置的,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連續向用戶供電。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電方案進行停電或者限電並予以公告,同時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供電企業因供電設施計畫檢修需要停電時,應當提前7天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重要用戶並公告。
第三十四條 用戶對供電企業認定的竊電行為或者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並在3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用戶或者供電企業對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根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書面要求,可以對從事違法生產、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實施斷電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破壞電力保護標誌、安全警示標誌,危害電力設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徵得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埋設管道或者架設、安裝、懸掛相關物體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廢舊金屬的收購經營單位和個人沒有向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沒有建立收購台賬或者收購台賬的保存期少於2年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電線、電纜和來源不明的銅、鋁、鉛等有色金屬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從事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海上作業的,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竊電裝置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竊電裝置,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供電企業未按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供電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戶即中斷供電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戶在《供用電契約》規定的期限內未交清電費的,應當承擔電費滯納的違約責任。電費違約金從逾期之日起計算至交納之日止。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電費違約金,總額不超過所欠電費總額。電費違約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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